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任程遠被 告 黃柏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以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票號TH580951、203063、203064本票三張返還原告。嗣於107年5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票號TH580951、203063、203064本票3張及票號TH580952之本票1張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均已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執行程序,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合股經營臺北市○○區○○○路○段○○號「早安美芝城-早午餐系列」,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獲利計100萬元,因被告未出名,被告乃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共4張合計220萬元作為擔保,若有賺錢才會給獲利;嗣因上開早餐店營運不佳,兩造改投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甜柿牛排館」,而屬合股投資,但最終虧損,然被告拒絕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並持其中票號TH580951、203063、203064本票3張(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因心有虧欠,故予隱忍。詎被告又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受理執行中,原告所開立本票既為擔保合股性質,而兩造合股投資業因虧損消滅,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主張經營上開早餐店一開始係向被告商借120萬元,惟之後已改投資「甜柿牛排館」,至於兩造嗣後換票,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係將已到期之102年、103年擔保本票2張換回,且原告已還款33萬元,應於本金120萬元內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8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票號TH580951、203063、203064本票3張及票號TH580952之本票1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間係為借款關係並無投資合股協議,且被告並未同意將上開借款再轉投資牛排館,原告開立本票合計220萬元,係擔保借款120萬元及依利息結算結果再決定之還款金額,故原告開立發票日101年9月1日、金額均為55萬元之本票4張交予被告。又上開擔保本票4張,除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2張外,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03年之本票2張,因已到期而未執行,兩造另於105年3月22日結算後換票,結算後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之利息33萬元,尚有利息18萬6千元及本金120萬元尚未清償,故原告另開立票號TH580951、TH580952本票2張(即附表編號1、4)以換回已到期之2張本票,並約定以年利率6%計算結算日後本金120萬元之利息,故被告始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執行;至於附表編號4即票號TH580952之55萬元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原告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係由其所開立交付,故被告為合法執票人;原告既主張其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目的係為「合股擔保」,復依民法第89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對於其主張擔保債權內容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投資金額為120萬元,然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193萬6千元,實難自圓其說;原告於兩造對話中,承認本票債務存在,足證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消滅之主張,並非事實。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無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為債務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9595號本票裁定,並執以為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於106年3月27日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壬字第14677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被告復執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張向本院申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5374號本票裁定,並執以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受理後,於107年1月16日以北院忠103司執壬字第146771號執行命令,併入前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並就原告之薪資債權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既屬原告作成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開立本票原因係被告投資早餐店120萬元,故開立
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合股投資之權益,兩造間為合股投資關係,業因虧損消滅,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係為借款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曾提供「早午餐店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
份予被告,惟兩造間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又被告曾匯款108萬元及交付現金12萬元予原告,合計為120萬元,而依該協議書所載,原告應自102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各給付被告本利共55萬元,4年共計220萬元,原告因而開立交付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在內、金額均為55萬元之本票共4張予被告,而該4張本票其中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03年間之本票2張,因已到期而未執行,兩造另於105年3月22日結算後換票,原告另開立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並取回已到期之前揭本票2張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早午餐店投資協議書」各1張、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⒉依證人林佳玲證述,伊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是被告出院隔
1、2天,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不要向被告借錢;兩造間並非投資關係而係借貸關係,且伊之前不知情,是後來才聽被告是借12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又參以系爭協議書雖載明係「早午餐店投資協議書」,惟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確有記載「還本部份」,且載有「商借120萬元,自101年10月初起開始營業,待【10、11、12】三個月營運狀況穩定之後,以102年01月15日起計,每月攤提匯入5萬元至指定帳號,第一年時段【102.01.15~102.12.15】< 55萬元>、第二年時段【103.01.15~103.12.15】< 55萬元>、第三年時段【104.01.15~104.12.15】< 55萬元>、第四年時段【105.01.15~105.12.15】< 55萬元>,...四年時段共計220萬元整;扣除所借120萬元,獲利計100萬元...。」等語句,是被告辯稱交付120萬元予原告係因借款關係,而非合股投資一節,即非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120萬元款項已轉為投資牛排館,業因虧損消滅
