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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何英州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楊久弘律師人被 告 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紹彥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Bom-Bom- Pa 惠比壽麝香葡萄魅力滿爆假面嘉年華活動專案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第6 條第㈡款及第7 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因舉辦嘉年華活動需要籌措資金,故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與原告簽定系爭投資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予信石公司,原告並於106 年2 月15日將170 萬元匯入信石公司之指定帳戶,以投資信石公司舉辦之嘉年華活動。惟信石公司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於106 年5 月20日給付原告有關本專案結算之最後利潤及投資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後,信石公司先後於106 年

5 月23日、同年10月5 日各給付原告50萬元、1 萬元。嗣經原告與信石公司結算信石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投資本金保證獲利20% 與尚未清償之投資本金後,信石公司尚積欠原告164萬7,800 元,雙方於106 年9 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前開金額分為四筆,被告應分別於:①

106 年10月2 日付清10萬元、②106 年10月30日付清10萬元、③106 年11月30日付清70萬元、④106 年12月31日付清79萬7,800 元,並由被告鍾紹彥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於

106 年12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元,其餘163 萬7,800 元均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投資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根及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等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