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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輔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謝怡梅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黃绣緞關 係 人 謝政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謝怡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謝政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绣緞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怡梅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黃绣緞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謝政良為輔助人。自前揭裁定後,聲請人與關係人協議按年輪流扶養相對人,因聲請人於106年9月起搬至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相對人一切生活起居,為便以協助照護相對人事務,爰聲請變更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民法1 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裁

定影本、戶籍謄本、保單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外籍看護薪資簽收單、照片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關係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應變更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等情,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變更輔助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綜合評估和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⒈相對人手腳仍可行動,但走路緩慢,可以自行如廁、進食,但認知功能退化,目前於自宅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即現居住地及約有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現金由關係人保管,聲請人有替相對人管理約 500萬元保險費用。訪視時聲請人提供國泰人壽保險單,相對人可以言語表達與他人互動,但未有現實感。⒉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現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且同住,與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願意持續照顧相對人,持續規劃醫療與照護事宜,亦願意擔任輔助人。⒊關係人健康狀況良好,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每週探視相對人1至3次,願意處理相對人未來照顧規畫,亦願意持續擔任輔助人。⒋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自宅由外籍看護照顱,相對人每月約支出約4萬元(2萬2000元看護費用,外籍看護與相對人生活費約1萬8,000元)由相對人保險費支付,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且願意於未來替相對人規劃醫療、照顧與財務管理相關事宜,訪規時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自然。評估聲請人具備擔任輔助人之能力與意願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9月7日晟台成字第1070203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目前共同照顧相對

人,暨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兒子、女兒都很關心,對我都照顧很好,以後財產也是一人一半,我希望公平處理等語(本院 107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認關於相對人就其輔助人之意願應予以尊重,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除較符合相對人之真意,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變更輔助人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