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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歐進賢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被 告 劉祐均訴訟代理人 黃富彬複 代理人 曾聖恩被 告 楊育城被 告 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訴訟代理人 周宏達

黃富彬被 告 勇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祐均、楊育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命被告劉祐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劉祐均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勇泰交通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命被告楊育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楊育城連帶給付原告。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祐均、楊育城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劉祐均、楊育城為被告,主張此二人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受碰撞毀損,請求被告劉祐均、楊育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追加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勇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泰公司)為被告,主張允晟公司係劉祐均之僱用人,勇泰公司係楊育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追加當事人並追加民法第188 條之訴訟標的,係於本件訴訟之前階段為訴之追加,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各被告均已到庭為言詞辯論,是以,原告之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聲明為:⑴被告劉祐均、楊育城應連帶給付原告 52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追加允晟公司、勇泰公司為被告,將聲明修正為:⑴被告劉祐均、楊育城應連帶給付原告 523,229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允晟公司應就前項命被告劉祐均應給付原告 523,229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劉祐均連帶給付原告。⑶被告勇泰公司應就第1 項命被告楊育城應給付原告523,

229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楊育城連帶給付原告。⑷前3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所為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6 年2 月14日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幸雯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號前方之停車格內,被告劉祐均於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路○ 段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67號時,適有被告楊育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自同段第1 車道欲變換至第2 車道,卻未禮讓本直行於第2 車道之被告劉祐均,被告劉祐均則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注意被告楊育城違規變換車道,閃避不及而撞擊停放於67號前方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嚴重毀損。被告劉祐均、楊育城就本件事故均有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祐均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被告允晟公司承租作為營業用車,被告劉祐均因執行職務駕駛該車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允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劉祐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育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勇泰公司經營客運業所屬車輛,故被告楊育城係被告勇泰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該車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勇泰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楊育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修車費用: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已支付訴外人鎔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45萬元。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為205,12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15,384元;另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費用為157,917元(稅前為150,397元)、76,700元,合計 234,617元,自系爭車輛102 年6 月26日領照使用日計算至106 年2 月14日事故發生日,使用期間為3 年

7 月又20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應以使用3 年8 月計算折舊期間,據此計算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44,445元,原告得請求扣除折舊之維修零件費用為44,445元。是本件維修工資及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合計為259,829元。

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偏遠郊區,家庭成員日常交通均需仰賴系爭車輛,原告確有每日使用車輛之需求。系爭車輛送交鎔德公司維修,預計交車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故原告自106 年2 月14日事故發生日起至修車廠預計交車日止,共有45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對原告至新店崇光社區大學修習學分課程、至和平東路蕙風堂學習篆刻、接送子女至世新大學及滬江高中上下課、不定時至新北市○○區○○路看望年長母親等家庭成員日常交通,均造成極大不便,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之45日期間,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BMW廠牌、X3型號、排氣量2000CC之5人座小客車,若以租用代步車之租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相同排氣量之

5 人座國產車每日租金為 3,600元,縱以非假日之優惠租金 2,520元計算,原告因45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 113,400元(2,520元×45日=113,400元)。縱認原告就系爭車輛45日不能使用之損害數額舉證仍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⒊交易價額減損:依經濟部100 年8 月15日公告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 條規定,出賣人應告知車輛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影響車況,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導致後尾板、左後底板、左後內龜加強板等結構有重大損害,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成為二手車交易市場上所稱之「事故車」,造成交易價值之嚴重貶損。系爭車輛為BMW廠牌、X3型號、排氣量2000CC之5人座小客車,原告於102 年以新車價格 268萬元購入作為家庭用車,至106 年2 月14日事故發生前之使用里程數僅16,164公里,車況良好,二手車價至少仍有 155萬元,惟因本次事故成為事故車,至少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祐均、楊育城連帶賠償原告修車費用 259,829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113,400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合計 52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允晟公司、勇泰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允晟公司與被告劉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勇泰公司與被告楊育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楊育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在外觀上既登記為被告勇泰

