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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黃純風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被 告 高添喜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

7 年度臺北市信義區雅祥里第1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北市信義區第13屆雅祥里里長(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行為,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1 號候選人,被告為2 號候選人,系爭選舉之選區設有編號678 至680號3 個投開票所(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投開票所)。

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顯示原告、被告得票數分別為1,141 票、1,149 票,惟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時,兩造之得票數卻為1,142 票、1,148 票,雙方得票數差距由原先之8 票之差變為6 票之差,足見系爭投開票所之計票有誤,而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又系爭選舉之實際投票人數計2,750 人,其中認定為無效票之票數竟高達93票,明顯超過原告與被告得票差距之10倍以上,則就兩造間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是否相同,將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再者,於系爭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中,因到場人數眾多,人聲吵雜,故計票人員曾有多次誤聽唱票之情形發生,且因本次選舉之選務複雜,民眾於選舉當日因圈選公投花費時間變長,選務人員礙於時間壓力下,導致其後續開票作業過程混亂,縱使原告就選票有效與否之判讀有所異議,亦無法即時提出。甚者,由第678 號投開票所之報告表可知,該區之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有效票為782 票、無效票為26票,惟投票數竟記載為809 票(實應為808 票),其核算結果顯然有誤,實難排除系爭選舉之選務人員對票數之計算可能有誤,以及對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會有不實之情形,衡情,應有勘驗系爭投開票所全部選票之必要。另被告之競選團隊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仍持續於投開票所外,向現場民眾拉票籲請支持,除比出2 號及勝利手勢向民眾拉票之外,期間亦有代為排隊之行為發生,顯然持續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縱上開競選行為非被告所親為,但所謂當選人或候選人除其本人外,尚應包括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言,是被告除顯已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於投票當日不得為競選活動之規定外,亦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甚明。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選舉有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云云,但無論原告所指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所計票紙之記載或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之公告,均係由被告當選,又不論無效票比例多寡,亦應與本件訴訟無關,縱使投開票所對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計算有誤,亦與本件系爭選舉之票數無關,無法依此推論系爭選舉有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又原告雖引述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據,然該條文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仍需有類似強暴、脅迫之情形,與原告主張被告當日仍從事競選活動之情形並不相符,況倘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於投票當日從事競選活動,依同法第110 條第4 項(應為第5 項之誤)規定,應被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鍰,然被告並未受到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科處罰鍰之處罰,可見原告上開指訴,應不足採信。縱使投票現場有人在拉票,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之團隊所為或被告所為,更何況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且因賄選及暴力介入須嚴懲,而有選罷法第97至

10 3條及第107 條刑責之規定,而同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係在禁止於投票當日從事競選活動,其目的係為維持選舉之乾淨、公平,希望當日選民能理性投票,若有違反者,亦僅係科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二者規範之目的及嚴重性均不相同,縱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亦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除未能舉證被告之團隊確有於投票當日為拉票之行為,更與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無涉,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登記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臺北市信義區第13屆雅祥里里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開票結果有誤,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有重新勘驗全部選票之必要,又被告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仍持續在投開票所外向民眾拉票,亦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已分別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選舉被告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之情形?⒈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至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復按選舉票有⑴圈選2 政黨或2 人以上,⑵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⑶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⑷圈後加以塗改,⑸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⑹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⑺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⑻不加圈完全空白,⑼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等情事之一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固在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惟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權限,法院對於選票之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自應遵循上開規定為有效或無效之認定。而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選票則是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不宜率爾否定公民之選擇,此觀選罷法第64條除第1 項列舉各項無效事由外,並於同條第2 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明定爭議選票經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時,採取推定選票有效之原則,即足資佐證。又中選會以104 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選票認定圖例,附於本院卷尾之存置袋內),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雖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但為基層選務人員於開票程式中應一體遵行之內部規定,對外仍有間接之效力,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與法律並無牴觸,為期選舉票效力之認定基準一致,自亦得採為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3 月18日當庭勘驗系爭投開票

所之選票,並製作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其中「第678 號投開票所驗票結果:

無效票為26張、1 號有效票為329 張、2 號有效票為314 張」、「第679 號投開票所驗票結果:無效票原為38張,其中一張經改認定為2 號有效票(拍照存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件一所示),故無效票更正為37張、1 號有效票為415 張、2 號有效票為456 張(即原為455 張,加上前開原為無效票1 張改認定為2 號有效票)」、「第680 號投開票所驗票結果:1 號有效票原為398 張,其中一張經改認定為2 號有效票,故1 號有效票更正為397 張(即原為398 張,減去前開原為1 號有效票改認定為2 號有效票)、2 號有效票為38

0 張(即原為379 張,加上前開原為1 號有效票改認定為2號有效票),另無效票原為29張,其中一張原告認為無效票、被告認為2 號有效票,故列為爭議票(拍照存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件二所示)」,本院將該爭議票依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⒃所示情形比對後,認為2 個圈印雖分別蓋在2號候選人與1 號及3 號候選人欄之格線間共用空間上,然均足以辨識係蓋在較接近2 號候選人欄之格線旁,是本院判斷該爭議票應認定歸屬2 號候選人之有效票。經本院勘驗系爭投開票所之選票結果,原告之有效票計為1,141 張(計算式:329 張+415 張+397 張=1,141 張),被告之有效票計為1,150 張(計算式:314 張+456 張+380 張=1,150 張),被告之得票數尚比原告之得票數多達9 張,故不影響被告當選之選舉結果。

