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江家騏
陳興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江家騏、陳興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零捌拾玖元以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同法第31條之3 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江家騏、陳興連原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為被告,於106年6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主張原告江家騏係奉派於中國大陸工作,因被捕身繫囹圄,造成精神、身體、財產等損失,因不服我政府後續處置作為,要求陸委會予以人道救助及補償,而被告鐘志強則為代表陸委會出面安置原告之負責人。原告江家騏於103年12月19日,因患嚴重之高血壓、冠心病,急需手術治療而被第四次減刑出獄,104年4月21日原告江家騏突發心肌梗塞,其妻即原告陳興連及其長子江南即電告負責原告安置問題之被告鐘志強,要求依法應給予原告江家騏全額醫治費用等補償,嗣被告鐘志強通知原告江家騏稱其之訴求即補償專案已通過審核,惟原告認其補償專案違法不合理,故就系爭補償專案多次向陸委會申告,要求應依法解決系爭補償專案中之不合法處,且依法支付原告江家騏數次住院醫療費用,並要求被告應合理合法地安置原告、補償原告,然被告卻未為置理且克扣系爭補償專案之費用,是被告顯有故意謀害原告之情事。因此,請求依法判定陸委會及責任單位臺北市58311信箱104年9月對原告等資遣之「補償專案」違法不合理,並請判令:㈠依法為原告辦理退休養老;醫療保障待遇;並報銷原告出獄後至辦妥醫療保障待遇之前未支報的所有醫療費用。㈡補發原告囚禁期138個月,共96,600美元之工資。㈢補償原告個人財產損失最低1,000萬人民幣。㈣按照貨幣貶值和物價上漲指數之普世規律,補償原告的投資和罰沒款之個人財產損失。原告嗣於106年9月13日再答辯狀中聲明請求責令陸委會為原告江家騏依法辦理身分證明;依法安置;依法賠償云云,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陸委會及臺北市58311信箱部分,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非法之所許,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又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再答辯狀稱,若臺北市郵政第58311信箱拒絕提供單位名稱請求等相關資料,被告身份不能確立之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責任人鐘志強。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被告鐘志強部分,核屬私法上爭議,為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不具審判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以106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附卷為據。惟查,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再答辯狀,就被告鐘志強聲明部分,僅稱「請查明被告鐘自強在本案中故意違法謀害原告江家騏之事實,追究其法律責任」,而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鐘自強給付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故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6號裁定命其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於107年5月1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騏美金9萬6,600元及新臺幣3,9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興連美金1萬8,500元、人民幣100萬元及新臺幣330萬元。㈡被告應為原告江家騏辦理戶籍手續,並協助原告江家騏辦妥後續醫療保障及社會保障事宜。㈢追究被告鐘志強在經辦原告的補償專案中故意違法陷害原告江家騏之違法責任。經核:
㈠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
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2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是遇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之民事事件,仍應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為起訴時。查原告係於106年6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起訴狀上蓋用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應以106年6月8日為原告起訴之時。
⒉原告江家騏部分:原告於107年5月1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為:「追究被告鐘志強在經辦原告的補償專案中故意違法陷害原告江家騏之違法責任」,核與補正後第1項之聲明中,有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家騏部分,即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江家騏所為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中美金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26,207元(計算式:美金96,600元×106年6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292=2,9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新臺幣39,6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2,526,207元;至於補正後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江家騏部分及第3項部分,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6264元。
⒊原告陳興連部分:其中美金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元560,402元(計算式:美金18,500元×106年6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292=560,402元),人民幣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4,505,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000,000元×106年6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505=4,505,000元),加計新臺幣3,330,0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95,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16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江家騏原起訴僅稱「請查明被告鐘志強在本案中故意
違法謀害原告江家騏之事實,追究其法律責任」,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故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6號裁定命其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述。嗣原告江家騏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為原告江家騏辦理戶籍手續,並協助原告江家騏辦妥後續醫療保障及社會保障事宜」,而辦妥後續醫療保障及社會保障,核屬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江家騏均未於訴狀中載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多少,則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屬不能核定,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上開原告江家騏與陳興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403,599元(計算式:386,264元+17,335元=403,599元)以及84,160元,而原告江家騏、陳興連於提起該行政訴訟事件時,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溢繳之裁判費229元經原告陳明無須退還,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考,是原告業據繳納之裁判費共計4,229元;而依原告江家騏、陳興連上開訴之聲明所載,就前開原告江家騏、陳興連已繳納之移送前所生之第一審裁判費可扣除比例,分別為百分之83及百分之17,應分別為3,510元及719元。從而,原告江家騏核尚有400,089元(計算式:403,599元-3,510元=400,089元)未據繳納;而原告陳興連則尚有83,441元(計算式:84,160元-719元=83,44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依上開說明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