公司之營業車輛,一般用路人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被告勇泰公司經營,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被告勇泰公司提供勞務,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被告楊育城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受僱人,應令被告勇泰公司負僱用人之責。車輛無論是靠行或借牌,均非一般乘客可從外表得知,既然被告勇泰公司自承車身有加註勇泰公司名稱,乘客從外觀上應可認為被告楊育城為被告勇泰公司之受僱人,且車輛在監理站只有自有車輛自行經營及非自有車輛靠行此二種形式,借牌也只是靠行形式之一種。被告楊育城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載客云云,惟依一般用路人之認識,計程車於空車狀態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處於隨時可得載客狀態,縱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實際載有乘客,客觀上仍應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故被告楊育城之駕駛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交通部99年6 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7256號函釋,被告勇泰公司對於被告楊育城依法確有管理監督之責。參諸被告勇泰公司與被告楊育城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9 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 款等規定,均顯示被告勇泰公司對於被告楊育城確有管理監督之權限。

㈤並聲明:

⒈被告劉祐均、楊育城應連帶給付原告 523,229元,及自10

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允晟公司應就前項命被告劉祐均應給付原告 523,229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劉祐均連帶給付原告。

⒊被告勇泰公司應就第1 項所命被告楊育城應給付原告523,

229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楊育城連帶給付原告。⒋前3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各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劉祐均之抗辯:

⒈被告劉祐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被告楊育城

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興隆路二段第1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處向右欲變換至第2 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確實注意行駛於第2 車道之被告劉祐均系爭小貨車之動向,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劉祐均見狀右偏閃避被告楊育城之系爭計程車時,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楊育城雖稱其未與被告劉祐均之系爭小貨車接觸,惟其因變換車道致第2 車道行駛之車輛受阻礙,該變換車道駕駛行為仍與本次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育城由第 1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時,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變換車道之情事。被告劉祐均實無從預知被告楊育城會從第 1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而為適切防免事故發生之行為,基於被告劉祐均應能信賴被告楊育城亦能遵守交通法令規定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劉祐均因猝不及防而為之閃避行為有何肇事責任。另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認「一、劉祐均駕駛RAX-3815號租賃小貨車為直行車輛,對右偏變換車道而來之楊育城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二、鄭幸雯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蔡秀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遭波及之車輛,皆無肇事因素。三、楊育城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全因被告楊育城本身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被告劉祐均並無肇事因素即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存在,被告楊育城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劉祐均投保汽車任意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小貨車送廠修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向被告楊育城起訴追償,該案經鈞院以107 年度店簡字第364 號判決被告楊育城應賠償在案,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認定被告楊育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劉祐均就本件事故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侵權行為。

⒉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計算車輛零件折舊年限之起始日應以

車輛行照上所載之車輛出廠日為準。原告之系爭車輛係自

102 年3 月出廠,至106 年2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11月13日,故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 年計算折舊期間。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 234,61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10000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97,423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194元,此外原告支出之工資 215,384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52,578元。

⒊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車輛不能使用之損害,得以租用車輛之

租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車輛損壞修繕期間使用代步車之目的,在於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便利,應以達代步需要目的者為限,原告居住地區靠近政治大學校區,並非偏遠郊區,且該地鄰近學區,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多樣及便利,原告並無一定必須使用汽車代步之必要,而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金額計算原告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交通費用。原告並無實際租用車輛代步,自不得以租用車輛之每日租金 2,52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縱認鈞院得以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請酌減每日租車金額。

又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雖經鑑定車價減損13萬元,惟系爭車輛已回原廠修復完畢,損壞之物品均以新品恢復原狀,且系爭車輛目前在使用中,尚無實際買賣減損之實際狀態,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應予駁回。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育城則抗辯:

