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蘇俊環
鍾鴻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定之原告與被告鍾鴻儀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度民調字第一一三九號調解書無效。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定之原告與被告蘇俊環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度民調字第一一四○號調解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與被告鍾鴻儀就大安區公所106 年度民調字第3839號調解筆錄作成之調解無效。嗣變更為原告與被告鍾鴻儀就大安區公所106 年度民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鍾鴻儀調解)作成之調解無效。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清心於原告與被告蘇俊環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區調委會)作成106 年度民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時,非原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而無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1月
8 日訴請確認原告與吳清心間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31日起不存在,且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59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下稱系爭4859號事件)審理中,是系爭4859號事件所審理之原告與吳清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本案之認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於系爭4859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系爭485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吳清心,與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蘇俊環、鍾鴻儀不同,縱使系爭4859號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亦僅主文生既判力,而原告與吳清心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與吳清心於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蘇俊環調解作成時有無法定代理權有異,況系爭4859號事件縱使確定該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及於被告2 人,是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非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26條第5 項規定自明。又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固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6年12月7日郵寄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處所,有前揭調解卷宗可按,然稽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訴外人經濟部於106年11月16日備查之原告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蘇振隆,同年12月4日備查變更分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自應向蘇振隆送達,且於106 年12月4 日起應送達至臺北市○○區○○街○○號4 樓始生送達之效力。惟遍觀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系爭鍾鴻儀調解全卷中並無送達回證,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58 頁),僅有被告所提出被證6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文,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係由吳清心於106 年12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至第14
7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因而無從計算何時為原告收受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持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閱卷始知悉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故前揭不變期間應自聲請閱卷起算,應屬有據,是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收狀戳見本院卷卷一第3 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5 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吳清心簽約,委任吳清心為原告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期間至106年5 月31日止,並由吳清心在前揭期間內擔任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吳清心間委任關係依約已於106 年5 月31日屆滿而消滅。然吳清心經原告多次催告卻拒絕辦理辭任、交接手續,並持續進出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4 之辦公處所,占有原告之印鑑章拒絕交還,原告僅得於同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清心交還,後並訴請吳清心返還印鑑章等。嗣後於同年11月3 日至前揭辦公處所要求吳清心離去,被告斯時亦在場,是被告明知吳清心已非原告在臺灣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無權代表原告對外為任何訴訟、和解、調解及認諾法律行為,卻仍於106 年11月13日,就渠等因106 年11月10日遭原告非法違約終止聘僱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一事,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並由吳清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分與被告鍾鴻儀、蘇俊環成立系爭鍾鴻儀調解、系爭蘇俊環調解,並同意各給付被告鍾鴻儀、蘇俊環新臺幣(下同)4,815,109元、3,302,971元,及法定利息。是原告既已於
106 年11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及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蘇振隆,並由經濟部於106 年11月16日核准變更登記,則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未經合法代理,未生調解之效力,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34 條規定,原告委任或解任訴訟、非訟代理人均應經董事會決議且經全體董事連署,並蓋用公司印鑑章,然本件委任蘇振隆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未合於上開程式;經濟部固於106 年11月16日依原告董事Lee
Kee Huat個人授權而未經實體審查即准許原告變更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為蘇振隆,惟此部分業據原分公司經理吳清心提起訴願,現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況本件亦未見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且經全體董事連署,並蓋用公司印鑑章終止與吳清心間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與吳清心間之委任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在臺灣之分公司經理、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即應仍為吳清心,則吳清心自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就違法終止僱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達成系爭蘇俊環調解書、系爭鍾鴻儀調解書。另原證1 之系爭契約僅為原告與吳清心間所定臺灣分公司勞動契約,非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契約,且系爭契約屆滿後,吳清心仍繼續在原告公司工作,未經原告反對,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
1 款業已視為不定期契約,甚且原告迄至106 年11月30日止在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中仍以吳清心為負責人,益徵吳清心在系爭蘇俊環調解書、系爭鍾鴻儀調解書作成時,仍為原告在臺灣之負責人。再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業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退步言,縱認經濟部前揭登記為合法,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非僅一人為限,吳清心仍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為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蘇俊環調解筆錄、系爭鍾鴻儀調解筆錄於106 年11月21日由吳清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蘇俊環、鍾鴻儀成立調解,並由大安區調委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送至本院核定,分由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核定,且由大安區調委會將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送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4 處所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作成時,吳清心非原告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作成前揭調解書,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為無效之調解,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調解無效之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原告就吳清心未經其合法代理及授權,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作成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應屬無效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前公司法第4 條、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例、102 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外國公司經向中華民國申請認許後,應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作為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外國公司。