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被 告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間邀同負責人王吉清(下稱王吉清)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2.98%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3.67%按月計息,並於系爭約定書第14條中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77萬4,173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王吉清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均無爭執,但就違約金之約定,因契約字體較小,無法仔細查看,亦無給予充分時間審閱,又現時財產被扣押無法還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被告積欠477萬4,173元及利息等事實,經被告到庭自認無訛,並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7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5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就違約金約定部分,契約字體過小無法閱讀,且原告未給予相當審閱期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內容,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即已滿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觀諸系爭約定書背面已明白載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約,本人完全充分瞭解其內容並同意後始蓋章。」,並經被告親筆簽名於下(見本院卷第14頁),以被告之年齡非輕,且經營牙醫診所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既已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文字所載之意思,亦即被告於簽名時已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並願遵守。又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得款項,迄至106年8月25日均依約繳納本息,有原告所提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見被告已正常繳納本息超逾1年期間,益徵其對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知之甚詳。再參諸系爭約定書之全文整體,並無字體過小致無法辨識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字體過小致無法審閱內容,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