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劉伯恩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蔡國明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17屆(二)
董事會第12次會議中,董事推選代理董事長之決議,違反依被告捐助章程訂定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下稱系爭章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決議內容及方式違法,依系爭章則第16條規定應為無效,請求法院確認該次決議無效。嗣原告追加主張被告107 年2 月27日第17屆(二)臨時董事會會議及107 年3月8 日第17屆(二)董事會第13次會議,均違反系爭章則第8條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依系爭章則第16條規定亦屬無效,請求確認該等會議無效,後原告又追加主張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無權解除其任被告董事之資格,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然均為被告所不同意,而本院審酌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況原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逕以判決駁回,若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勢將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