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江家騏
陳興連上列原告與被告鐘自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江家騏係奉派於中國大陸工作,因被捕身繫囹圄,造成
精神、身體、財產等損失,因不服我政府後續處置作為,要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予以人道救助及補償,而被告鐘自強則為代表陸委會出面安置原告之負責人。
㈡原告江家騏於103年12月19日,因患嚴重之高血壓、冠心病
,急需手術治療而被第四次減刑出獄,104年4月21日原告江家騏突發心肌梗塞,其妻亦為原告之陳興連及其長子江南即電告負責原告安置問題之被告,要求依法應給予原告江家騏全額醫治費用等補償,嗣被告通知原告江家騏稱其之訴求即補償專案已通過審核,惟原告認其補償專案違法不合理,故就系爭補償專案多次向陸委會申告,要求應依法解決系爭補償專案中之不合法處,且依法支付原告江家騏數次住院醫療費用,並要求被告應合理合法地安置原告、補償原告,然被告卻未為置理且克扣系爭補償專案之費用,是被告顯有故意謀害原告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無視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情報協助人員
補償及救助辦法」,無視原告江家騏病危,並故意設置多重救援障礙,且涉嫌故意謀害原告江家騏,並對原告之安置之事毫不依法辦理,故依法提起訴訟,並追究被告涉嫌謀害原告江家騏之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查明被告鐘自強在本案中故意違法謀害原告江家騏之事實,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經查,原告江家騏、陳興連原以陸委會為被告,於106年6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主張略以:請求依法判定被告陸委會及責任單位臺北市58311信箱104年9月對原告等資遣之「補償專案」違法不合理,並請判令:㈠依法為原告辦理退休養老;醫療保障待遇;並報銷原告出獄後至辦妥醫療保障待遇之前未支報的所有醫療費用。㈡補發原告囚禁期138個月,共96600美元之工資。㈢補償原告個人財產損失最低1000萬人民幣。㈣按照貨幣貶值和物價上漲指數之普世規律,補償原告的投資和罰沒款之個人財產損失。嗣於106年9月13日再答辯狀中聲明請求責令被告陸委會為原告江家騏依法辦理身分證明;依法安置;依法賠償云云,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被告陸委會及臺北市58311信箱部分,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非法之所許,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是本院所得審理部分,並不包含前開原告所主張資遣之「補償專案」違法不合理,並請求判令被告陸委會及臺北市58311信箱部分聲明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又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再答辯狀稱,若臺北市郵政第5831 1信箱拒絕提供單位名稱請求等相關資料,被告身份不能確立之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責任人鐘自強。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被告鐘自強部分,核屬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等語裁定移送前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附卷為據。惟查,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再答辯狀,就被告鐘自強聲明部分,僅稱「請查明被告鐘自強在本案中故意違法謀害原告江家騏之事實,追究其法律責任」,業如前述,而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鐘自強給付之內容(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