,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提出甜柿牛排館「投資協議書」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辯稱沒看過甜柿牛排館「投資協議書」之文件,亦未同意前揭借款轉為投資等語。經查,證人林佳玲已證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欠的錢,我也會想辦法還給你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又兩造亦於105年3月22日進行結算換票(詳後述),而原告亦無法就兩造確已依據甜柿牛排館「投資協議書」達成投資協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前開120萬元款項已轉為甜柿牛排館投資款云云,尚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所開立交付本票4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
2張及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03年間之本票2張)、金額均為55萬元之本票共4張,合計為22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之借款120萬元及將來預計獲利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股投資之契約關係,業因虧損消滅,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詞,即無足取。
㈢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開立包含
票號203063、203064本票在內之本票4張共計220萬元作為借款及將來預計之獲利擔保,固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前已清償3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主張已還款33萬元,應於本金120萬元內扣除,被告則以33萬元部分為借款利息,且經結算時兩造均無爭執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開立交付本票4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2張及到
期日分別為102年、103年間之本票2張)、金額均為55萬元之本票,因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03年間之本票2張均已到期,且原告未能清償上開款項,兩造乃合意於105年3月22日進行結算,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2張本票與被告換票,兩造並約定結算日後本金120萬元之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9頁、第120頁),核與證人林佳玲所陳,因原告當時開立之本票,其中102年及103年之本票均過期,故原告重新開立發票日105年3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8萬6千元及55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交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開立之本票4張共計220萬元,既屬
作為借款及將來預計獲利之擔保,且兩造於結算前並無就本金120萬元有何利息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既同意進行結算,並於105年3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2張本票予被告,同意經結算結果33萬元為已發生利息之一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28萬6千元,則為擔保本金10萬元及結算前已發生而未給付之利息18萬6千元,並連同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作為結算後應清償金額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9頁),顯見兩造於結算當時就被告所稱已發生之利息計算方式均無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就本金120萬元扣除已還款之33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結算後,合意作為借款本金120萬元及經結算後已到期而未付利息18萬6千元之擔保,亦可認定。
㈣又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被告不得執以執行云云。
惟查,就借款本金12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於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聲請執行時,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金額為138萬6千元,並未包含前揭兩造約定以年利率6%計算借款本金120萬元於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利息一節,有103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案卷可稽;而附表編號4之本票,係擔保兩造結算後所生原告借貸債務之履行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另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裁定,於107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以年利率6%計算借款本金120萬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兩造於105年3月22日結算後,借貸債務金額尚餘138
萬6千元(計算式:120萬元+18萬6千元=138萬6千元)及其中本金120萬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債務),附表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履行,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系爭借貸債務金額範圍內尚屬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138萬6千元,核與前揭兩造結算後之借貸債務金額相符,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另訴請撤銷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附表4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履行,是除前揭已聲請執行之138萬6千元外,於超過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借款本金120萬元部分,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96條之規定,原告所開立之附表所示
本票4張既為擔保性質,因投資業已虧損消滅,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將附表所示本票4張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查,依前揭論述,附表所示本票4張係為擔保兩造間經結算後之借款及利息債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尚屬存在,且尚未清償完畢,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壬字第146771號執行案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4張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以本金120萬元計算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主張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部分,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新臺幣) │ │ │├──┼───────┼─────┼───────┼────┤│ 1 │105 年3 月22日│28萬6000元│105 年10月5 日│TH580951│├──┼───────┼─────┼───────┼────┤│ 2 │101 年9 月1日 │55萬元 │104 年12月15日│203063 │├──┼───────┼─────┼───────┼────┤│ 3 │101 年9 月1日 │55萬元 │104 年12月15日│203064 │├──┼───────┼─────┼───────┼────┤│ 4 │105年3月22日 │55萬元 │106年10月5日 │TH580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