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7號原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卓家立律師被 告 吳高素貞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就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度民調字第七○七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規定自明。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就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原因為系爭調解成立未經合法代理,應歸無效等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法人並無獨立之訴訟行為
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故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經合法授權即攸關法人訴訟行為之效力。經查:
⒈訴外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總公
司)乃依據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設立分公司即本件原告,並以蘇振隆為負責人,於106 年11月16日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公證書、
NOTARIAL CERTIFICATE、原告總公司授權蘇振隆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原告總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原告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99頁),故依上開登記,自應推定蘇振隆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業務行為之合法代理人。
⒉被告雖抗辯:依原告總公司章程第124 條、第136 條規定,
原告總公司授予他人代理權應經董事會決議且經董事連署,並蓋用公司鋼印,然蘇振隆並未合於上開程式,不生代理原告之效力,經濟部雖於106 年11月16日准許原告總公司變更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原告經理為蘇振隆,然蘇振隆並非原告實質、真正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
⒊惟審之蘇振隆之授權書,係由原告之管理董事即訴外人Lee K
ee Huat(中文姓名:李記發,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代表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所出具(下稱系爭106年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並於同日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於翌日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內容為指派蘇振隆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而李記發係原告總公司之管理董事(Managing Director ),有原告總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章程就管理董事則訂有專章特別規定,其中第118 條及第119 條規定董事會得指定1 個或1個以上之管理董事,授權其行使董事會權限。則依上開說明,李記發既係經原告董事會指派之管理董事,自得行使董事會職權,蘇振隆持李記發代表原告所簽署之系爭106年授權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分公司之負責人,即屬合法,其就原告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代理權。至原告章程第136條乃關於原告董事會負有保管大印之責與使用大印之方式,第124條則係訴訟代理權之授與,雖規定得採用蓋用大印及與秘書共同簽署之授權書指定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惟依其文義並非以此為絕對要式條件,況蘇振隆係經指派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分公司之代表人,非訴訟代理人。則系爭106年授權書既經管理董事李記發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有公證人證明其簽名之真正,系爭106年授權書應與蓋用公司大印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06年授權書有何違背新加坡公司法或原告總公司章程而無效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以蘇振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違誤。
㈢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調解既係以原告為聲請人,並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利息為調解內容,且系爭調解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核字第2015號核定,即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之利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將原告對訴外人吳清心即被告之配偶之債務減少,原告並無訴之利益,起訴欠缺訴之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然原告自始否認對吳清心有何債務存在,而主張系爭調解標的之債權乃係虛偽債權,自不能認原告本件並無訴之利益,是被告此節抗辯,委無可採。
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2 號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件係以兩造間系爭調解為訴訟標的,而上開事件當事人係原告與吳清心,與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不同,縱使該案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而該案之法律關係,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本件兩造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已可自為調查與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總公司之
臺灣分公司,原告總公司前於105 年3 月31日與吳清心簽約(下稱系爭105年契約),委任吳清心為原告之分公司經理,委任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吳清心於委任期間內擔任原告總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原告總公司與吳清心間委任關係已於106 年5 月31日屆滿終止,然吳清心經原告屢次催告卻拒絕辦理辭任及相關交接程序,並拒絕交還原告印鑑章,並持續進出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之辦公處所(下稱舊辦公處所),及占有原告之印鑑章,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清心交還,另案訴請吳清心返還印鑑章,並於106 年11月3 日委由律師至舊辦公處所要求吳清心離去。詎原告總公司於司法院網站搜尋及向法院聲請調閱相關卷宗後,得知吳清心於106年間,竟以對原告之虛偽債權1,3
16 萬9,140元(下稱系爭債權),多次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調解,而吳清心為避免形式上之雙方代理,於106 年6月1日虛偽將債權讓與其配偶即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執系爭債權向原告總公司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原告強制執行,此外,吳清心並冒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蘇俊環、鍾鴻儀及柯淑芬即原告前員工共謀虛作對原告之假債權並成立調解,復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7 年11月間查得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之核定案號,並於同年12月7 日閱得卷宗,始知悉吳清心竟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就系爭債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就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酌減為700萬元,原告願給付7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然原告總公司與吳清心間委任關係已於106 年5 月31日屆滿
