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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莊妍榛

(原名莊惠君)樓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唐迪華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廖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其中併案執行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三四號及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部分,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民事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發票人為原告、楊寶珠、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之本票,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票人為原告、楊寶珠、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之本票,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嗣經撤回),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三四號部分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債權、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部分所示,對原告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債權、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見卷第三頁書狀,用語經按原告真意為修正)。

二、原告於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追加請求:「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楊寶珠共同簽發、面額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楊寶珠共同簽發、面額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第一三八頁書狀),原告此次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基礎事實同一,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再追加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追加之訴第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一追加,係因應本院闡明、命原告敘明追加之訴第㈢項請求權基礎所為,基礎事實仍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

四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三四號部分所示,對原告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債權、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

四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部分所示,對原告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債權、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

楊寶珠共同簽發、面額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

人楊寶珠共同簽發、面額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

件,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執有、上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日兩度任訴外人楊寶珠分期付款購物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分別與楊寶珠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二紙本票,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均非真正,被告竟執該等本票分別聲請就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執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之勞務報酬債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在前述執行事件主張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本息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債權、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前述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對原告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訴外人楊寶珠為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好企業公司)購買光陽廠牌、排氣量一一0CC、價格各六萬五千元之普通重型機車二台(經領用MFT-7281號、MFT-7620號號牌),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日兩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代楊寶珠向嘉好企業公司給付價款後,由楊寶珠以分十八期、每期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總繳款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方式清償被告,楊寶珠與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收執以為付款之擔保。詎楊寶珠僅攤還至一0六年五月間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告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被告乃在前述本票填載到期日後(分別經填載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五日),據以向鈞院聲請就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曾致電原告,原告表示知悉、將請楊寶珠儘速處理云云,顯非遭人冒名、偽造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上載訴外人楊寶珠與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分別經填載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五日)、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據以向本院聲請就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北市環保局之勞務報酬債權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院隆一0六司執辛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卷第五、六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含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復與被告所述情節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紀錄表所載一致(見卷第六七至七八頁),其中原告原名莊惠君,於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更名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見卷第八二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上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日兩度任楊寶珠分期付款購物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分別與楊寶珠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二紙本票,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均非真正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曾與原告聯繫,原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情節表示知悉,顯非遭冒名、偽造簽名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所執有、上載訴外人楊寶珠與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分別經填載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五日)、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據以向本院聲請就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本院北院隆一0六司執辛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北市環保局之勞務報酬債權,前已述及,則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准許強制執行票款之民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據以聲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准許強制執行票款民事裁定之二紙本票,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均非真正,依前開法條,自應由主張票據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被告,就該等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然被告所執有、據以聲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

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准許強制執行票款民事裁定之二紙本票,以及被告主張原告簽發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任訴外人楊寶珠購物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共四個,與①本院向原告現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原告遷入戶籍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②本院向原告現任職之北市環保局調取之出勤酒精檢測簽名冊、酒精濃度檢查表、③本院向各金融機構調取之原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④本院向原告所執有行動電話門號業者調取之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確認單、同意書、⑤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⑥原告原告當庭書立之直式橫式簽名,其上真正之原告「莊惠君」或「莊妍榛」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被告所執有、據以聲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之二紙本票,以及被告主張原告簽發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任訴外人楊寶珠購物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四個,筆劃特徵與前述文件上真正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並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覆函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被告所執有、據以聲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之二紙本票,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均非真正,堪以認定。

3被告所執有、據以聲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

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之二紙本票,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既非真正,原告即無庸依該等票據文義負責,被告就該等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而該等票據為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其中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部分,自屬有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

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三四號部分及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部分、對原告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債權、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後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楊寶珠共同簽發、面額均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但前開執行程序及執行名義中,並未記載被告對原告有任

何之違約金債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自非有據。

3又被告係執上載楊寶珠與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二

十三日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分別經填載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五日)、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就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執行,迭已述及,是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三四號部分對原告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本息債權及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部分對原告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債權,與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日與訴外人楊寶珠共同簽發、面額均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在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範圍內,性質相同,為同一債權,亦無重複確認存否之必要,本院自僅需就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範圍內之票據本息債權存否部分為裁判。

4至票據債權超逾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六萬六千二百六十

二元本息部分,被告亦未主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此由被告自承該等票據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分期付款債權本金僅餘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見卷第六四頁書狀),及僅就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範圍內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票據債權等節即明。被告既未主張對原告有超逾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就該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關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併案執

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三四號及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債權及執行費用債權部分,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三四號及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部分,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撤銷,此經本院論述如前,該等費用隨之無從對原告執行取償,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6則除被告就所執有、上載楊寶珠與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

五日、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分別經填載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五日)、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在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本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否部分,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其餘部分原告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所執有、上載楊寶珠與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分別經填載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五日)、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均非真正,業如前敘,原告自無庸依該等票據文義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該等本票,在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有、據以聲請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六一號、第一0八0三四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六二號、第一一二二八號民事裁定之二紙本票(亦即上載楊寶珠與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到期日為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五日、、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其上原告「莊惠君」之簽名均非真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就該等本票,在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