⒈被告楊育城於本件事故當時是載岳母從萬芳醫院要回家,

在第1 車道要直行,看後照鏡的同時打方向燈,打方向燈後聽到喇叭聲,又再看一次後照鏡發現有車,就滅掉方向燈,繼續直行回家,根本不知發生何事,嗣交通隊打來請其回去確認有無擦撞痕跡,經確認結果並無痕跡,故被告楊育城並無過失。

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允晟公司則抗辯:

⒈就被告劉祐均與被告允晟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爭執。

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被告劉祐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祐均之雇主即被告允晟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勇泰公司則抗辯:

⒈系爭車輛並非被告勇泰公司所有,被告楊育城亦非受僱於

被告勇泰公司,之前只是向被告勇泰公司借牌,系爭計程車之行照有加註「自備車身駕駛人」,借牌使用時,由其自行經營、自行投保。不論是借牌或靠行車,車身外表皆有被告勇泰公司之名稱,但借牌會在行照上加註「自備車身駕駛人」,若是單純靠行車,就不會加註。系爭計程車是被告楊育城所有,被告勇泰公司並無要求被告楊育城需定期回公司報告行蹤,且該車均由被告楊育城自負盈虧,被告勇泰公司收取之靠行費用,被告楊育城亦非定期繳納,常常半年或一年才繳納,被告勇泰公司無法監督被告楊育城。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要有實際租賃之事實才能求償,且依原告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看不出平常有很積極在使用系爭車輛。

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於106 年2 月14日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幸雯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方之停車格內,被告劉祐均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系爭小貨車)沿興隆路二段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段67號時,適有被告楊育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系爭計程車)自同段第1 車道欲向右變換至第2 車道,被告劉祐均因閃避失控而撞擊停放於67號前方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1 月5 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01400 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47號卷第36至47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楊育城、劉祐均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楊育城應為肇事主因、劉祐均應為肇事次因: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卷附由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及所攝

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斯時原係停放在興隆路二段67號前方路邊停車格內,因遭受被告劉祐均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致被往前推移使車身部分突出於停車格外,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破損嚴重,原停放系爭車輛後方機車停車格內由訴外人蔡秀巒停放之機車亦遭撞及,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亦有毀損,並在道路上留下長達14公尺之剎車痕,而系爭車輛與系爭小貨車之受損狀況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17頁)。

⒉另觀員警作成之談話紀錄表,被告劉祐均陳稱:我沿興隆

路二段第2 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左前方營小客車行駛於第1 車道,他打了右側方向燈後便向右靠欲進入第2 車道,因快撞到,我就急煞,我車便向右靠,先撞及路邊停車(興隆路2 段南側停車格)C車(257-CXD普重機)之後車尾,接著右前車頭再與前方停車B車(自小客ADB-0321)之左後車尾相撞及而肇事。被告楊育城陳稱:我沿興隆路二段第1 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打右轉方向燈欲靠右進入第2 車道,聽到後方第2 車道上,A車(RAX-3815租小貨)猛按喇叭,接著我放棄右切開回原車道,我與A車皆未碰撞,但A車與路旁停車發生撞擊後,我認為跟我無關便自行離去。訴外人鄭幸雯陳稱:我約於13時25分將自小客車於興隆路2 段南側停車格西向東停車,下車至銀行辦事,29分時聽到外頭有撞擊聲,出來查看,看到RAX-3815號右前車頭撞及我的左後車尾而肇事,我是停車狀態(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47號卷第41、44、42頁)。由上述三人陳述及前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對照可知,被告楊育城係駕駛系爭計程車在第1 車道行駛,被告劉祐均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在第2 車道行駛,且行駛於系爭計程車之右後方,被告楊育城駕駛系爭計程車在第 1車道曾欲向右變換行駛至第2 車道,因聽聞被告劉祐均駕駛系爭小貨車按鳴喇叭示警之聲音而又駛回第1 車道,惟被告劉祐均駕駛系爭小貨車直行第2 車道時,車速過快,在發現左前方內側車道上系爭計程車欲變換至第2 車道(即系爭小貨車之前方)之際,緊急剎車,卻失控向右偏移至撞擊第2 車道右側停車格內靜止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有毀損。

