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高毓婷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謝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108,000 元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
7 月給付10萬元遷讓費予原所有權人張忠義而完成交屋。詎於104 年1 月間系爭房屋於未經通知之情況下遭部分拆除,僅留存附圖所示紅磚牆(結構牆)、水泥牆、水泥地上物、水電表柱、販賣攤車等,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向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伊提起上訴後,與政治作戰局於106 年4 月成立和解,附圖所示紅磚牆及水泥牆不在政治作戰局請求範圍內(下稱前案和解),可見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確屬伊所有。惟被告竟於106 年12月14日未經伊同意拆除並移除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物,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之物及使用權,如不能返還,備位依第184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拍定系爭房屋之價金及遷讓費共計1,208,000 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及第851 地號上之水泥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販賣攤車、自來水及電表之使用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
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3 年7 月9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早於104 年1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拆除,原告不得重建,且應自行清除殘餘物及廢棄物,其地上物已無任何經濟價值。詎原告以拆除所剩鐵皮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予以圍繞並堆放地上物,嗣經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管理者政治作戰局訴請原告返還,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案,原告上訴後,與政治作戰局成立和解,因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本為政治作戰局所有,故非前案起訴範圍,並載明於前揭和解及更正筆錄上,非因原告為所有權人。又原告未證明附圖所示水泥地上物、販賣攤車、水電表係伊拆除或移除,亦未證明原告對此等物有合法權源。縱此等物確為原告所有,然依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經第849-2 地號之管理者即政治作戰局、第851 地號之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王遯山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原告既在系爭都更案之基地範圍內且無占有土地或合法使用之權源,則伊依法進行整地作業,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更從未占有或侵奪原告任何所有物,且原告附圖所示之物本應由原告自行清除,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以1,108,000 元拍定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849-2 、852 、852-1 地號土地為政治作戰局所管理,851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遯山所有;政治作戰局訴請原告返還土地並經前案判決在案,原告上訴後,與政治作戰局成立和解,原告願無條件返還附圖所示849-2 地號土地上A 部分、852 地號土地上B 部分、852-1 地號土地上C 部分之鐵圍牆、地上物(含水泥地基)予政治作戰局,惟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紅磚牆、水泥牆則不在和解範圍內,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89號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卷第160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89號卷第110 至111 、
127 頁)。又祭祀公業王遯山所有之系爭土地即851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都更案基地範圍內,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徵得祭祀公業王遯山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祭祀公業王遯山並於
106 年12月4 日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作業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和解筆錄、更正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與公辦都更會後所有權人參與意願調查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95至96頁、第11
7 至119 頁),則被告有權利對於851 地號進行整地作業,應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水泥地上物、販賣攤車、自來水及電表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被告將前開物逕予拆除或搬移,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及使用權,備位於無法回復原狀時賠償其拍定價金及遷讓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
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第8 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本件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水泥牆、水泥地上物、販賣攤車、自來水及電表為其所有云云,惟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前,即已由拍賣公告及不動產鑑定報告得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有經查報拆除之虞,且對於其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所有權,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4432號卷核閱明確。嗣經都發局以系爭房屋係違反建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而於104 年1 月9 日強制拆除,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原告自行清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所附都發局
104 年1 月20日函、拆除照片核閱明確(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卷第18至19、115 至118 、123 至129 頁)。是系爭房屋經強制拆除後所餘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水泥地上物,原告仍有義務自行清除。揆諸前揭規定,因原告規避拆除系爭房屋拆殘餘如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水泥地上物,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而系爭房屋之拆除作業,係由政治作戰局取得都發局106 拆字第0107號拆除執照,並於106 年11月28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拆除位置包括附圖所示紅磚牆及水泥牆(見本院卷第177 至
195 頁),核與法規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水泥地上物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
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與政治作戰局成立系爭和解,願無條件返還附圖A 、B 、C 所示土地,而附圖A 、B 、C 部分包含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水電表,此經政治作戰局拍照存卷(見10
5 年度上字第1189號卷第63至70頁),既經原告拋棄水電表之權利,自不得再以本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先自認為附圖所示水泥地上物及紅磚牆之所有人(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卷第99至101 頁),後以105 年4 月15日上訴狀改口稱其非水泥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其承租人自行興建,其僅占有附圖所示紅磚牆及幾根鐵條突出物,對於其餘部分皆無所有權或占有之事實(見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189號卷第12至14頁、第17頁附圖以螢光筆劃記部分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磚牆部分),復以105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已自行刨除水泥地上物至泥土層,並附照片為證(見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189號卷第59至62頁),亦經政治作戰局現場確認現場殘餘剩餘地基及水電表柱,拍照存證(見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189號卷第63至70頁),且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房屋於
104 年初拆除後,僅剩附圖所示紅磚牆一面,自己並無占有其他部分之事實(見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189號卷第78至79頁),綜上可知原告於前案自認其自建管處拆除系爭房屋之後,除附圖所示紅磚牆1 面外,原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認其自系爭房屋經強制拆除後即已拋棄對於坐落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即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復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水泥地上物、販賣攤車、水電表係侵害其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紅磚牆、水泥牆、水泥地上物、販賣攤車、自來水表及電表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拍定系爭房屋價款及搬遷費合計1,20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