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姿樺被 上訴人 李義三即美麗安診所兼訴訟代理人 孫洪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至被上訴人美麗安診所施作雙眼皮之美容手術,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孫洪春為上訴人施作手術(下稱第1 次手術),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然上訴人於術後右眼腫脹長達半年,且雙眼高低、寬度、摺線角度不一、右眼無法完全張開、眼睫毛外翻、雙眼皮不對稱,與雙眼皮切割手術通常於術後約2 星期消腫,1 個月可恢復自然有異。上訴人復於104 年6 月15日支付5,000 元,由孫洪春替上訴人進行第2 次右眼皮重修手術(下稱第2 次手術),然術後右眼皮仍紅腫且睫毛上翻,再度諮詢後,孫洪春竟稱要2 年才能恢復,上訴人不得已再花費73,000元至訴外人京硯整形外科診所(下稱京硯診所)修復雙眼,上訴人並因孫洪春手術失敗,罹患憂鬱復發合併焦慮症,精神上痛苦不堪。是孫洪春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而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未記載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且孫洪春替上訴人進行2 次雙眼皮手術,僅第1 次要上訴人簽手術說明及同意書,2 次均未簽署麻醉同意書,亦因術前及術中的評估錯誤而有過失,造成術後上訴人雙眼皮過寬、術後兩眼不對稱、眼皮外翻、眼瞼下垂及眼皮鬆弛,第2 次術後更出現高位沾黏現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本件與美麗安診所間之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共23,000元,再孫洪春前揭醫療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孫洪春賠償修復雙眼之損害7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而孫洪春係美麗安診所之受僱人及使用人,孫洪春施行手術有故意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美麗安診所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此,爰依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6,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孫洪春係美容外科醫生,上訴人於手術前曾至美麗安診所諮詢,當時孫洪春即向上訴人充分說明手術相關風險及重要資訊,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6 日簽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並親筆註明完全了解後,方由孫洪春為上訴人進行雙眼皮手術,足見上訴人已充分了解手術風險等相關資訊。孫洪春於術後持續請上訴人回診,觀察其復原情形,然因上訴人不甚滿意手術結果,遂於104 年6 月15日再度為上訴人實施修整手術,孫洪春實施第2 次手術過程順利,依照醫療常規實施醫療行為,且醫療過程中善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又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有說明雙眼皮手術並非能使2 側雙眼皮完全等高等寬,對稱性僅能介於70% 至90% 間,孫洪春已善盡注意義務,未達病人主觀審美之期待,亦為手術風險之一。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孫洪春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上訴人至京硯診所係進行開眼頭手術,與其於美麗安診所進行之雙眼皮手術,係針對眼睛不同部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實屬無據,且孫洪春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期間為103 年12月6 日及104 年6 月15日,該期間上訴人從未至醫院治療相關憂鬱症狀,反遲至106 年1 月13日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恐係為本件訴訟刻意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漏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6 日在美麗安診所,由孫洪春為其施作第1 次手術,上訴人同日並有簽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
孫洪春於104 年6 月15日為上訴人進行第2 次手術。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及11月16日至京硯診所進行提眼肌及眼皮重建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麗安診所病歷資料、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京硯整形外科診所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孫洪春於施作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且施作第2次手術失敗,造成上訴人眼皮於術後產生高位沾黏、兩眼褶痕落差過大等傷害,上訴人已解除本件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醫療費用,並連帶賠償上訴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96,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孫洪春為上訴人施作第
2 次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㈡、孫洪春為上訴人施作第2 次手術是否有疏失,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296,000 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孫洪春為上訴人施作第2次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本件上訴人陳稱孫洪春為其進行第2 次手術時,未在術前說明風險及提供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予上訴人簽署,顯未於手術前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67條,而具不法性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經查,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6 日至美麗安診所進行第1 次手術,且於當日簽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有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而依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故兩側雙眼皮無法等高等寬,通常相似度(對稱度)介於…貴客於半年後,傷口已成熟癒合,兩邊雙眼皮對稱性相差40% 以上者,本院僅酌收工本費用作修整(縫3000元/ 割5000元)」等語,上訴人復於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上加註「完全了解」等語,足認孫洪春於本件第1 次手術前應已就雙眼皮整型美容手術優劣得失、常發生之併發症等風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該雙眼皮整型美容手術。另佐以上訴人不否認至美麗安診所施行之手術非其第1 次接受之雙眼皮整型美容手術,可徵上訴人於美麗安診所手術前應已充分獲知雙眼皮整型手術之相關醫療資訊。再上訴人要求孫洪春為其施行第2 次手術係因上訴人於第1 次手術後兩眼對稱性差異甚大,故進行第2 次手術,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孫洪春施行第2 次手術,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茲既上訴人於施行第1 次手術前,孫洪春即就施行第2 次手術之可能及原因一併向上訴人告知說明,足認第2 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應與第
