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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劉祥生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劉程愷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吳宣穎被 告 王于立英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于立英所有,再由被告王于立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遺產管理人為保存其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於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關於遺產之保存,應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經查,劉程愷為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78年4 月6 日辭世,由其生前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服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嗣於107 年2 月8 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8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7302247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3 月14日

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4至46、48、104 至106 、117 頁),並據本院調取新北地院85年度聲繼字第88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家事卷核閱無訛,原告以被告新北榮服處為劉程愷法定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新北榮服處本於劉程愷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應訴,應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北榮服處法定代理人原為曲良治,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11月1 日變更為林火土,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107 年10月24日輔人字第1070086779號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8 頁),茲林火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以「劉程愷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聲明:劉程愷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北補字卷第2頁)。嗣原告:①於同年12月4 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補正被告為新北榮服處即劉程愷之遺產管理人(北補字卷第29頁)。②復迭經多次變更、追加,於107 年5 月2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王于立英為被告;併於同年7 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確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新北榮服處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新北榮服處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于立英所有,再由被告王于立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2頁)。經核,原告上①補正起訴對象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就原告上②訴之變更、追加,均陳明程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于立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劉程愷具國民住宅承購資格,於65年8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銀行(現改組、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北市銀行)承購整建國民住宅1 戶暨坐落基地(即系爭不動產),承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萬323 元。劉程愷因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承購價款(下稱系爭承購價款),乃於65年10月19日與被告王于立英簽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系爭65年契約),約定由被告王于立英代繳系爭承購價款,於價款全部繳清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王于立英或其指定人名義。被告王于立英復於75年

2 月28日與訴外人劉平貴美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75年契約),約定於劉平貴美繳清系爭不動產價款後,被告王于立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劉平貴美或其指定人名義,劉平貴美嗣於80年7 月17日繳清系爭承購價款。

(二)系爭65年契約載明系爭不動產可移轉於指定之第三人,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劉平貴美得本於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逕請求劉程愷移轉系爭不動產。縱認系爭65年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75年契約之法律評價,應係被告王于立英將系爭65年契約中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讓與於劉平貴美;或由劉平貴美為系爭65年契約之契約承擔,承受被告王于立英關於系爭6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劉平貴美亦得本於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逕請求劉程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之,倘於法律評價上,系爭65年、75年契約屬各別獨立之買賣契約,因被告王于立英怠於行使系爭65年契約之請求權,為保全系爭75年契約之債權,劉平貴美亦得代位被告王于立英依系爭6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程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王于立英所有;復依系爭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于立英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三)系爭不動產為國民住宅,依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規定,國民住宅僅得出售於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之人,並應經主管機關同意;然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業刪除前開轉售之限制(嗣該條例於104 年1月9 日全部廢止失效)。王于立英、劉平貴美均未具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是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91年12月13日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翌日即91年12月14日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至106 年12月13日屆滿。劉程愷於78年4 月6 日逝世,由被告新北榮服處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劉平貴美於106 年3 月23日辭世,伊為繼承人之一,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取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於106 年11月24日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劉程愷之繼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13日表明代位被告王于立英依系爭65年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程愷之繼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均已合法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縱認時效未經合法中斷,被告新北榮服處迄至107 年3 月14日始向新北地院申報為劉程愷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40 條規定,亦有時效不完成之情形。

(四)爰先位主張系爭65年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75年契約屬債權讓與、契約承擔性質,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倘本院認系爭65年、75年契約各為獨立之買賣契約性質,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6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王于立英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復依系爭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于立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新北榮服處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新北榮服處則以:原告雖先位之訴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逕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6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王于立英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王于立英,然系爭65年、75年契約訂立迄今均逾15年,原告上開得主張之請求權均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于立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所述事實均不爭執。於法律評價上,倘本院認系爭65年、75年契約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承擔性質,請本院逕命被告新北榮服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原告;倘本院認系爭65年、75年契約屬兩獨立買賣契約,伊亦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劉程愷具國民住宅承購資格,於65年8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銀行承購國民住宅即系爭不動產(65年5 月22日竣工、同年8 月20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承購價格為19萬323 元。劉程愷因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承購價款,於65年10月19日與未具承購資格之被告王于立英簽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即系爭65年契約)。被告王于立英復於75年2 月28日與未具承購資格之劉平貴美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75年契約),劉平貴美嗣於80年7月17日繳清系爭不動產之價款。而劉程愷於78年4 月6 日逝世,由被告新北榮服處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劉平貴美於10

6 年3 月23日辭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劉兆輝協議分割遺產,取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劉程愷所有,由被告新北榮服處登載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書、繳款單、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系爭65年契約暨公證書、系爭75年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謄本、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遺產分割同意書、劉程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參(北補字卷第5 至6 、11至14、38至40頁、本院卷第7 、18至19、44至46、85、104 至106 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伊得逕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代位被告王于立英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于立英所有等情,為被告新北榮服處所否認,並確認、特定執上二、所載消滅時效之事由為抗辯(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反面),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性質或定性為何?

