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黃昱撰被 告 李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6頁)可憑。而本院既就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訟有管轄權,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並基於現金卡契約及代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99,910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
㈡、又被告於9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率改以年息15%計算。截至107年2月20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18,660元、利息45,233元,合計63,893元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93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日起一年內0利率,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7年2月20日止,累計381,989元(含本金127,500元、利息254,489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0利代償金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予備金及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