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蔡宜潔
蔡宗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永德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萬居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傅永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永德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蔡俊憲,惟蔡俊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6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宜潔、蔡宗佑,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至37頁),蔡宜潔、蔡宗佑於106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6,3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106 年5 月16日、
108 年5 月23日先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267,450 元、2,245,080 元(見附民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永德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行駛,行經長春路137 巷口後,先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外側車道違規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待乘客下車後,因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臨時停車,被告傅永德欲先將系爭小客車往左駛出後,往前繼續沿民生東路2 段直行,而被告傅永德本應注意後方狀況,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偏駕,導致後方直行之蔡俊憲所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造成蔡俊憲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眉裂傷等普通傷害,繼而其後發生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致受有中度智力減退、失憶徵候群等重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16,901元。㈡看護費382,049 元:蔡俊憲因系爭事故造成終生生活無法自理,以聘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2,741元為計算標準,自104 年8 月27日至106 年1 月20日之看護費共計382,049 元(計算式:22,741元×16.8=382,0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500 元:蔡俊憲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係任職於天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擔任銷售員,每月底薪為45,000元,自103 年12月2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期間長達3 個多月,原告僅請求其中2 個半月即104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6日薪資損失112,500 元(計算式:45,000元×2.5 =112,500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756,00
0 元:依照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4 年8 月27日檢測結果,蔡俊憲因系爭事故造成中度智力減退,生活無法自理,應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蔡俊憲業於106 年1 月20日死亡,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蔡俊憲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56,000 元(計算式:45,000元×16.8=756,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蔡俊憲正值壯年,卻因系爭事故造成失憶及智力減退,以致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以上合計為2,267,450 元,扣除蔡俊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0元,依法得請求2,245,080 元,且因蔡俊憲於106 年1 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上開請求金額。
再者,被告傅永德係經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審核成為其社員之一,又被告傅永德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車身印有「日昇」二字,且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傅永德亦需受被告日昇合作社監督,故被告傅永德客觀上係為被告日昇合作社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被告傅永德於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時不法侵害蔡俊憲權利,被告日昇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傅永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5,08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08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永德則以:㈠蔡俊憲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偵查中描述蔡俊憲記憶力日漸退
縮,於4 月底被老闆解除工作,可知蔡俊憲至少到104 年4月底都還在工作,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蔡俊憲自104 年1 月14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看診後,至104 年3 月31日才去臺安醫院看診,中間2 個月期間除
104 年2 月16日至臺安醫院泌尿科就診外,均無就醫紀錄,然蔡俊憲於該2 個月內有無任何其他原因致其頭部損傷、智力減退、失憶、腦震盪後症候群,無從得知,惟可據此推論蔡俊憲斯時已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一段時日,車禍與後續傷害結果間因果關係中斷,且臺安醫院及馬偕醫院回函均表明無從確定蔡俊憲失智等狀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表示由腦部電腦斷層無明確診斷顱內出血及住院期間意識清楚,認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判斷已有質疑,甚至不易解釋後續大腦功能減退之原因,足認被告傅永德車禍過失傷害行為與蔡俊憲後續發生智力減退、失憶、腦震盪後症候群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蔡俊憲於馬偕醫院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04 年4 月1 日,
