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黃文發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林欽榮、鄧家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本次九合一選舉(里長除外)邊開邊投票,造成棄保效應,且各投(開)票所投完票沒有依規定封櫃當時當場公布領票人數,破壞選舉制度。是以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九合一選舉(里長除外)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予宣告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並非本次上開選舉之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自不合程式,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