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陳正家被 告 石忠勝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臺北市第13屆大安區群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增加得票數,以承諾捐款普悠瑪車禍重傷謝小弟之期約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鼓勵其等行使投票之行為,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期約賄選行為。又被告為個人競選連任,於里政通告公開指摘伊為造謠抹黑、企圖影響選舉之投機份子,足以毀損伊名譽,意圖使伊不當選,成立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天,不理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張貼之「投票所30公尺標示線」告示,在設置於臺北市○○區○○里00000000000號投開票所四周30公尺內徘徊,勸誘他人投票給自己,成立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秩序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臺北市大安區群英里第13屆里長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普悠瑪車禍受害人謝小弟及其家屬均住在宜蘭縣羅東鎮,非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且謝小弟及其家屬收受被告捐款與系爭選舉無對價關係,伊擔任里長期間以群英里名義捐款眾多,並發放年節慰問助學金等,與系爭選舉無關;系爭里政通告未針對特定候選人,伊未公開指摘原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伊設籍地之投開票所為1332號,原告所拍攝照片係伊前往投票所投票之過程,伊無請託拜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均為臺北市大安區群英里第13屆里長候選人,被告之里長選舉得票數2,709票,原告得票數1,096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人。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發放如原證3所示內容標題為「關懷普悠瑪車禍重傷謝小弟」之競選文宣。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刊登如原證4所示內容之里政通告。系爭選舉設置編號1332至1334投開票所,地點分別位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前、同巷38弄2號前、同巷31弄11號及同巷30弄9號,被告設籍於第34鄰,於投票日前往第1332號投開票所投票。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號案件及107年度選他字第160號案件受理中等節,有選舉公報、臺北市選委會公告、競選文宣、里政通告及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發放如原證3所示內容之競選文宣是否係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規定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㈡被告於競選期間刊登如原證4所示內容之里政通告是否違反
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㈢被告有無在1332、1333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勸誘他人投票違
反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並依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須為有投票權人,才能成立犯罪。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刑事判例參照。上開不正利益雖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於競選文宣中承諾將選舉補助款捐予普悠瑪車禍受難家屬一情,惟該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仍應審酌承諾慈善捐款是否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不正利益,且與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其是否因此足以影響或改變日後之投票意向而為綜合之判斷。經查,承諾慈善捐款難認係與金錢或財物相當足以供選舉人需要或滿足選舉人慾望之無形利益,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承諾慈善捐款,已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認知因而須投票予被告。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於競選文宣承諾慈善捐款與投票權之行使,尚無從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況依競選文宣記載,群英里於系爭選舉前曾有921震災捐助45萬元及實物12噸,88風災捐助117萬6,000元,農作物滯銷,里辦公處收購青蔥4,500斤分送鄰里,每學期致贈清寒助學金每人2,000元及年節慰問清寒家庭之慈善行為,並有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應認被告所辯其於競選文宣所承諾之慈善捐款係群英里例行作法,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尚非虛妄。衡諸常情,欲角逐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多以競選文宣承諾慈行善舉,用以推銷自己,為各候選人提高自身知名度及正面形象之方式之一,亦屬民主社會常態,則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承諾慈善捐款行為非不正利益,且主觀上無企圖左右選舉人之投票意向之行賄犯意,選舉人亦無因此改變其投票意向。綜上,本件被告承諾慈善捐款之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意圖使伊不當選,發布如原證4所
示里政通告,毀損伊名譽,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於設置群英里內之1332、1333號投開票所前徘徊,勸誘他人投票給自己,有妨害秩序之事實,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其於系爭選舉區里長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立法理由:「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選罷法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於83年7月15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如候選人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僅於同法第92條(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未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修正立法時,係將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可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104條即修正前第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其後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於96年11月7日修法時,因刑法第147條有妨害投票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業需要,有於選罷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誹謗行為及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秩序行為增列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既為列舉規定,將現行法第104條、第108條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自不得以當選人有該條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⒉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及發布里政通告,以文字、圖畫等傳播不
實之事,意圖使伊不當選,已該當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規定云云。惟承前述,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事由之範圍內,又觀諸系爭里政通告之內容記載:「…選舉投票將至,選賢與能,支持捍衛我們權益,爭取福祉的候選人,嚴正的呼籲:我們唾棄造謠抹黑,企圖影響選舉的投機份子,並同聲譴責!」(見本院卷第19頁)乃呼籲里民於選舉時選賢與能,並譴責造謠抹黑企圖影響選舉之投機份子,未針對原告之信用、人格等內容,提出質疑,不論各選舉人係基於何種動機圈選里長候選人,均為自己自由意志之選擇,系爭里政通告顯不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等喪失意思自主權,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未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選舉日不理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張貼之
「投票所30公尺標示線」告示,在設置於臺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投開票所前徘徊,有妨害投票秩序之事實等語。然因選罷法第120第1項既為列舉規定,將現行法第108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秩序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況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或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自不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放競選文宣承諾慈善捐款,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發布里政通告屬選罷法第104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並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勸誘他人投票屬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