且馬偕醫院表示依醫理判斷腦震盪後遺症已結束,故蔡俊憲在104 年4 月1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27日開始計算之看護費用亦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另蔡俊憲103 年初至其因死亡退保均係在「大台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納保,事發當年投保薪資為24,000元,事發後調整為27,600元,此與原告主張蔡俊憲在天合公司任職,且每月領有薪資45,000元及獎金15,000元之事實已有出入,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帳戶轉帳明細資料,除帳戶並非蔡俊憲所有,轉帳亦非一般公司通常使用之薪轉名目,且給薪日期均未固定,金額均不相同,甚至還有分筆給付,明顯與一般公司給予薪資之情形不同,難認蔡俊憲每月底薪45,000元。此外,蔡俊憲雖經臺安醫院認定有中度智力減退,惟臺安醫院表示需申請殘障鑑定以釐清,然蔡俊憲後續卻未再為任何鑑定,且勞工失能狀況既然尚需專業評估鑑定始得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狀況,尚難僅憑診斷證明書遽謂蔡俊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俊憲休養時間為何及有無休養必要,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既承認104 年
4 月有回去工作,即應提出全部帳戶明細以供比對,原告僅片面主張,要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日昇合作社則以:被告日昇合作社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所設立,被告傅永德於100 年5 月9 日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及第20條規定申請入社,請領系爭小客車後成為本社社員,雙方並未簽立契約,依據主管機關規定由被告傅永德每月給付被告日昇合作社服務費
500 元,被告日昇合作社則代被告傅永德之車輛申請車牌、驗車及相關監理業務,系爭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傅永德名下。又被告日昇合作社為社團法人,其與社員間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社員退股與退社均可自由為之,不受被告日昇合作社之拘束,至於系爭小客車車身貼有日昇二字,僅係遵從監理機關之規定,並非表示該車輛為被告日昇合作社所有及須受被告日昇合作社指揮監督,況且社員均可參加各大車輛派遣平臺,被告日昇合作社無法指定或限制,車身廣告亦可自由為之,被告日昇合作社不得干涉,足認被告日昇合作社與被告傅永德間並無僱傭或類似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傅永德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103 年12月25日日晚間10
時6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春路137 巷口時,為供乘客下車,遂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待乘客下車後,因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臨時停車,被告傅永德欲將該小客車往左起駛繼續直行,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雖當時天候雨,然該路段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起駛,適有行駛於同路段後方直行之蔡俊憲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眉裂傷等普通傷害,繼而發生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致受有中度智力減退、失憶徵候群等重傷害。㈡被告傅永德曾加入被告日昇合作社,且於事故發生時仍為該合作社之社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永德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103 年12月25日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春路137 巷口時,為供乘客下車,遂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待乘客下車後,因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臨時停車,被告傅永德欲將該小客車往左起駛繼續直行,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雖當時天候雨,然該路段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起駛,適有行駛於同路段後方直行之蔡俊憲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眉裂傷等普通傷害,繼而發生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致受有中度智力減退、失憶徵候群等重傷害。被告傅永德前揭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97 號),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處被告傅永德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傅永德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俊憲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眉裂傷等傷害外,之後接續發生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致受有中度智力減退、失憶徵候群等病徵,經檢測其測驗分數12分(滿分30分),診斷為中度智力減退,生活無法自理等節,有臺安醫院104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知能篩檢測驗資料、105 年1 月12日函文可憑(見附民卷第48至51頁,系爭刑案卷一第44頁)。又蔡俊憲嗣後復因罹患惡性腦瘤,於106 年1 月12日死亡,然其於103年12月25日系爭事故後即至馬偕醫院急診,及於103 年12月26日至29日間至臺安醫院住院治療,再分別於104 年1 月7日、28日及同年4 月1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並於104 年4 月間因記憶衰退疑失智之症狀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依據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惡性腦瘤之情形,迄至105 年12月始發現罹有惡性腦瘤,足見蔡俊憲所罹患之失智症應非腦瘤引起,而車禍半年內發生之症狀很高機率有因果關係等節,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2日函文、三軍總醫院105 年3 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
4 至5 頁,系爭刑案卷一第104 至107 頁,卷二第147 頁),是依據蔡俊憲上開就診之時序及診斷內容暨過程,可知蔡俊憲所生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致受有中度智力減退、失憶徵候群等傷害,與系爭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馬偕醫院105 年3 月25日函覆固表示:根據103 年12月25日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顯示,蔡俊憲雖有腦震盪之後遺症,但腦震盪後遺症至今依醫理判斷已經結束,很難斷言蔡俊憲之智力減退及失憶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聯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08 頁),惟據臺安醫院105 年3 月10日函覆:蔡俊憲目前智力減退、失憶症候群及腦震盪症候群之情形,不能排除為系爭事故之外力所導致,但應審酌蔡俊憲於事故前之生活功能後復加判斷等內容(見系爭刑案卷一第95頁)。