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楊育城、劉祐均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楊育城於變換車道時,雖有先顯示方向燈,卻疏未注意所欲駛入之第2 車道上有被告劉祐均駕駛系爭小貨車正在右後方直行中,未讓系爭小貨車先行,更未注意若駛入第2 車道與系爭小貨車間之安全距離,致使直行中之系爭小貨車行駛動線受影響,為此煞車、進而失控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楊育城並未遵守上述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縱系爭計程車與系爭小貨車及系爭車輛均無發生碰撞,仍無礙於被告楊育城所為已影響系爭小貨車無法順利直行第 2車道之事實。被告劉祐均駕駛系爭小貨車在第2 車道直行,雖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惟其縱係直行車,仍應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看到系爭計程車打方向燈後所作緊急剎車等閃避行為,仍須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惟系爭小貨車在緊急剎車後失控撞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並在道路路面留下長達14公尺剎車痕,可見被告劉祐均斯時因車速過快、在查見左前方系爭計程車即將變換車道而緊急剎車時仍未能有效煞停,失控撞及路旁系爭車輛,則被告劉祐均所為自難認係符合上述第94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由於被告楊育城本應禮讓被告劉祐均先行,是以,被告楊育城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祐均應為肇事次因。

⒋本件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之

鑑定事宜,前述委員會曾作成鑑定意見(斯時認為楊育城為肇事原因,其餘三人無肇事因素),嗣後經送覆議結果,覆議意見認為:楊育城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祐均駕駛租賃小貨車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鄭幸雯無肇事因素、蔡秀鑾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店司調字卷第19至2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被告劉祐均曾就「鑑定覆議意見書認上開事故楊育城為肇事主因、劉祐均為肇事次因」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已有訴訟上自認;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為同法第279 條第3 項所明定。

被告劉祐均嗣後捨覆議意見不論,援引原鑑定意見,抗辯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劉祐均撤銷自認,被告劉祐均亦未舉證證明覆議意見之認定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可撤銷自認,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劉祐均之認定。準此,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之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毀損,被告楊育城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祐均為肇事次因等情,應堪認定(且本院認為此二人內部之責任分擔,應以被告楊育城負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劉祐均負百分之30之責任,較為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育城、劉祐均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既有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碰撞毀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育城、劉祐均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59,829元、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於維修45日期間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113,400元,爰析述如下。

2.關於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 102年6 月26日核發,惟系爭車輛實係於西元2013年3 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店司調字卷第22頁),故應以出廠時起估計折舊額。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 年(西元2017年)2 月14日,已有3 年11月14日;原告所提鎔德公司結帳工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4 年計算,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修復費用共計4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57,916元(含營業稅,150397×1.05=157916)及76,700元,合計234,616元, 故折舊額為197,423元【計算式為:234616×0.369≒86573,(000000-00000)×0.369≒54628,(000000-00000-00000)×0.369≒34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1751;86573+54628+34470+21751=1974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194元(000000-000000=37194,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15,384元(000000-00000-000000=215384),合計應為252,578元(000000+37194=25257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52,578元。

