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謝源芳被 告 許名揚
黃文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訴訟代理人 范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維書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因車禍,被送往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室急救,被告許名揚僅縫合頭部外傷,疏忽病患失血過多未即時輸血,引發呼吸困難右肺塌陷,先插管後改氣切;不知頸椎癱瘓未加裝護背板、護頸圈,致生頸椎二次傷害;多次照X 光未查出病因,致謝維書未能即時接受醫療;未建議轉院,致謝維書未能得到頸椎專科醫生醫療;未依法告知病患或家屬病因、病情治療方法等醫療疏失。被告黃文正經告知卻次日才到院,延誤急救頸椎損傷;未即時輸血,引發呼吸困難右肺塌陷,先插管後改氣切;就非其專科之頸椎進行開刀,且使用非專用平板鋼片固定,致需再手術取出鋼片,手術完全失敗;未治好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控制降低血壓給藥,造成謝維書腦中風出血昏迷;未建議轉院,致謝維書無法獲得治療等醫療疏失。謝維書住院時原飲食正常,卻因手術弄破食道造成瘻管,飲食從傷口流出,造成傷口感染紅腫,遂再以手術清除感染傷口,另住院期間未確實翻身拍背,致謝維書後臀褥瘡大失血,經整形外科醫師手術擴瘡、再手術修補拉皮,後在長庚醫院做食道瘻管重建手術、氣切造瘻息肉切除術。綜上,謝維書因頭部蛛蜘網膜下出血未治好、頸椎手術失敗,嗣後進行多次補救手術,終因一再手術麻醉導致於102 年1 月24日腦出血昏迷,並因長久臥床於105 年5 月2 日患敗血症去世,足證謝維書因許名揚、黃文正之醫療疏失而生致死結果,渠等因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第73條、第81條、第82條規定,應負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臺安醫院為醫療機構應負醫療業務督導責任,且許名揚、黃文正為臺安醫院之受僱人,臺安醫院應負醫療過失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就謝維書因被告醫療疏失所致食道破洞瘻管等傷害,原告基於謝維書繼承人之身分,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年
6 月29日至101 年6 月28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6,
190 元、99年7 月22日至105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2,054,13
4 元;另就謝維書因被告醫療疏失而死亡,原告為謝維書之父親,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7,860,32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維書已於101 年間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醫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醫上易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謝維書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起訴,而原告為謝維書之繼承人,概括地承受其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亦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則除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之慰撫金外,其餘請求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致危害謝維書及原告之權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謝維書所受頭部、腦部外傷、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勢係因車禍所致,醫師本於醫療專業進行救治,但醫療行為本質上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尚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臨床個案的具體裁量性、病患之傷勢及體質等因素,原告僅以謝維書未能完全康復,並將醫療過程中難以避免之風險主觀臆定為醫療疏失,而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其主張於法並無依據。再原告另就本件相同事實對許名揚、黃文正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後作出
104 年度醫偵字第46號、106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長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7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駁回,堪認許名揚、黃文正確無醫療疏失無誤。退步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謝維書於99年6 月18日因車禍受傷,被送往臺安醫院急診室急救,嗣於99年10月4 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嗣於105 年5 月2 日因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而死亡。原告為謝維書之父親,且為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急診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第9 頁、第2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謝維書因許名揚、黃文正之醫療疏失致受有食道破洞瘻管等傷害,臺安醫院為許名揚、黃文正之僱用人,故原告基於謝維書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6,190 元、看護費用2,054,134 元;又謝維書嗣因許名揚、黃文正醫療疏失而死亡,原告為謝維書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為既判力所及?如否,則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即許名揚、黃文正是否不法侵害謝維書致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為既判力所及?如否,則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甚詳。從而,對於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即於繼承人。經查,謝維書前於101 年3 月22日以許名揚、黃文正醫療疏失致其受有食道破洞瘻管等傷害為由,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以
101 年度醫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醫上易字第16號裁定駁回謝維書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是就本件原告所請求99年6 月29日至101 年6 月28日之醫療費用806,190 元、99年
7 月22日至101 年10月9 日之看護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任為爭執,被告於本院重複請求上開費用,於法無據。
2.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謝維書於101 年3 月22日即曾主張許名揚、黃文正於其在台安醫院99年6 月18日至99年10月4 日治療期間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醫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已如前述,顯見謝維書至遲於101 年3 月22日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時確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則就謝維書
101 年10月10日至104 年10月24日間支出之看護費用,應認謝維書至遲自104 年10月24日即知有損害,而處於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狀態,故原告遲至106 年10月24日,始基於謝維書繼承人之身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所述,謝維書對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執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所據。
3.就原告請求之104 年10月25日至105 年4 月30日看護費用部分: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許名揚、黃文正於謝維書在台安醫院99年6 月18日至99年10月4 日治療期間有多項醫療疏失行為,導致謝維書受有傷害,因而於104 年10月25日至105 年4月30日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就原告前開主張之過失傷害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謝維書相關病歷及醫療影像等資料後,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許名揚、黃文正對謝維書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而許名揚、黃文正未對謝維書施以輸血、供氧、類固醇、加裝護背板及護頸圈等處置,亦與謝維書日後發生癱瘓、氣切及右肺塌陷等傷害,無因果關係,則許名揚、黃文正對謝維書所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主張許名揚、黃文正對謝維書之醫療處置有疏失,並因此致謝維書受有傷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104 年10月25日至
105 年4 月30日看護費用,即乏所憑,無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即許名揚、黃文正是否不法侵害謝維書致死:
如上㈠3.所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許名揚、黃文正對謝維書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而許名揚、黃文正未對謝維書施以輸血、供氧、類固醇、加裝護背板及護頸圈等處置,亦與謝維書日後發生癱瘓、氣切及右肺塌陷等傷害,無因果關係,足認許名揚、黃文正對謝維書所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據此,自無從認謝維書嗣於105 年5 月2 日之死亡結果與許名揚、黃文正之醫療行為有關。況且,謝維書於10
2 年1 月23日因腦幹出血昏迷,直至105 年5 月2 日因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該時與謝維書在臺安醫院99年6 月19日至99年10月4 日,由許名揚、黃文正為其進行醫療行為時,已相距近3 年甚至近6 年時間之久,實難認謝維書之死亡結果與許名揚、黃文正之醫療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許名揚、黃文正對謝維書之醫療處置有疏失,並因此致謝維書死亡,而構成侵權行為,殊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其係謝維書之父親,其因許名揚、黃文正之過失致謝維書死亡而受有非財產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6,190 元、看護費用2,054,1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將本件再送台大或榮總鑑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3.及㈡所述,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駁回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