本院審酌蔡俊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何腦部疾病,且無影響其智力、記憶等生活功能之情況,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之症狀有很高機率與此具因果關係,是蔡俊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內,即出現記憶衰退疑失智症狀就診之情形,可認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傷害所致,是蔡俊憲所受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致受有中度智力減退、失憶徵候群等傷害,均與被告傅永德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傅永德駕駛系爭小客車時之過失所致,且蔡俊憲所受前揭傷情與被告傅永德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永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蔡俊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6,901元,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蔡俊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其後分別於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之診療期間,並參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狀況暨掛號求診之科別,認定原告上開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0
4 年2 月16日至臺安醫院泌尿科就診所支出之692 元部分,因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有關,應予剔除外,其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6,209元,均應屬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6,2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月看護費用22,741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382,049 元之損害等節。參諸臺安醫院105 年1 月12日函文記載:「病患(即蔡俊憲)於104 年8 月27日做心智評估檢查,分數12分(滿分30分),診斷為中度智力減退,生活無法自理」等內容,及蔡俊憲於104 年4 月間即因記憶衰退疑失智症狀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且其確因系爭事故所致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病,出現有中度智力減退、失憶徵候群等病徵,亦不斷往返醫院就診,均已如前述,足見蔡俊憲因上開傷害在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期間,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000 元之行情以觀,原告請求以每月22,741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
是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應為382,196 元(計算式:22,741元×【16+25/31 】=382,1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2,04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蔡俊憲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3 月底均無法工作,以其平均月薪4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自104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3 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500 元等語。經查,參之前述蔡俊憲因系爭事故所致前開傷勢暨其所生病徵,及其於反覆往返醫院診治之情形,可知蔡俊憲於系爭事故後應需相當時日之修養而無法工作。再佐以證人即天合公司負責人李隆華於本院證述:蔡俊憲於100 年4 月至10
4 年4 月間在天合公司擔任店長之職,每月固定薪資45,000元,獎金則依據當月業績另為計算,因蔡俊憲表示另有債務,故約定天合公司以匯款至蔡俊憲女兒即蔡宜潔帳戶方式支付上開薪資,天合公司並未幫蔡俊憲辦理健保,蔡俊憲應係投保其他工會,蔡俊憲發生車禍後即請假休養,雖於104 年
4 月間有回天合公司任職,但只做幾天就因為常會算錯錢或與客人對話遲延等身體狀況不好之情形而離職。又薪資轉帳數目非整數是因為獎金部分是浮動,而匯款數額低於45,000元則是因為蔡俊憲有預借薪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隆華為蔡俊憲所任職之天合公司負責人,其有親身參與及見聞蔡俊憲任職天合公司之過程,並知悉蔡俊憲支領薪資之數額、方式及休假之情形,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有蔡俊憲個人薪資單、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天合公司存款存摺、蔡宜潔存款存摺等件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4至71頁),又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是證人李龍華所證蔡俊憲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至104 年4 月始有返回天合公司短暫任職,且蔡俊憲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底薪為45,0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蔡俊憲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6日期間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故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45,000元計算上開不能工作之日數,本院認蔡俊憲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113,226 元(計算式:45,000元×【2 +16/31 】=113,226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500 元,應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原告主張蔡俊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按蔡俊憲任職天合公司每月底薪45,000元計算,自104 年
8 月27日起至蔡俊憲死亡之106 年1 月20日止,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56,000 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臺安醫院105 年1 月12日函文及104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綜觀蔡俊憲於104 年8 月5 日就診時即出現「變的比較不愛說話,之前在賣茶葉,現在都沒辦法,語言表達能力出現問題,常常突然從睡夢中起來,連自己親戚都不認識,錢都不會算」等狀況,有臺安醫院病歷單足參(見系爭刑案卷一第45頁),證人李隆華亦證述蔡俊憲於104 年4 月回天合公司任職後狀況不好,常有算錯錢或對話遲延之情形,且依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蔡俊憲經心智評估檢查,診斷為中度智力減退,生活無法自理等內容,復佐以蔡俊憲之告訴代理人劉素蘭(系爭刑案偵查中)、前妻劉湘琴及告訴代理人(系爭刑案時)於系爭刑案104 年8 月26日、104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28日偵查及準備程序分別陳稱:「蔡俊憲目前身體狀況是失智…已經無法工作」、「(問:蔡俊憲日常起居是否需要人照顧?)答:需要。」、「告訴人(即蔡俊憲)已經無法自己生活了,記憶現在變得很短暫,…從事發後…求職就一職不順,狀況越來越差」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3頁背面,系爭刑案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71頁),足見蔡俊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有知能即語言能力、計算力、判斷力、思考能力、注意力、空間感減退外,其正常生活及為社會活動、就職等能力亦有衰退之狀況,是蔡俊憲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而致有所減損。