而稽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原告於76年8 月12日由經濟部核准認許,嗣後於85年8 月14日向經濟部聲請設立分公司,斯時起原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均為吳清心,至106 年11月16日止變更登記為蘇振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訴訟自應由蘇振隆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變更登記即指定蘇振隆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34 條及新加坡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第157A(1) 條等需全體董事簽名並經董事會決議,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查依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11月9 日委託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附申請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授權書、公司基本資料、民事起訴狀等向經濟部申請改派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改派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為蘇振隆,由經濟部於106 年11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 號函准予備查;嗣雖經吳清心以前揭指派違反原告公司章程第13
4 條規定申請經濟部註銷,然此亦據經濟部以106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633687010 號函認外國公司申請改派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改派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由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檢送申請書、改派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需經驗證並附中文譯本)、新任訴訟及非訟送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身分證證明文件、認許(事項表)及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辦變更即可,書件符合即應准為變更,依規定無須檢附董事會決議改派之議事錄。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申請改派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改派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書件符合規定,而准予變更認許及登記,原告與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間均為委任規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外放登記卷),是原告改派蘇振隆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部分,既符合前揭規定,亦未經經濟部為撤銷或回復登記,則前揭原告之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改派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依法仍生變更登記之效力,自應以蘇振隆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另參以原告公司章程第124 條約定(見本院卷卷二第221 頁),僅係規範董事得透過公司蓋印之書面授權方式指派任何人為代理人,章程第134 條為約定如經3 個董事書面簽署(不論是否同時、同地)亦可視為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其餘章程第121 條至第123 條則為董事會之職權及行使(見本院卷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非如被告所辯稱指派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改派分公司經理人變更均需由全體董事同意始得為之;又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亦係規範公司之經營管理係由董事會決議,第171 條第1 項為公司秘書之設置(見本院卷卷二第260 頁至第261 頁),此均與是否改派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改派分公司經理人無涉;況被告就蘇振隆非經原告公司依章程選任並指派之有利事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原告之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業於106 年11月16日由經濟部准予備查登記為蘇振隆,則蘇振隆自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至遲自10
6 年11月16日起除經由蘇振隆或原告授權外,僅得由蘇振隆對外代表原告,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再參以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紀載為吳清心,然吳清心於斯實業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未經原告或蘇振隆授權,自無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㈢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吳清心於106 年11月16日起已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具有法定代理人權限,無權以原告之名義或代理原告為法律、訴訟及非訟行為,而原告亦否認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自屬無效。至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清心間尚有分公司經理之不定期僱用關係存在,有權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云云。揆之原證1 原告與吳清心間RE-EMPLOYMENT CONTRACT,其中Appointment (中譯:聘任)「You will be re-employed as the Branch Mangager. VARTA Microbattery Pte Ltd Taiwan Branch, an
d will report to the Managing Director, Asia PacificOperations- Mr Melvin Lee (中譯:你將再聘任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分公司經理,並受亞太區董事總經理李記發先生指示。)、「Term of Contract and Termination(中譯:契約期間與終止)「This re-employment term shall take effective from 1 June 2
016 and continue until 31 May 2017(中譯:本再聘任迄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PensionScheme(中譯:退休金)「You will be put on the new Defined Contribution Pension Scheme according to Labo
ur of Taiwan(中譯:你將以臺灣勞動基準法新制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屆滿即消滅,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與吳清心間另有續訂僱傭或委任契約之相關佐證,難認原告與吳清心間另訂有僱傭或委任吳清心為分公司經理之情,亦即原告聘任吳清心擔任分公司經理期間僅至106 年5月31日止;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3 日函文說明,吳清心自96年1 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仍擔任原告臺灣分公司勞健保網路授權管理人(見本院卷卷三第46頁至第49頁),然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前既與吳清心間就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改派有所爭執,而未於106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時即申請變更登記,且於106 年11月8 日始訴請吳清心返還公司印鑑章等即系爭4859號事件,則就勞健保網路授權管理人部分亦恐因吳清心持有相關印鑑章或尚未變更負責人而無法辦理變更,尚不能僅以未申請變更登記即認原告與吳清心間有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故系爭契約既已屆期消滅,吳清心非原告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自無權以原告本人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吳清心無法定代理權,代表原告本人與被告
成立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為無效,應屬可取。是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為無效,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蘇俊環調解、系爭鍾鴻儀調解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