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被 告 周世雄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第十三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下稱菜園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月30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里長。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
水電工程技師陳傳宗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投票行賄之行為:
⒈被告先於107年9月間設計、製作載有免費老屋水電健檢之競
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於107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二手之「紅外線熱像儀」(下稱系爭儀器)1臺,購得後陳傳宗再指導被告如何操作使用。嗣被告自107年10月初起,在菜園里發放系爭文宣,又自同年11月初起,在系爭文宣上訂上記載其聯繫方式之字條,供有投票權人與其聯繫。
⒉其後,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家羚取得系爭文宣及聯繫方式後
,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與被告聯繫,被告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與陳傳宗聯絡,被告再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與陳傳宗於同日傍晚前往吳家羚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住處,由被告向吳家羚拜票尋求支持,另由陳傳宗以系爭儀器為吳家羚施以免費水電安全檢測。
⒊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馬鳳蓮(原名馬苡秝)於107年11月16日
下午3時40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被告聯繫,被告便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馬鳳蓮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住處,由被告以系爭儀器為馬鳳蓮施以免費水電安全檢測。
㈡被告向菜園里里民提供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之不正利益,並約
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被告以上開不正方式當選菜園里第13屆里長,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應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臺北市第13屆里長選舉之萬華區菜園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電線走火受災戶,有感於萬華區老舊住宅居多,電線走
火危害較高,為有話題與民眾多講兩句話,加深選民印象,便上網購買系爭儀器,於競選期間進行家戶拜訪時,便會附帶詢問民眾是否需要使用系爭儀器測量電箱溫度,並宣導用電安全。伊提供之檢測電箱溫度服務,客觀上並不具社會經濟價值,伊未約使里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里民亦無從認知伊有何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伊所提供之檢測服務與菜園里里民投票權之行使間無對價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306頁):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
月30日公告為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第13屆里長當選人。㈡被告於107年9月27日以9,0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二手之系爭儀器1臺。
㈢被告設計、製作載有「免費老屋水電健檢,您家電線安全嗎
?您住的安心嗎?據消防署統計,電器火災為台灣火災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特請水電技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檢測用電安全。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之系爭文宣,被告自107年10月初起在菜園里內發放系爭文宣,並自同年11月初起,在系爭文宣訂上記載「如需檢測敬請來電TEL:0000-000-000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之字條。
㈣吳家羚為有投票權人,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及同
年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以使用之手機與被告聯繫。㈤被告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陳傳宗使用之手機與陳傳宗聯絡。
㈥被告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與陳傳宗一同前往
吳家羚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住處,由陳傳宗為吳家羚施以免費水電安全檢測。
㈦馬鳳蓮為有投票權人,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及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以使用之手機與被告聯繫,被告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馬鳳蓮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住處,由馬鳳蓮自行以系爭儀器進行水電安全檢測,被告在旁指導。㈧原告以被告及陳傳宗二人,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系爭選舉之
菜園里里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對吳家羚、馬鳳蓮施以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交付不正利益,並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為由,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有提供免費水電安全檢測,向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者,即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而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7日以9,0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
買二手之系爭儀器1臺,並以系爭儀器免費提供老屋水電健檢服務,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水電技師鄭均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根據一般水電行的收費標準,只要是人家叫我們過去的話,我們的收費約200、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證人即水電檢測人員洪崇耀、施福祿、曾振魁於警詢時證稱:一般住宅請水電師傅檢修內容多為家中電線老化之情形,如水電師傅馬上發現問題,在未更換材料的情況下,通常會酌收300至500元不等之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1、212、215、219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以價值9,000元之系爭儀器實施水電安全檢測,並由專業水電工程技師陪同,客觀上有一定之技術及設備,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無疑。被告以其候選人之身分,於競選期間免費提供選民具有經濟價值之水電安全檢測服務,自屬交付不正利益。
㈢被告於競選期間之107年9月間購買系爭儀器,復自107年10
月初起在菜園里內發放系爭文宣;細繹系爭文宣之內容,其以較大之文字標示「免費老屋水電健檢」,其下以較小文字記載「據消防署統計,電氣火災為台灣火災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特請水電技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檢測用電安全」,最下方則以較大的文字註明「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9頁】可徵,被告以系爭文宣向菜園里里民宣傳,其將免費提供里民水電健檢服務,其主觀上係認知其係免費提供水電健檢服務,交付不正利益,以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甚明。嗣被告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以系爭儀器為有投票權之吳家羚及馬鳳蓮實施免費水電安全檢測,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被告在競選前並未提供水電安全檢測之服務,詎於競選期間始購買系爭儀器,並在選區內發放系爭文宣,以系爭儀器免費提供選民檢測服務等情,由社會常情與一般人之經驗觀之,足認被告係以免費提供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水電檢測服務,約使選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伊因菜園里房屋老舊,自身係電線走火受災戶