⑵至蔡俊憲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乙節,雖因蔡俊憲業已死
亡,而無從鑑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蔡俊憲既因系爭事故而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準。是本院乃綜合衡量蔡俊憲之傷勢暨後續就診狀況、上述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蔡俊憲失能情形等節,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認蔡俊憲應屬失能項目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級,第1 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 日計算;第7 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440 日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準此,以第一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蔡俊憲所受第7 級失能可認係喪失36.67%之勞動能力(計算式:44
0 ÷1,200 =0.3667)等情,認蔡俊憲於104 年8 月27日之後,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以36.67%計算為宜。是蔡俊憲自
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73,970 元(計算式:198,018 ×1+【198,018 ×0.00000000】×【1.00000000-0】=273,970.00000000000。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蔡俊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73,9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俊憲因被告傅永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蔡俊憲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蔡俊憲為高中畢業、之前任職天合公司擔任店長之職及系爭事故發生時離婚及有兩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傅永德為國中肄業、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目前從事打工之職及負責照顧其父親生活起居之責,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陳報㈡狀、民事答辯三狀足憑(見本院第77、81頁),併參酌蔡俊憲受有前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傅永德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應為1,084,72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09元+看護費用382,049 元+不能工作損失112,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73,970 元+慰撫金300,000 元=1,084,728 元)。
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蔡俊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0元,又原告為被害人蔡俊憲之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原告蔡宜潔領取補償金416,337 元,原告蔡宗佑領取補償金416,336 元,共計832,673 元(醫療費用:17,976元、勞動能力減損537,067 元、慰撫金300,
000 元,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2,37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7 號補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數額依前揭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再觀諸上開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記載「申請人(即蔡俊憲)因遭上開事故,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2 萬2,37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乙情,有該公司105 年4 月6 日(105 )法字第F00-80號函、107 年7 月5 日國產字第1070700011號函附卷可佐。則申請人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萬2,37
0 元,自應於上開經核准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等語,是上開補償金業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0元,故本件僅扣除該補償金而不再重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於其已受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而經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055 元(計算式:1,084,728 元-832,673 元=252,05
5 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日昇合作社就被告傅永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明訂。是計程車合作社係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被告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務,並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日昇合作社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印有「日昇」字樣,是在外
觀上係以被告日昇合作社之名義從事運送業務,被告日昇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可見被告傅永德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印有「日昇」字樣,係依據上述行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是此事實尚不足作為判定被告日昇合作社與傅永德間有僱傭關係之依據。參以被告日昇合作社之運作方式應係受法令明文規範,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而合作社法第1 條規定合作社之定義,係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並以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是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小客車車身標註「日昇」之外觀,尚不致使人認為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合作社服勞務,即與交易安全無礙,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日昇合作社與傅永德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被告日昇合作社負僱用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永德應給付原告252,0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傅永德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