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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周楷茵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家基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榮,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鄧家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民國108年1月29日院授人培揆字第1080024213號函、被告新任委員名冊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核其聲請承受訴訟程序,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第1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之一,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以北市選一字第10731502511號公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為訴外人許智全(下稱許智全),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以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參照前開規定,其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選舉之1號候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1,775票,許智全為2號候選人,其得票數為1,784票,雙方僅有9票之差距。

原告在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投票截止後,為確認開票過程有無瑕疵,即於同日下午6時至臺北市○○區○○里○00號投開票所(下稱88號投開票所)觀看開票過程,而同選區第89、90、91號投開票所均以逐一取票、唱票之開票方式,且如遇有爭議票,均當場判斷該票之得票歸屬,惟第88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係於票匭開啟後,將所有選票倒出並按照候選人號碼分類整票,再由選務人員按分類號碼唱票,且原告及在場之訴外人游峻凱於開票過程中曾對爭議票提出質疑,請求選務人員當場判斷該爭議票之有效性,然選務人員僅回答爭議票待開票完再處理,惟事後該等爭議票均判斷為許智全之得票,以及部分被認定屬無效票。惟按開票應公開為之,選舉票採逐張唱名開票,並依檢票、唱票、記票及整票作業程序進行,不得先整票後再行唱票或計票,每一投票匭開票完畢,應向參觀席之參觀民眾展示空票匭,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依法認定並應當場為之,不得於其他選舉票全部唱票完畢後始一併予以認定,此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人員手冊)第伍章第一條第㈦項第2點(下稱第7項第2點)及同條第㈨項第1點(下稱第9項第1點,與第7項第2點合稱系爭規則)所明定,則88號投開票所選務委員之上述開票方式,已違反工作人員手冊規定。被告之選務人員於88號投開票所進行開票時既有違反工作人員手冊規定行為,且原告與許智全之得票數亦僅有9票之差距,被告選務人員上開行為恐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選舉第88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係依選罷法第58、59條規定辦理遴派,且於系爭選舉之投開票過程中,亦均有1名主任監察員及4名監察員負責監察有無違法情事,並有全程開放民眾錄影。而工作人員手冊並非法規命令,僅係選務機關內部之行政作業規範,是縱被告所遴派之選務人員有因不諳工作人員手冊之內容,而有違反工作人員手冊之系爭規則之情事,尚不得逕認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況亦未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故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第88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開票方式係於開啟票匭後將所有選票倒出,依候選人號碼分類整票後再唱票,且對於爭議票之處理亦係於全部唱票完畢後才一併認定,其開票過程有違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顯有瑕疵,且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論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原第101條)係於72年7月8日修訂

,立法理由為:「參採司法院院解字第3982號解釋意旨及以往臺灣省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法規關於選舉訴訟之規定,爰增列『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等字」。而加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選舉無效之要件,係因考量選舉事務之瑣碎,投開票作業程序之繁雜,工作人員之眾多,不宜僅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而不論實質上有無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均須宣告整個選舉之無效,而影響選舉之安定與和諧,且選舉乃訴諸選舉人理性選擇之多數決定,多數選舉人基於公平、公正之準則,而作之決定,所產生之選舉結果,自應受尊重,此乃民主政治所使然。揆之上開說明,可見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是本件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應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缺一不可。而原告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選罷法第128 條),就其所主張具有有利事實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之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

㈡有關原告所主張系爭選舉之88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開票過程

,有違工作人員手冊第7項第2點「開票應公開為之,選舉票採逐張唱名開票,並依檢票、唱票、記票及整票計票作業程序進行,不得先整票後再行唱票或計票。每一投票匭開票完畢,向參觀席參觀民眾展示空票匭」,及第9項第1點「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依法認定並應當場為之,不得於其他選舉票全部唱票完畢後始一併予以認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證人游峻凱到庭證稱:伊有去88號投開票所觀看開票過程,爭議票是最後才一併認定,也是他們自己的人認定,而非在場的人一起認定,就判給對方(按指許智全,下同),在第二次判給對方的時伊有質疑,主任管理員沒有回答伊的質疑,就叫我們直接關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固足認原告主張88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開票過程有違反工作人員手冊之系爭規則情事。惟按選舉無效訴訟,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當庭勘驗88號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為「1號(即原告)有效票388張、2號(即許智全)有效票412張、無效票51張、用餘票426張(即425張+1張空白票紙)、已領未投票0張」等情,而兩造對於上開勘驗之票數與原計票袋之登記票數相符等情均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其結果核與88號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結果均相符,此參諸該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足明。是縱系爭選舉於88號投開票所開票時,有發生先行依候選人號碼分類整票再唱票開票程序之瑕疵,但上開瑕疵並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又證人游峻凱上開證言固證稱爭議票係最後才一併認定,是他們自己的人認定,而非在場的人一起認定,就判給許智全,並禁止其攝影等語,縱屬實在。然經本院勘驗88號投開票所結果,與88號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之結果相符,可認該投開票所就爭議票部分之認定並無錯誤;再參酌近年我國國民對選舉參與較為熱衷,各候選人、助選人員及其他民眾多會在各投開票所觀看並監督開票情形,選務人員縱使禁止其攝影,依本院勘驗88號投開票所之結果觀之,亦不影響其開票結果選票之計算,是游峻凱此部分證言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請求重新檢驗第89、90、91號投開票所之票匭(見本

院卷第13頁),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指稱系爭選舉之88號投開票所有前開違反工作人員手冊系爭規則,並未說明同選區第89、90、91號投開票所部分有何違法情事,原告復並未釋明聲請勘驗之理由,即難認有勘驗之必要。且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見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因為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務人員、全區之選舉人)、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十餘小時內(甚至更短)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實難期待事事精準完美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自難僅以選務工作有些許瑕疵,即逕推認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本件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系爭選舉之開票程序瑕疵,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情事,是其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選舉有上述瑕疵,惟上述瑕疵事項或僅屬選務人員一時疏忽所致,依其情形應尚未達違法程度,且對結選舉結果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其中88號投開票所有違法情事致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