,基於政策宣導之目的實施水電檢測,與一般水電行到府檢測具經濟目的之服務有別,伊在競選期間曾幫非菜園里里民之千毅佛具社老闆陳泳旭做安全檢測,伊主觀上無投票行賄之想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自承「免費老屋水電健檢」係伊為了競
選想出來的宣傳噱頭,系爭文宣幾乎都是伊自行發放,伊是發到里民信箱或塞在里民住處門縫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05至509頁);於偵訊中自承伊職業為代書,前兩次出來參選,沒有當選,沒有幫別人做過免費水電檢測,有「水電免費檢測」的想法,是想拜訪選民時有話題可以講,詢問有無需要,有需要就幫他們檢測,因為伊是選菜園里,所以系爭文宣發放地方都在菜園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21至523頁),則被告為執業代書,於競選前未曾提供水電安全檢測服務,至選舉前1個月之競選期間始針對系爭選舉選舉人免費提供具一定經濟價值之水電檢測服務,若原告出於自身經驗擔心房屋老舊致生火災,何不於非選舉期間且就非選舉人之住戶併同提供免費檢測服務?顯見被告係以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服務而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基於提供選民不正利益以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甚明。
⒉訴外人陳泳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戶籍在青山里,伊
在貴陽街2段187號開佛具店,被告於選舉前有主動幫伊檢測佛具店的電路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31、533頁)。經查,陳泳旭所稱被告施以電路安全檢測之佛具店為千毅佛具社,址設臺北市○○區○○里○○街○段○○○號,業據陳泳旭、陳傳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千毅佛具社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25、44頁、本院卷第485、487、489頁),可知,被告免費提供水電安全檢測之服務範圍仍位於菜園里內,被告主觀上係以交付不正利益以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甚明,被告抗辯曾幫非菜園里里民做安全檢測,其主觀上並無投票行賄之想法云云,尚不足採。
⒊查一般民眾委請水電師傅到家中施以水電安全檢測,即使未
更換任何零件,亦會收取檢查費或車馬費300元至500元,如檢查時間更久或距離更遠,收取費用會更多等情,業據刑事案件證人即水電技師鄭均章、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吳家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之前請人來家裡修洗衣機,結果說不能修還要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37頁反面);且被告持價格9,000元之系爭儀器所提供之水電安全檢測服務,客觀上有一定之技術及設備,自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非毫無成本及費用支出而不具經濟上價值,馬鳳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幫伊免費檢測,不支持會不好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315至317頁),益徵被告提供之檢測服務價值雖僅約300元至500元,然選舉人確實會因被告提供免費水電安全檢測服務而影響投票意向。至於被告所提住宅火災防治策略之研究僅足供證明被告主觀上提供選舉人免費水電檢測服務之緣由,尚無解於被告提供免費服務之不正利益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向之意圖。又台電用電裝置定期檢驗通知單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其與用戶間用電契約關係之後續輔助義務;水電行廣告文宣等件影本乃從事水電裝修工程業者招攬後續付費更換材料、裝修工程業務之廣告手法,與被告係為約使選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不同,亦不足認定被告提供之系爭服務無經濟價值。被告既非以從事水電工程為業,其免費提供水電檢測服務之目的,即為求影響接受其服務之選舉人投票意向,換取選舉人於系爭選舉之選票,至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伊無約使菜園里居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菜
園里居民亦無從認知伊有何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云云。惟查,吳家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請被告到家做水電檢測,伊在信箱內看到他字卷內被告競選里長文宣的傳單,伊在107年11月15日白天打給被告,被告過1、2天才回伊電話,問伊何時有空,被告好像帶著水電師父,是被告的朋友,水電師父有進來伊家客廳,然後伊跟被告在陽台聊天,水電師父把電錶打開,檢測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馬鳳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家中信箱收到被告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的里長候選人傳單,傳單的內容是被告要選里長上面有被告的名字,被告穿競選背心,斜揹紅彩帶,上面寫著候選人,被告幫伊打開總開關,測試總開關裡面的電線,在伊家檢測過程中,被告說投其一票,伊說伊全家人都會投被告,因為伊覺得水電測試蠻有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此外,被告設計、製作系爭文宣,自107年10月初起在菜園里內發放系爭文宣,並自同年11月初起,在系爭文宣訂上記載「如需檢測敬請來電TEL:0000-000-000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之字條,於提供有投票權之吳家羚及馬鳳蓮免費水電檢測服務時,身著「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於系爭文宣明示自己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身分,委請水電技師陪同並提供紅外線檢測儀無償進行水電檢測,復針對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居住區域之菜園里發放系爭文宣,且被告於免費提供選民檢測服務時,身著競選背心,口頭要求馬鳳蓮投票予自己,即使未口頭要求吳家羚投票予自己,亦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所交付免費水電檢測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投票權之吳家羚及馬鳳蓮於收受系爭文宣後聯絡被告前來進行免費水電檢測,其等透過系爭文宣內容可明知被告為菜園里里長候選人,提供免費水電檢測服務係約使其等投票予被告之一定投票權行使,乃進而聯絡被告前至住處接受被告提供之免費檢測服務,被告並身著競選背心或口頭要求其等投票予自己,可徵其等已認知被告所交付免費水電檢測不正利益之行為,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無足可採。
㈥至於被告抗辯吳家羚無法確定被告何時前往其住處、是否穿
著競選背心、被告有無要求投票予自己等節,偵訊筆錄未完整記載,且有未完整記載馬鳳蓮意思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實情形云云。然吳家羚、馬鳳蓮於接受被告提供免費水電檢測服務前,均已對被告當時係系爭選舉候選人乙節明確知悉,且從被告製作、發放之系爭文宣,記載提供免費水電檢測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等文字,明確得知被告提供免費水電檢測服務與系爭選舉間具有實質之對價關係,被告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業如前述,則縱若吳家羚、馬鳳蓮之偵訊筆錄記載未盡詳實一節為真,亦無礙於被告成立不正利益賄選行為,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其配偶及父母均未設籍於菜園里一節,與被告是否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無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臺北市第13屆萬華區菜園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