終止,是自106 年6 月1 日起吳清心已非原告之訴訟、非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又吳清心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無權代表原告為任何訴訟、調解、和解或認諾行為,系爭調解既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效之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就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作成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為吳清心與被告為原告之利益,將系爭債權縮減至700 萬元,原告起訴否認系爭調解之效力,將系爭債權回復至原有之1,316 萬9,140 元,顯然對原告不利,無訴訟利益,本件起訴欠缺訴之保護要件。原告總公司於80年5 月17日依公司章程第124 條規定授權吳清心為原告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原告之經理人,並依公司章程第136 條規定由一董事、一秘書於同年6 月18日連署、壓蓋公司鋼印,完成授權法定要式程序而生合法之效力,且分別向經濟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及財政部(下稱四大部)登記吳清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總公司既依公司章程第124 、136 條規定授與吳清心代理權,倘原告總公司欲消滅、撤回或終止其代理權,自應同依該公司章程第124 、136 條規定為之並通知吳清心,始生消滅、撤回或終止之效力,與系爭105年間委任契約無涉。惟原告總公司、原告迄今並未依此為之,吳清心之代理權自仍存在,吳清心自有權於106 年7 月21日代理原告總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縱認吳清心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系爭調解作成時既登記吳清心為原告之代理人,且未另指定新代理人,原告自不得以有未登記之變更事項對抗被告,原告總公司、原告既於四大部皆登記吳清心為法定代理人,即合於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且被告信任上述登記吳清心為法定代理人,即無明知吳清心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再吳清心已通知原告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讓與,訴外人李記發即原告總公司董事於106 年7 月6 日簽收該存證信函,且於同日當晚偕同其配偶與吳清心、被告及柯淑芬等人聚餐,席間吳清心多次向李記發表明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均未見其否認系爭債權,李記發是原告總公司董事,已承認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讓與,原告不可事後反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吳清心於106 年7月28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時,是否具備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對系爭調解有無法定代理權?㈡被告抗辯原告之代理人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被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吳清心於106 年7月28日與被告為系爭調解時,是否具備原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對系爭調解有無法定代理權?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前公司法第4 條、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外國公司經向中華民國申請認許後,應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作為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外國公司。再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意定代理,其代理權應因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外國公司與上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其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所成立者,乃為委任關係,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外國公司授與上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代理權,或其在台分公司經理人依法享有之經理權,係其委任上開受任人處理各該委任事務必然之授權(民法第531 條及公司法有關經理人權限之規定參照),而為渠等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所涵攝。至外國公司就此所為之公司登記(含變更登記),並非其與受任人間成立前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律關係之實體要件。末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總公司於76年8 月12日由經濟部核准認許,嗣後
於85年8 月14日向經濟部聲請設立原告,斯時起原告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為吳清心等節,有原告總公司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嗣蘇振隆於106 年間持原告總公司管理董事李記發代表原告總公司所出具指派蘇振隆替代吳清心為原告總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原告之經理人之系爭106年授權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經該部於106年11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亦有原告總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106 年授權書、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公證書、授權書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99頁),以上事實,均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吳清心原為原告總公司所聘任之原告之分公
司經理,吳清心業已於105 年3 月30日簽署退休協議(下稱系爭退休協議),自105年5月31日起退休並領取退休金1,600萬元,原告與吳清心並於105年3月31日另訂1 年期之系爭1
05 年契約(期間為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於該期間內,重新再次聘任吳清心為原告分公司經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退休協議書、系爭105 年契約及中譯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堪信為真。觀諸系爭105 年契約內容,其中Appointmen
t (中譯:聘任)「You will be re-employed as the Bra
nch Mangager . VARTA Microbattery PteLtd Taiwan Bran
ch , and will report to the Managing Director , AsiaPacific Operations- Mr Melvin Lee (中譯:你將再聘任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分公司經理,並受亞太區董事總經理李記發先生指示。)、「Te
