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林慧珠
侯雅耘侯雅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鍾亦庭律師被 告 侯文經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50元,及均自民國
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各以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 人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就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3 樓租金收益,兩造各分得1/2 。嗣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擅自與訴外人桑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河公司)就系爭房屋2 、3 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6日止,並預收全部租金,且被告自103 年4 月17日後,即未依兩造間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將所收取租金收益之半數交予原告3 人;復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又自行與桑河公司續約(下稱系爭續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7日至107 年1 月16日止,並再次預收全部租金,是總計被告未交付原告3 人之半數租金收益共為1,173,750 元。準此,原告3 人爰先位依系爭和解筆錄或民法第179 條,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租金收益各391,25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102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2 、3 樓出租於桑河公司,然並未預收租金至105 年1 月16日,且桑河公司於104 年1 月17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收取租金至104 年1 月16日止。又被告並未於104 年11月間,再將系爭房屋2 、3 樓出租桑河公司,亦未預收租金至107 年1 月16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系爭房屋2 、3 樓租金收益,兩造各分得1/2 。另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與桑河公司簽訂有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2 、3 樓出租於桑河公司;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1/2 ,被告有給付103 年1 至3 月份,至
103 年4 月17日即未再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103 年4 月17日至104 年1 月16日之系爭租約租金半數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4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
4 年1 月17日至107 年1 月16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2 、3 樓予桑河公司之租金半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則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租約有無被告所抗辯已於104 年1 月17日終止之情事?
被告是否取得104 年1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6日之租金?經查,被告確有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2 、3 樓出租予桑河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條及支付明細,已清楚載明租約至105 年1 月16日,租金採年繳預付制,每年租金594,000 元,且桑河公司已於102 年12月5日給付現金2 萬元並交付支票4 張予被告,用以給付103 年
1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6日之租金(見司促卷),且上情亦經證人(即系爭租約桑河公司之代理人)許子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足以認定系爭租約係至105 年1 月16日,且被告已收取至105 年1 月16日之租金。至被告雖抗辯於104 年1 月17日桑河公司已終止租約,惟系爭租約上並未有此記載,證人許子萱亦未證述桑河公司有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完全無可採。
㈡被告與桑河公司間有無系爭續約?被告是否有收取系爭續約
之租金?被告與桑河公司有系爭續約,且系爭續約第2 條、第3 條及支付明細,已清楚載明租約為105 年1 月17日至107 年1 月16日止,租金採年繳預付制,每年租金654,000 元,桑河公司並已於104 年11月13日交付支票6 張予被告,用以給付10
5 年1 月17日至107 年1 月16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續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續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0頁),且上情亦經證人(即系爭續約桑河公司之代理人)許子萱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足以認定被告與桑河公司間確有系爭續約,且被告已收取105年1 月17日至107 年1 月16日之租金。被告抗辯:並未續租系爭房屋2 、3 樓與桑河公司等語完全無可採。
㈢原告3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391,250 元,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與桑河公司間有系爭租約及系爭續約,且被告亦已收取桑河公司所支付103 年1 月17日起至10
7 年1 月16日止全部租金。又被告就上開租金僅給付原告10
3 年1 至3 月份,103 年4 月17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
2 、3 樓103 年4 月17日至107 年1 月16日之租金收益之半數,為有理由。計算如下:103 年4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6日止,每月租金49,500元,共21個月,原告分得半數,共計519,750 元(計算式:49,500×21×1/2 =519,750 )。10
5 年1 月17日至107 年1 月16日,每年租金654,000 元,共
2 年,原告分得半數,共計654,000 元(計算式:654,000×2 ×1/2 =654,000 )。以上合計為1,173,750 元。又依民法第271 條,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則原告3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391,250 元(計算式:1,173,750 ÷3 =391,250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391,250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31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