(二)原告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之訴代位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王于立英,再由被告王于立英移轉於原告,有無理由?

(四)被告新北榮服處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65年、75年契約,依序為劉程愷、被告王于立英間、被告王于立英、劉平貴美間買賣契約之性質: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契約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國民住宅條例所定國民住宅,於65年

5 月22日竣工、同年8 月20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由具國民住宅承購資格之劉程愷於同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銀行承購。嗣劉程愷無力繳納系爭承購價款,於65年10月19日與未具國民住宅承購資格之被告王于立英簽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即系爭65年契約等情,業於前述。系爭65年契約前言係以:「立契約人劉程愷(以下簡稱甲方)王于立英(以下簡稱乙方)今因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訂立本契約。雙方協議事項如左」;第1 條至第3 條、第6 條、第7條之約定略為:「甲方承購座落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之整建住宅,茲因無力繼續繳納價款,委任乙方代繳,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款由乙方代繳,繳款人仍用甲方名義,但款由乙方支出,惟依規定能變更名義時,甲方願隨時協助辦理變更為乙方名義」、「甲方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由乙方持本契約為甲方授權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房屋基地之承購權及其他權利,甲方亦委任乙方比照房屋辦理」、「甲方所持有房屋及土地有關契約文件繳費收據等,均交由乙方收執」等節(北補字卷第38至39頁)。依系爭65年契約之文義、體系;暨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對國民住宅承購、出售具嚴格限制(詳下(四)說明),而劉程愷承購後無力繳交系爭承購價款,被告王于立英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未具承購資格,受法律限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背景事實;復佐之原告另陳明:系爭65年契約目的在於達成買賣之實質效果各節(本院卷第17頁),系爭65年契約之主要經濟目的及交換價值,乃被告王于立英給付系爭承購價款為價金,用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劉程愷與被告王于立英間之「買賣契約」性質,應甚明確。詳言之,雙方約定以「由被告王于立英以劉程愷名義,續繳系爭承購價款至繳清」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於依規定能變更名義即法律上不能情形除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系爭承購價款全部繳清時,「由劉程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于立英所有」以讓與買賣標的物。至系爭65年契約雖以「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為名,並約定由劉程愷「委任」被告王于立英代繳系爭承購價款,然劉程愷「委任」被告王于立英代繳價款、或系爭65年契約「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之名義,均係源於被告王于立英無承購國宅資格,雙方乃就「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為迂迴之特別約定,系爭65年契約之主要交易目的,顯非由被告王于立英為劉程愷提供勞務,為劉程愷處理事務,揆諸上1論旨,當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之文字,認屬委任契約性質,致失當事人之真意。準此,系爭65年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更甚明晰。

3、被告王于立英於系爭65年契約簽立後,復於75年2 月28日與未具承購資格之劉平貴美簽立讓渡書(即系爭75年契約)。系爭75年契約前言為:「立讓渡書人王于立英(以下簡稱甲方)茲因甲方前向原所有權人劉程愷讓購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二樓國民住宅一戶,現將該屋讓與劉平貴美(以下簡稱乙方)特訂立本讓渡書協議事項如左」;第1 條至第4 條之約定略以:「甲方出讓之右開房地全部價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市銀貸款由乙方繳納至繳清為止」、「甲方同意市銀貸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人之名義」、「房地產權移轉乙方名義時,甲方願負索取原所有權人劉程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辦理過戶之一切手續責任」、「甲方所持有房屋及土地有關契約文件繳費收據等均交乙方收執」等情(北補字卷第40頁)。依系爭75年契約明確之文義,並審諸原告自承:雙方因國民住宅條例出售限制,方以「讓渡書」名義代替買賣契約,實質上係達成買賣契約效果等語(北補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于立英、劉平貴美乃以系爭75年契約買賣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劉平貴美給付「45萬元及系爭承購價款之剩餘分期價款」為價金,由被告王于立英讓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之移轉,該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75年契約屬被告王于立英讓與系爭65年契約所生債權於劉平貴美,或劉平貴美承擔系爭65年契約之性質,然與系爭75年契約明確約定「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契約文義未符,且系爭75年契約毫未約明由被告王于立英「讓與系爭65年契約所生債權」於劉平貴美,或由劉平貴美「概括承擔系爭65年契約」之文字,非得遽認被告王于立英、劉平貴美間具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論述,系爭65年、75年契約,依序為劉程愷、被告王于立英間;被告王于立英、劉平貴美間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可確定。