rm of Contract and Termination (中譯:契約期間與終止)「This re-employment term shall take effective f
rom 1 June 2016 and continue until 31 May 2017(中譯:本再聘任迄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系爭105 年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屆滿即消滅,準此,兩造間系爭105 年契約關係於106年5 月31日終止,揆諸上揭說明,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吳清心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被授予之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代理權,即當然消滅,其自106 年6 月1 日起,已不具備原告在臺灣之法定代理人權限,至為明確。
⒋吳清心於106年7月12日以原告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即吳清心之妻調解,吳清心並於106年7月21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為系爭調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無訛。是依前述,吳清心於系爭調解當時已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具有法定代理人權限,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自非合法代理,又未經本人即原告承認,是其代理原告所為之行為,自不生效力。
⒌被告固否認系爭退休協議書、系爭105年契約之形式真正,然
吳清心前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59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下稱系爭4859號案)中,依據系爭105年契約對原告主張妨訴抗辯,此有系爭4859號案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9頁),而吳清心並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3號確認代理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1553號案)中,自承該等文件為其所親簽,有系爭1553號案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9 頁),雖吳清心於系爭1553號案中聲請更正筆錄,已據承辦書記官處分駁回其聲請,並逐字確認吳清心當庭所述與筆錄相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書記官處分書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655至671頁),是被告此節所辯,即無可採。
⒍又被告雖辯以:吳清心已於105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李
記發拒絕承諾系爭105年契約,原告總公司就系爭105 年契約所提要約已於105 年3 月25日失效等語,雖提出電子郵件
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81頁),然細考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李記發係向吳清心表示因一名董事預計於105 年3月31日離職,希望相關文件程序能於同年3 月31日辦妥,因而希望吳清心能於同年3 月25日前回覆等語,並無提及逾期未簽署,要約即行失效之隻字片語,此亦難認為係李記發之真意所在。此外,吳清心於105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李記發略以:「Based on my knowledge,that company retir
e me and pay pensions at same moment is a legal andproper way which need not my signature.I do not sign
to give up any possible benefit(perhaps it is a bignumber to me) 」(見本院卷三第267頁),係表明同時辦理退休及給付退休金係合法妥適應不需要其簽名,其不簽名放棄任何可能權益等語,然吳清心既於105年3月31日簽署系爭105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即不能以締約前之討論經過之內容反稱系爭105年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另抗辯係由李記發片面補簽系爭105年契約等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⒎另被告雖抗辯李記發及訴外人蘇立基即原告總公司財務長無
權簽署上開契約、契約上未蓋原告總公司鋼印,應屬無效等語,然查,李記發及蘇立基確屬時任之原告總公司管理董事及財務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顯係有權代表原告總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人,另遍觀原告總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亦無公司對外簽約,其契約上必須蓋用原告總公司鋼印之規定存在,則被告執此辯稱系爭退休協議及系爭105年契約無效,亦乏依據,應無可採。
⒏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吳清心間尚有分公司經理之不定期僱用
關係存在,吳清心至107 年2 月1 日止仍擔任原告勞健保網路授權管理人、至106年11月仍擔任原告健保投保單位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營業稅籍資料負責人,並有持續經營公司,有權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等語,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30235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700012937號函、營業稅籍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吳清心撰寫之爭點整理狀、業務電子郵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開庭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繳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支票、Invo
ice、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摺明細影本、調解筆錄、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請購單、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委託匯款同意書、管理費收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台北富邦銀行支(本)票領取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申報表COMPUTEX TAI
PEI 2018報名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執行罰鍰繳款單、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應屬開曼群島商迪芬尼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單、暫時保管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僱傭契約、用餐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6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359701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執行罰鍰繳款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第187至469頁、第511至515頁)。惟由系爭105年契約可知該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屆滿即消滅,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與吳清心間另有續訂僱傭或委任契約之相關佐證,難認原告與吳清心間另訂有僱傭或委任吳清心為分公司經理之情事。又被告所提吳清心於106年6月1日起仍為原告登記負責人並辦理公司業務等情節,係因吳清心持有原告相關印鑑章致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緣故,此參原告已多次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吳清心辦理變更程序並返還原告之鑰匙、印章,並於106年11月8日起訴請求吳清心返還即原告印鑑章即系爭4859號事件,有存證信函、起訴狀、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1頁、第67至75頁),足資可證,自不能僅以原告尚未能申請變更登記即認原告與吳清心間有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故系爭105年契約既已屆期消滅,吳清心非原告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自無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⒐又被告雖抗辯,吳清心之代理權係依據原告總公司於80年6月