⒊至原告稱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顯示

,原告得票數為1,141 票,被告為1,149 票(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時,原告得票數為1,142 票,被告為1,148 票,亦即雙方得票差距自8 票變為6 票(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計票有違誤,而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且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所謂「足認為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非必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僅於票數之計算上發現足以變更得票數之計算,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即為已足云云;然觀諸選罷法之規定,其將選舉所涉無效訴訟,區分為選舉無效訴訟及當選無效訴訟,而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第119 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及第122 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可知選舉無效訴訟係以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情事,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如經法院判決認定該選舉無效時,即生否定全部或局部選舉之效果,而應重新選舉,再行選出應當選之人。此較當選無效訴訟,係以該當選之人如有發生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僅否定該當選人之當選,使其當選無效。依此可知,此二訴訟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屬有別,則於認定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參酌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之差異及其立法之目的而為判斷。基此,當選無效訴訟既僅否定特定當選人之當選,則於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時,尚不應僅著眼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程序有無違法或缺失,應就有無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加以判斷,至該款要件應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且該不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已產生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方屬構成之。是經本院勘驗票數結果可知,被告之得票數尚比原告之得票數多達9 張,已如前所述,自難認有何影響該選舉結果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原告復稱選舉當天狀況很混亂且計票很快速,原告當場對選

票之判讀來不及提出異議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媳婦唐麗玲到庭作證;然唐麗玲於本院證稱:當天非常混亂,唱票人員在唱里長的票時,公投票也在算票,有好幾次是唱錯票的情形,我看得很清楚,也有當場反應,有反應的部分都有更正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之指訴。此外,原告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述,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本院業經當庭勘驗系爭投開票所選票,結果顯示

被告之得票數尚比原告之得票數多達9 張,雖與原選務機關統計認定被告之當選票數多2 票,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選舉結果。是本件自難認有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

票權,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⒈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

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為:「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選罷法第93條至第109 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而現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各款歷經多次修法後,其中第1 項第

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56條第2 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行為,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得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擴張為包括同法第56條第2 款之事由而加以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競選團隊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仍持續在系爭投

開票所外向民眾現場拉票籲請支持,顯係從事競選活動行為云云,並以當日監視器錄影影片為據(附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11 號卷尾存置袋內),且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選舉3號候選人林信介到庭作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信介雖證稱:白頭髮較矮的是吳松俊,他是被告團隊裡面的人,是8 鄰鄰長,他就在現場穿梭及跟別人講話,疑似有拉票的行為,粉紅色頭髮那人在發水,是被告從社區發展協會那邊拿出一箱水,叫他們發水,跟人群講說礦泉水是從里長

2 號那邊拿出來的,穿藍色衣服的人為陳初生,是支持2 號候選人,與支持被告之人一起比2 ,穿桃紅色的人是現任6鄰鄰長,也是支持2 號的人,在發水的時候,向選民拉票並比2 ,身穿橫條紋前後三人是吳憲章、李文龍、陳霖,對著排隊投票的人拉票比2 ,伊看到他們一堆人在現場發水,伊就開始錄影,伊拍到李顏惠珍有跟人拉票並比2 ,王愛珠跟人群講說這些水是從里長2 號那邊拿出來是2 號的,裡面有一個檔案吳太太,也是在現場發水,他抱著一箱礦泉水,也是從里長2 號那邊拿出來的,現場被告沒有在,但伊在不到一公尺社區發展協會有看到被告叫人家拿水在現場發放,就是興雅國小校門口旁邊,都沒有穿競選背心,伊與被告並無心結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然依林信介上開證詞,僅稱吳松俊疑似拉票行為,又稱其所指之人沒有穿競選背心,何以知悉為何人之支持者,被告亦否認為其團隊之人,況林信介稱其有看到1 公尺遠之被告在社區發展協會叫人家拿水發放云云,但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以觀,林信介稱興雅國小距離社區發展協會約1 公尺,已非真實,而其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是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況本院勘驗林信介當庭所提出之選舉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至247 頁),其中除於勘驗筆錄畫面4 ,在00:16至00:25時有一女子聲音說2號(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情形外,其餘均未見被告在場,亦看不出有幫被告拉票之聲音及比2 之行為,或身穿2 號競選背心之情,縱有人以手指指向前方,亦未見提及諸如投給

2 號或被告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回覆李文龍、王愛珠、顏惠珍函文中亦均認定「客觀上難以認定臺端有助選之行為,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投票日仍有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核與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附近有從事競選活動,應認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⒊況查,縱使原告所指被告有於投票日仍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

,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2 款當選無效事由之規定擴張為包括同法第56條第2 款於投票日仍從事競選活動行為之事由而加以適用,業如前所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而該當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事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提出其自該監視器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1 至313 頁)一節,由上開所述,縱使有拉票行為,亦不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之事由,僅構成選罷法第56條處罰鍰之要件,因此原告請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