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呂孫福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朝建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文。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第12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候選人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為選舉行為地之該管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情事,足以影響該選區之選舉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選舉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位於石門區、三芝區、淡水區、八里區乙節,有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公報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選舉無效,其選舉行為地為新北市石門區、三芝區、淡水區、八里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