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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環

鍾鴻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查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主文第1 項為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核定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鴻儀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113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鍾鴻儀調解)無效;第2 項為本院106 年11月30日核定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俊環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114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蘇俊環調解)無效。衡以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本件係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違約終止聘僱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一事,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分與鍾鴻儀、蘇俊環成立系爭鍾鴻儀調解、系爭蘇俊環調解,並同意各給付鍾鴻儀、蘇俊環新臺幣(下同)4,815,109 元、3,302,971 元,及法定利息,非屬工資之性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118,080 元(計算式:4,815,109 元+3,302,97

1 元=8,118,0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0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