(二)原告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

1、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論旨參照),倘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請求履行債務。經查,系爭65年契約之當事人,乃劉程愷與被告王于立英;系爭75年契約之當事人,乃被告王于立英與劉平貴美,為系爭65年、75年契約所明定。而劉程愷於78年4 月6 日逝世,由被告新北榮服處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劉平貴美於106 年3月23日辭世,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取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於上述。依首開「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僅得依系爭75年契約,請求被告王于立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王于立英亦僅得依系爭65年契約,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非得由原告逕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職此,原告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65年契約第3 條約定意旨,該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依系爭75年契約為利益第三人,當得逕依系爭6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論旨參照)。觀諸系爭65年契約第3 條「甲方【即劉程愷】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即被告王于立英】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由乙方持本契約為甲方授權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意旨,僅約定劉程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于立英或被告王于立英所指定之第三人,未見約定被告王于立英所指定之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劉程愷給付之權利,自難認雙方有使被告王于立英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劉程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不可採。

3、綜上,原告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應屬明確。

(三)原告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之訴代位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王于立英,再由被告王于立英移轉於原告,為有理由: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5 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系爭承購價款業於80年7 月17日由劉平貴美繳清,而國民住宅條例亦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刪除國民住宅承購之限制,同年月13日生效(詳下(四)說明),依系爭65年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被告王于立英即得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系爭75年契約第

2 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王于立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王于立英怠於行使前開系爭65年契約所生之權利,乃致原告依系爭75年契約對被告王于立英之前開債權不能受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于立英行使系爭65年契約之權利,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王于立英;再依系爭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于立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代位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王于立英所有,再由被告王于立英移轉於原告所有,應有理由。

(四)被告新北榮服處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新北榮服處雖抗辯:系爭65年、75年契約所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契約訂立時起算。而關於原告代位被告王于立英,依系爭65年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被告新北榮服處就先位之訴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因該部分原告訴訟上請求為無理由,不另贅述)。

2、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而法律障礙,乃法律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除去之前,請求權人無從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論旨參照)。

3、64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4日生效(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下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3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71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如有違反依同法第21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是則,於國民住宅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國民住宅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出售,且買受人之條件資格亦限於具承買國民住宅資格之人,然於國民住宅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後,國民住宅之買賣即不受前揭限制;於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復不受原承購人居住期間之限制。

4、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國民住宅,於65年8 月20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被告王于立英、劉平貴美均係未具承購國民住宅資格之人等節,均如前述。於系爭65年契約65年10月19日、系爭75年契約75年2 月28日成立之際,劉程愷、被告王于立英、及被告王于立英、劉平貴美間,雖均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然依64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71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均因法律限制而無從履行,是契約雙方亦均預期法令許可時,再行履行前述義務(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準此,被告王于立英就系爭65年契約所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劉平貴美依系爭75年契約所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契約成立之時,均因法律上之障礙而無從行使,依上2論旨,消滅時效當非得自系爭65年、75年契約成立時起算。惟上揭國民住宅交易之法令限制,於國民住宅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業為取消,則被告王于立英、劉平貴美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於91年12月13日法律上之限制除去後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應自91年12月14日起計15年,迄106 年12月13日屆滿(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新北榮服處雖抗辯:

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消滅時效,應各自契約訂立時起計云云,惟與前開認定顯然未合,並不可採。

5、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明定。

所謂「起訴」,係指因時效受不利之當事人提起訴訟或於訴訟中行使其權利而言。起訴自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效力;其以言詞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於書記官作成筆錄時生效。質言之,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乃係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倘請求權人之請求權長期繼續不為行使,為維護既存法律秩序及權利之安定性,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即賦予義務人抗辯權,限制請求權之行使,並具督促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舉證困難及法律關係長久難為確定之意旨。然倘請求權人業於時效完成前起訴,或於訴訟中積極主張其請求權,或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行使權利,即得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規定中斷時效。第查,系爭65年、75年契約所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91年12月14日起計,迄106 年12月13日屆滿,已於上述。原告於10

6 年11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程愷之繼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北補字卷第2 至4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2月4 日,補正被告為被告新北榮服處即劉程愷之遺產管理人(北補字卷第29頁);復於同年12月13日,表明因被告王于立英怠於行使系爭75年契約之請求權,乃併於訴訟中主張代位被告王于立英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北補字卷第36頁反面),則依上事證以察,被告王于立英依系爭65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既於時效期間內之106 年12月13日即由原告於訴訟中代位主張、行使,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即告中斷,不生時效期間屆至完成問題。被告新北榮服處迭抗辯:原告代位被告王于立英,依系爭65年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自非足採。

6、綜上論述,被告新北榮服處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系爭65年、7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于立英請求被告新北榮服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于立英所有,再由被告王于立英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基於系爭65年、75年契約所生,僅依不同之原因事實、法律評價為先、備位之聲明,訴訟可得之利益為同一,則原告既就備位之訴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一)基地部分:┌─┬─────────────────────┬─────┬───────┐│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萬華區 │雙園│一 │537-11 │3068 │2800分之14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要材料├──────┬─────┤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層數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1 │1524│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二層:43.39 │陽台:4.72│全部 ││ │ │雙園段一小段│凝土造│合計:43.39 │ │ ││ │ │537 -11 地號│5 層樓│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 │ │ │ ││ │ │西園路二段37│ │ │ │ ││ │ │2 巷15弄14號│ │ │ │ ││ │ │2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