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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翠娥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蔡朝雨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蔡春梅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被 告 陳金調(即蔡春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蔡朝雨、蔡春櫻、蔡春梅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下稱前案),嗣於民國106年8月4日當庭撤回被告蔡朝雨部分,被告蔡春櫻、蔡春梅部分則於同日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本人與訴訟代理人韓邦財律師、譚智文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宋丞律師並在同日作成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今原告遲至107年1月5日始以:前案於原告對被告蔡朝雨撤回起訴時即應宣告終結,卻在無被告蔡朝雨合意下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程序之當事人有不適格情形,應屬無效等語,提起本件調解無效等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查,是原告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