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袁志緯
高公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調訴字第2 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耶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79號(原案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672 號)事件曾就訴外人即另案原告張添能等人(下稱張添能等人)、另案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進行調解,而涉及系爭大廈社區共同事務及涉及共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必為區權人會議權責,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1條第5 款應由區權人會議通過始得為之。然系爭大廈第八屆民國106 年7 月8 日區權人會議中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設施設備瑕疵應與遠雄建設公司間如何解決之議題並未達成共識,未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玉康旋即加入上開事件調解並簽立106 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包含其中約定張添能等人與被告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遠雄建設公司依約給付後均拋棄、管委會應於遠雄建設公司依約完成給付後配合完成用印等內容,均對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發生法律上效力,然被告既未經區權人授權,自不得進行簽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被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係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首於民事起訴
狀上即揭櫫其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調訴字第2 號卷宗,下稱新北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至為明確,要無解釋空間或疑義之處。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撤銷調解之訴為形成之訴,細繹該條文義脈絡,可知此撤銷調解之訴之權利,祇係賦予成立調解之「當事人」,是據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僅得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方得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㈡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欄(見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79號
卷宗106 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足悉並無原告姓名列載於上,是原告非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當事人,殆無疑義。次查,張添能等人原主張係基於系爭大廈72
2 位當事人被選定人之身分,針對系爭大廈社區共用設施設備部分瑕疵,向遠雄建設公司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
2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下稱另件民事事件)。核對張添能等人提出之民事訴訟狀附件二「遠雄耶魯社區選定訴訟當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
201 號卷宗,下稱司北調卷,第17頁至第30頁),僅有原告高公銘(下稱高公銘)列於其上,但無原告袁志緯(下稱袁志緯)之姓名(見司北調卷第20頁、第2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另件民事事件如經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至多僅及於高公銘,實與袁志緯無涉。再以,高公銘嗣於105 年6 月28日另件民事事件表示其誤以為繳交民事選定當事人狀僅係作為與遠雄建設公司間之談判策略及籌碼,但該訴訟非被告所提起,自調解至訴訟繫屬階段被選定人均未徵詢其意見,其不承認被選定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規定撤回另件民事事件中關於其部分之訴乙節,有高公銘民事撤回起訴狀存卷足查(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2 號卷宗第五卷,下稱101 重訴卷五,第241 頁),遠雄建設公司收受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亦未曾表示異議(見101 重訴卷五第270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即因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準此,高公銘自此即因撤回而非另件民事事件實質當事人,洵堪認定。
㈢原告均非另件民事事件形式或實質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雖被告加入上開調解案件而與張添能等人、遠雄建設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因被告為系爭大廈管委會,為使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能迅速且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耗費當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而具當事人能力,或將使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事實上歸屬於系爭大廈區權人,然系爭大廈區權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調解之訴之「當事人」有別,事前事後程序保障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所示亦有不同即可得知。原告並非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與上開規定所必備之要件不符,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應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