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詹世慶被 告 王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新臺幣(下同)276,297 萬元及房屋修繕費用2,494,686 萬元,共2,770,983 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街00巷00○0 號4 樓、廈門街99巷32之3 號3 樓、廈門街99巷32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二十餘年前被告與訴外人張春南、張大華簽立買賣契約,後因買賣糾紛被告未返還價金,張春南及張大華即於83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嗣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即遷居美國不聞不問,不但未將房地過戶予張春南及張大華,連應負擔之土地稅、房屋稅及92
1 大地震後房屋修繕費用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承租人利益代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及房屋修繕費用共2,773,
291 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置若罔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其代墊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共278,605 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102 年至10
7 年房屋稅繳款書、103 年至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太平洋日報、螢橋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共278,
605 元,為有理由。㈡又原告雖主張其代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憑。然此部分費用乃因原告自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訴外人崢簧室內裝修工作室修繕系爭房屋,則原告對崢簧室內裝修工作室即負有給付修繕費用之義務,是原告給付崢簧室內裝修工作室款項係屬履行承攬契約給付修繕費用之行為,難謂其因此受有損害;且該修繕行為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因原告給付修繕費用而直接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另該等修繕乃係為原告自己居住之需要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其給付修繕費用,即逕對被告主張成立不當得利,顯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洵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494,686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共278,605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60
5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