1 次手術相同。孫洪春既於第1 次手術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告知有施行第2 次手術進行修整之可能,且第2 次手術係應上訴人要求始進行,自難僅因孫洪春於第2 次手術術前未使上訴人簽立第2 次手術同意書,即否定孫洪春已為說明第2 次雙眼皮整型美容手術之併發症及危險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孫洪春未於第2 次手術前說明手術風險,且未使其簽立第2 次手術同意書,因認孫洪春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復稱:孫洪春於第2 次手術前未曾向上訴人說明有高位沾黏風險,明顯未盡告知義務,且第2 次手術為重修手術,與第1 次手術有不同注意事項與風險存在,癒後也有所差別,不得僅因孫洪春於第1 次手術時有告知手術相關資訊即認定第2 次手術亦已盡告知義務。況2 次手術間隔超逾6 個月,對照衛生署93年10月22日修正公告醫療機構應於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後1 個月內施行手術,逾期應重新簽具同意書之意旨,亦見本件2 次手術之告知說明義務應分別進行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載稱:高位沾黏(High Fold ),亦即,高位過寬雙眼皮為雙眼皮術後之併發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足見高位沾黏係指過高過寬之雙眼皮。而依前揭2.所述,上訴人於第1 次手術前簽署之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所載如兩邊雙眼皮對稱性相差40% 以上者,可重新修整等語,則上訴人應當知悉手術結果可能會有雙眼皮摺痕不對稱,而有一邊較高一邊較低之情形,自應知悉手術後會有雙眼皮摺痕過高或過寬結果之可能,加以前述孫洪春於第
1 次手術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告知有施行第2 次手術進行修整之可能,且第2 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應與第1 次手術相同之情,則上訴人稱孫洪春於第2 次術前未向上訴人說明有高位沾黏風險,明顯未盡告知義務,且第2 次手術為重修手術,不得僅因孫洪春於第1 次手術時有告知手術相關資訊即認定第2 次手術亦已盡告知義務云云,即無足採。又手術同意書係針對醫生是否已為告知、病人是否已受告知等已發生之事實,以書面為確認,至衛生署修正公告醫療機構應於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後1 個月內施行手術、醫療法第67條病歷應完整、詳實,乃行政管理措施,此觀違反者係處以行政罰鍰即明。從而,上訴人以其第2 次手術前未簽署同意書、病歷記載不詳實為由,謂孫洪春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又主張:第1 次手術前所簽立之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6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屬無效,自難徒以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認定上訴人已獲知手術相關醫療資訊,孫洪春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所設規定,而上開手術說明及同意書,並非契約條款,僅是針對醫生是否已為告知、病人是否已受告知等已發生之事實,以書面為確認以資慎重,自無上開定型化契約無效約款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曲解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亦無可取。
5.又孫洪春雖未使上訴人簽署麻醉同意書,惟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孫洪春之醫療過失致其受有雙眼皮有高位沾黏、摺痕落差達3mm之損害結果,堪認上訴人亦認其所受之前開損害與麻醉乙節無涉,揆諸上開1.所述,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是本件自不因孫洪春未使上訴人簽署麻醉同意書,而認孫洪春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孫洪春未使其簽署麻醉同意書,遽謂孫洪春違反告知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㈡、孫洪春為上訴人施作第2 次手術是否有疏失,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倘上訴人未能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其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稱本件舉證責任應轉換至被上訴人云云,無足採憑。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第2 次手術後右眼有高位沾黏,且兩眼褶痕落差達3mm ,均足證孫洪春為上訴人施行本件手術有過失云云。惟依前開上訴人所提之網頁記載,高位沾黏屬雙眼皮手術之併發症,已難認孫洪春有何醫療疏失之情。況依上訴人所提重修後之術後2 個月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2 頁),右眼皮雖然較左眼皮腫,然此或係因眼皮尚有腫脹之情形,而導致視覺上之高低落差,尚難認定有無眼皮折線是否過高之情形。再衡諸手術後紅腫本須待復原期過後方得評估該等情況是否仍存在,而依上訴人陳稱孫洪春所告知之復原期為半年,上訴人未待復原期經過,旋於術後2 個月即到其他診所進行他手術,即難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稱之情形於復原期經過後未能改善而確成為手術後之損害,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本件手術過程中有何具體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本件孫洪春有上訴人所指之醫療疏失情形。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孫洪春為上訴人施行之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296,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孫洪春為上訴人實施第2次手術,已盡告知義務,又尚難認定孫洪春為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因尚難認定孫洪春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孫洪春就第2 次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其為上訴人施作之第2 次手術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6,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