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陳曉邨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冀凱倩蔡華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北投區林泉里第1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經被告以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予以公告,此有被告公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則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
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罷法第12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遴選被告有過失,而系爭選舉係由被告辦理(包括選舉事務進行、計畫及投(開)票所工作人員遴派事項等,參選罷法第18條、58、59條),又被告機關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選舉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中立、超然立場,公正、公平、公開原則來遴選系爭選舉之臺北市北投區第92、93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其中第93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賀志學、賀志平與系爭選舉1 號候選人陳惠華之配偶有同鄉、同學、朋友、舊識之關係,其他工作人員可能亦為親友、舊識,此違反常識、利益迴避及親友迴避,致生偏袒或循私舞弊之虞,造成選票棄留或計票、唱票不實,恐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故爰先位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另因有上開情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選舉原告落選後之精神撫慰金,及因準備系爭選舉之停業損失及選舉費用開支,是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5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辦理之臺北市北投區林泉里里長選舉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抗辯:依選罷法第58條,並未規定管理員不得與候選人有親屬關係;況依各區所陳報之選舉工作人員名冊資料,被告亦無法識別各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與候選人有無親屬關係。又臺北市北投區第93投(開)票所工作人員遴派,係依選罷法第58、59條及臺北市第7 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遴派注意事項辦理,投開票過程亦有1 名主任監察員及4 名監察員負責監察有無違法情事,並有全程開放民眾錄影,且原告為中國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中國國民黨亦有推薦監察員陳輝木在第93投(開)票所參與監票,均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另原告就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626 票,當選人陳惠華得票數為936 票,亦未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是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而選舉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又極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違反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選舉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舉結果,反失法律對於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是以法律乃明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宣告選舉無效。而選舉結果,係有選舉權之人,基於自由意志投票,形成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生當選、落選之結果;則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以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反選舉法令,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選舉無效之訴,應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缺一不可。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照中立、超然立場,公正、公平、公
開原則來遴選系爭選舉第92、93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其中第93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賀志學、賀志平與系爭選舉
1 號候選人陳惠華之配偶有同鄉、同學、朋友、舊識之關係,其他工作人員可能亦為親友、舊識,此違反常識、利益迴避及親友迴避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何違反選舉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不是說他們有違法,而是說他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 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何違法,其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於法自無所據。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可能發生偏袒或循私舞弊,以致於造成選票棄留或計票、唱票不實,恐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語,惟系爭選舉共2 位候選人,原告(2 號)之得票數為626 票,1 號候選人陳惠華之得票數為936 票,有計票結果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當時開票時是否有在現場監票?)有。我本來在1 樓的92票所,93票所在地下室,後來有到93票所。是我到93票所的時候,有看到賀氏兄弟在裡面唱票、計票。因為我是國民黨推薦的,所以國民黨有安排監票人員在裡面,他原來在93票所,我在92票所。我去93看的時候,他就跑到92票所。」、「(問:主張選票棄留或唱票記票不實之具體事實及證據為何?)沒有具體事實及證據。」、「(問:你所主張的賀氏兄弟在選務過程進行中有無違失情形)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187 頁),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所提選舉無效之訴,並未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自屬無理由。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有何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事實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及備位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