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被 告 林洋山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二屆第一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屆第1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1月30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107年新北市烏來區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與樁腳訴外人何福生基於
對烏來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之犯意聯絡,由何福生尋覓買票對象。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2星期之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桶後遇見何福生,詢問何福生家中有幾票,經何福生回答僅有其妹訴外人林惠萍有投票權後,被告即交付10張千元現鈔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何福生,委託何福生轉交林惠萍向林惠萍買票,嗣後何福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之1號住處交付1萬元與林惠萍,作為林惠萍投票予被告之對價。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交付賄款2萬元與何福生供作行賄之用
,何福生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撥打Messenger電話予訴外人陳愛真約定見面,兩人於同日下午5時在何福生住處附近見面,何福生當場交付1萬7,000元賄款與陳愛真,作為陳愛真、陳愛真之夫訴外人王家駿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前1、2星期之某日下午,前往其友人
訴外人張明義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100號住處,向張明義確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票數後,向張明義行求、期約賄選,請託張明義投票予自己,並表示會給張明義及其家人好處,嗣後被告請張明義前往其姐訴外人林孟淳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千味食品自助批發」商店與林孟淳見面,由林孟淳交付賄款10萬元予張明義,張明義隨後分別交付1萬元予其妻訴外人張春美、其子訴外人張嘉偉、其媳訴外人林秋萍、其子訴外人張俊偉,作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
㈣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新北市烏來區第1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陳述: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衡諸社會常情,選舉競選活動常非候選人一人得獨立完成
,所投入之人力與物力甚為龐大,故均有組織競選團隊,輔選幹部、助選人員與親友之競選團隊成員均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群策群力、共同參與,候選人固為統籌選舉事務居於分工合作之主導者,然團隊成員為候選人贏得選舉目標下,對於各項選舉事務與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選舉時之投票行賄,因須大量金錢投入,所費不貲,攸關選舉勝敗,候選人為籌措財源與分配賄選支出,當會參與此重要事項之討論與決策,又候選人為避免檢調機關之查察賄選,藉由其親朋好友或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者,就競選團隊成員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仍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人概念,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謀議、授意之犯意聯絡,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
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有委請何福生至伊住處,伊交付何福生2萬元,1張票1萬元,2張票2萬元請何福生買票,伊以為張明義女兒取得工作為條件期約張明義投票予伊為交換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何福生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被告交付1萬元予伊轉交予林惠萍要求林惠萍投票予被告,並向被告拿取2萬元後轉交陳愛真、王家駿要求投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林惠萍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何福生要求伊投票予被告並交付伊1萬元,伊有親眼目睹何福生交付現金予陳愛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陳愛真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何福生在林惠萍車上交付2萬元賄款予伊要求投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張明義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自林孟淳處領取被告交付之賄款10萬元後分別交付予其妻張春美、其子張嘉偉、其媳林秋萍、其子張俊偉,並與其等約定投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49頁);林孟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張明義於選舉前某日在千味食品自助批發商店向伊拿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張春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張明義交付伊1萬元要求投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張嘉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於選舉前2、3天拿到張明義交付之2萬元,要求伊與伊妻林秋萍在選舉投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4頁);林秋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於選前2、3天聽張嘉偉說張明義交給伊2萬元,要求伊和張嘉偉都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張俊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張明義拿2萬元予其女友柯思伶作為支持被告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屆區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及候選人得票數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又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案件偵查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何福生、林孟淳、張明義間,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一節有犯意之聯絡,並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林惠萍、陳愛真、王家駿、張明義、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張俊偉,約使投票予被告,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107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屆第1選區(忠治里)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又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自不因檢察官對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罪嫌有無起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屆第1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