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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劉伯恩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蔡國明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7 年

11月14日,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核准登記在案。詎於被告107年1 月18日第17屆(二)董事會第12次會議中,無權主持董事會議之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議長陳明志擅自在無討論停止伊董事長職權之議案及決議之情況下,宣布暫停伊董事長職務,指揮其餘董事推選代理董事長,經其餘董事決議推選訴外人蔡國明為代理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違反依被告捐助章程訂定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下稱系爭章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依系爭章則第16條規定,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召開之第17屆(二)董事會第12次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之程序及內容,均未違反法令、捐助章程

或章則,況伊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倘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應以作成決議行為之全體董事為被告,聲請法院宣告董事決議之行為無效,始為適法,原告不得逕以伊為被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107 年1 月18日第17屆(二)董事會第12次會議,除原

告外,有董事林柏壽等12人出席,有該次會議簽名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董事林柏壽等12人於該次董事會議中,在陳明志指揮下所作推選代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依系爭章則第16條規定應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出席該次董事會議為該議決行為之上開董事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以非董事之被告為被告,而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無據,據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