3.關於交易價值貶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毀損後,雖業經修復完畢,惟原告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聲請送鑑定。本院斟酌兩造意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事宜,經前述公會函復稱:該車於2013年3 月份出廠,廠牌BMW、型式X3 XDRIVE 28I、排氣量1997CC,於2017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11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 10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3萬元,此有前述公會107 年5 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1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48頁),前揭鑑定結果自堪作為認定交易價值貶損數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3萬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4.關於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予鎔德公司維修,鎔德公司於維修結帳單記載預計交車日為106 年3 月31日,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計4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偏遠郊區,家庭成員日常交通均需仰賴系爭車輛,原告確有每日使用車輛之需求,以租用代步車之費用計算所受損害為 113,400元等情,並提出鎔德公司結帳工單、和運租車網站之列印資料( CAMRY、2000CC、5人座日租金2,520元)為證(店司調字卷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查前揭結帳工單上確有記載預計交車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是於評估原告因系爭車輛交予原廠修復而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以原告主張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計為45日,應屬合理。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使用或指定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又該項權利因系爭事故導致車輛之毀損而遭侵害,且該使用車輛之對價亦非不得換算為金錢,其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須向第三人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住址在臺北市○○區○○○街,位處臺北之邊陲,從該處欲往返市區各處以處理日常生活中各種需求,未必均能以大眾運輸工具解決交通問題,是以,原告主張須至新店崇光社區大學修習學分課程、至和平東路蕙風堂學習篆刻、接送子女至世新大學及滬江高中上下課、不定時至新莊化成路看望年長母親,日常交通均需仰賴系爭車輛,有每日使用車輛之需求等情,並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於上開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以租用代步車所需支付之租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可取。本院依原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CAMRY 、2000CC、5 人座車,租用期間45日」所需費用,業經和運公司函覆:若客戶承租時即表明「一次且連續租用超過30日者」,本公司通常會以「日租金(定價)×30%×天數」為優惠,以租用CAMRY為例,即3,600元×30%×日數等情,有和運公司

107 年11月13日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後送請原廠修復期間有4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租賃汽車代步費用應為48,600元(3600×0.3×45=48600),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5.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修復費用252,

578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3萬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租賃汽車代步費用48,600元,合計為431,178元。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言,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自 107年7 月7 日(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楊育城、劉祐均,追加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允晟公司、勇泰公司,參店司調字卷第32、33頁及本院卷第65、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對象:

1.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2.本件被告楊育城、劉祐均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 431,178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育城、劉祐均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且因被告楊育城、劉祐均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說明,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即應由被告楊育城、劉祐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自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祐均與允晟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劉祐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關於被告允晟公司受僱人職務一節,此為被告劉祐均及允晟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137 頁),是以,被告允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被告劉祐均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育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車身外觀載有被告勇泰公司之名稱,此為被告勇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被告楊育城陳稱與勇泰公司間係靠行關係,當時係載岳母返家,車上無客人等情,被告勇泰公司抗辯系爭計程車係屬楊育城所自有,由楊育城自負盈虧,彼此為借牌關係,無法監督楊育城等情,並提出牌照號碼692-CZ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楊育城、勇泰公司)、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勇泰公司,自備車身駕駛人楊育城)、楊育城簽立之借用書為證(本院卷第89至94頁)。然而,被告楊育城與勇泰公司簽立之上述契約書,顯示係由被告楊育城提供系爭計程車車身、使用被告勇泰公司領用之營業車牌照(含行車執照一枚、號牌二面)營業,於第9 條約定楊育城每月應交付勇泰公司行政管理費 1,200元(此即被告勇泰公司所稱靠行費用,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於第11條尚約定「乙方(楊育城)營業支出各項單據、保修費收據或發票、油單等應收集每月送交公司列帳」,第19條列舉「倘乙方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勇泰公司)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等,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各項費用,……」等使被告勇泰公司得據以解除契約、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等事由,足認被告楊育城與勇泰公司間確屬靠行關係,且依雙方間上開契約內容,勇泰公司對於楊育城仍有某程度之監督關係,依上述說明,系爭靠行之計程車,外觀上載有被告勇泰公司名稱,且確係由有權駕駛之被告楊育城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被告楊育城係為被告勇泰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勇泰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楊育城抗辯當時並非在執行營業業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憑,而被告勇泰公司抗辯其無法監督楊育城云云,與上揭契約內容不合,實乃卸責之詞。是以,被告勇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楊育城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允晟公司與被告勇泰公司之間,彼此互無連帶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車輛受碰撞毀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楊育城、劉祐均應連帶給付原告 431,178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允晟公司應就前述被告劉祐均應給付範圍與被告劉祐均連帶給付,被告勇泰公司應就前述被告楊育城應給付範圍與被告楊育城連帶給付,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