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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蘇俊環

鍾鴻儀相 對 人即 原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明。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鴻儀、蘇俊環分別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聲請人因認106 年11月10日遭相對人非法違約終止聘僱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一事,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由吳清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分與聲請人鍾鴻儀、蘇俊環成立106 年度民調字第1139、1140號調解書(下分稱系爭鍾鴻儀調解、系爭蘇俊環調解),並送請本院核定,因吳清心無權代理,因而訴請本院宣告系爭鍾鴻儀調解、系爭蘇俊環調解均無效等情,是系爭鍾鴻儀調解、系爭蘇俊環調解既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本院核定,依前揭說明,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