18日依原告總公司章程所為之授權書(下爭系爭80年授權書),與系爭10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相同,即便系爭105年契約已終止,吳清心仍有原告之代理權等語,並提出系爭80年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惟查,被告吳清心業於105 年5 月31日退休並簽署系爭退休協議,兩造於10
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係獨立簽訂系爭105年契約此節,已說明如前,又觀諸系爭105 年契約所載「Th
is agreement shall superse de all previous agreement
and it contains the entir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No repres entetion has been made by either party except as exp ressly set forth herein .」(中譯:其他協議:本契約將取代以前所有協議,本契約為雙方全部協議內容,任何一方除本契約約定內容外,並無其他陳述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而觀諸系爭退休協議則載明原告總公司將給付吳清心1,600萬元之退休金,並於吳清心退休後,再次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聘任吳清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堪認系爭80年授權書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即原告80年至105年間聘任吳清心為原告分公司經理人已於吳清心退休時消滅,吳清心已無代理權可言,況被告亦自承吳清心確有領得1,600萬元之退休金(見本院卷四第46頁),足見吳清心確已於斯時依系爭退休協議退休,而系爭105年契約另授與吳清心自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代理權,亦已於106年5月31日消滅,是被告抗辯吳清心依系爭80年授權書仍有代理權等語,即無可採。至被告固抗辯李記發於106年7月間授意吳清心為強制執行,並同意系爭債權之存在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亦與本件系爭調解之代理權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代理人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被告,有無理
由?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當時吳清心仍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應不得對抗被告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查當時吳清心仍登記為原告分公司經理人及負責人等節,業如前述(見
貳、三、㈠、⒉),固堪認定。惟查,吳清心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系爭調解,參前述見解,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屬無據。況且,吳清心先於106年5月9日以自己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以原告總公司及原告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並同時列自己為原告總公司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未休假工資1,259萬1,546元及利息,因係雙方代理,而經本院以106年5月12日106年度司促字第7575號裁定命查報公司監察人姓名,並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吳清心便於106年5月22日具狀更正以李記發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因李記發居住境外,是該聲請經本院以106年5月2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757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其後,吳清心即於106年6月1日將該未休假工資之系爭債權讓與其妻即被告,並以吳清心自己作為受通知之連帶債務人及原告總公司、原告之負責人而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即在106年7月7日執系爭債權對原告總公司及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列吳清心為原告總公司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並由吳清心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3頁)。而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債權與原告總公司及原告調解,經本院以106年7月17日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24號裁定認系爭債權顯無爭執之可能而駁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後兩造即於106年7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觀諸前述吳清心前以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並均以吳清心為原告總公司及原告之代理人,因有形式上雙方代理之緣故,旋即將系爭債權轉讓其妻即被告,復由被告向原告總公司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調解,衡諸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點,以及被告與吳清心係夫妻之至為親密之關係,堪認被告係為避免吳清心形式上為原告之代理人而有雙方代理之問題而受讓系爭債權,其對於吳清心實際上並非原告之分公司經理人、負責人,自知之甚詳,顯非善意信賴原告公司登記之第三人,參前述見解,亦不得主張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保護。是被告此節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
吳清心於系爭調解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吳清心無權代理原告為系爭調解等情,當可憑採。又訴訟法上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是否經合法代理,本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吳清心既無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8條經原告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之情形,則系爭調解即屬未經合法代理,應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李記發、吳清心及柯淑芬到庭作證對質,惟證人李記發及柯淑芬均未參與系爭調解,而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等節,均與本件系爭調解有無經合法代理無涉,又吳清心歷次庭期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亦難認有與被告當庭對質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與吳清心間委任等法律關係之內容、效力,已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