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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5號原 告 周亞藍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被 告 黃琛瑋

鄭惠貞潘奕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王瑛(下稱病患)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至106 年

5 月16日入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病房長期治療。詎於106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許,病患隔壁病床之訴外人郭芳彬病危,然被告醫院護理站值班護理師即訴外人范慈芸、張嘉羚竟無人留守,原告只得逕赴值班護理長處代為求救,然嗣後郭芳彬仍不治死亡。事後病患因此疑遭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報復,照護情形每況愈下,被告醫院病房環境髒亂,病房經常沒打掃,但值班表卻打勾有打掃,原告當場親睹照護服務人員(下稱照服員,又稱病房助理)即被告鄭惠貞、潘奕樺有此偽造執勤紀錄行徑不只一次。且被告醫院照服員未能維護病患病房整潔及病患之身體衛生,因被告醫院照服員之怠職,病患之臀部經常潰爛且有嘔吐、胃出血、拉肚子之狀況,故本件病患因被告醫院照服員照護不當,導致病患時常泌尿道感染、發燒。再被告醫院護理人員經常恐嚇要打原告,原告為求母親獲得醫護照料,只能忍耐。另被告黃琛瑋醫師(被告醫師)曾有病情說錯,診斷證明開錯之情,並經常不顧病患之狀態,驅趕病患搬離被告醫院。嗣106 年5 月12日,原告姊姊發現病患身上竟有五元銅板大小之發爛傷口,事後亦遲未見化驗結果。復於

106 年5 月12日,被告醫院護理人員罔顧病患身體狀況,而進行呼吸訓練動作之情,當時病患有傷口,被告等未為及時治療與緊急處置,在病患稱身體不舒服時,仍堅持病患應進行呼吸訓練,此舉亦導致病患於106 年5 月16日死亡。末觀本件依病患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所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呼吸衰竭」為病患死亡之先行原因,而肺阻塞惡化的原因約三分之二為呼吸道感染及空氣污染所致,空氣污染的程度也會增加病患的住院及死亡率,吸道感染及空氣污染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之主要原因。本件被告醫院就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病患,照護上自應加強病房之衛生整潔,以避免病房滋生病菌造成空氣汙染,引發呼吸道病菌感染而造成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綜上,本件病患因呼吸疾病治療需長期臥床,被告黃琛瑋、鄭惠貞、潘奕樺等人則係經被告醫院聘僱從事醫、護之專業人員,明知對於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病人之照料須符合醫療照護標準,惟被告等竟疏於注意及照護,並有上揭種種疏於照顧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情事,導致病患身體狀況惡化致死,被告黃琛瑋、鄭惠貞、潘奕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對被告醫師黃琛瑋、被告照服員鄭惠貞、潘奕樺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又因上開被告均為被告醫院聘僱之醫護人員,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僱用人被告醫院與行為人即被告黃琛瑋、鄭惠貞、潘奕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醫院、被告黃琛瑋、鄭惠貞、潘奕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醫院、被告黃琛瑋、被告鄭惠貞、被告潘奕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醫師為具備資深臨床診治經驗之胸腔內科專科醫師,專擅胸腔內科及重症醫學以及一般內科疾病之診療,並擁有胸腔內科專科醫師、老人急重症專科醫師以及胸腔超音波專科醫師之專科資格。被告鄭惠貞及潘奕樺為被告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工作內容主要對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工作,但不涉及護理行為與醫療行為,工作內容主要在維護病人個人衛生、協助病人進食、協助病人活動、協助病人安全維護、測量病人資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本件病患於00年

0 月0 日出生,106 年5 月16日以高齡87歲不幸去世。依據被告醫院病歷紀錄顯示,病患有諸多慢性病病史且是呼吸器依賴者,其有心衰竭、瓣膜性心臟病、失智、陳舊性中風等病史,並曾罹患肺炎、泌尿道感染、有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病史。而病患自105 年8 月30日至106 年5 月16日於被告醫院就醫期間,被告醫師均依據病患之病況,安排進行各項檢查諸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胸部X 光檢查、痰細菌培養鑑定檢查等,且亦安排會診心臟血管內科、眼科、骨科、婦產科、腎臟內科、皮婦科、耳鼻喉科等,以綜合治療。雖本件病患於106 年5 月16日12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心律不整,此係因呼吸衰竭引起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及心衰竭所導致,本件原告竟僅憑自己推斷及濫行指訴被告有照護不當,顯無理由。復原告陳稱因其陳情等因素,因而原告的母親即病患因此遭到報復等語云云,更屬原告以其自己之猜測無理由指訴。又被告醫師對本件病患之各項病情變化與醫療處置,均與病患家屬進行多次且詳盡的病情說明溝通,此有家屬病情會議記錄可參,且被告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依本件病患病情及當時之診斷所開給。因原告多次無理由無證據地,向主治醫師表達不滿意被告醫院之環境整潔與照護品質等情,被告醫院人員及被告醫師再多次剴切說明未能讓原告瞭解後,方才表示如原告有該抱怨,對被告醫院如此不滿意者,則可以考量將病患轉至其他醫療機構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此乃人情之常,原告竟以此謬指被告趕病患出院,實屬羅織。再106 年

5 月16日凌晨5 點30分,被告醫院照服員為病患擦拭身體時,發現病患左胸口有一僅0.5 公分乘以0.6 公分大小的膿包,即由被告醫院值班護理師為病患消毒處理,該傷口因非常微小,明顯與病患不幸死亡並無關連。末被告醫師依本件病患此次住院目的,為治療其呼吸衰竭病況,故與適當必要處置,且在各項醫療處置前後均詳細向家屬說明各該醫療處置,均經原告本人表示瞭解並簽名,且原告也同時為病患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故被告醫師於本件病患住院期間,依觀察病患病況趨於穩定而進行呼吸訓練,此亦符合病患家屬的期待與希望,且在呼吸訓練過程中,均有追蹤監測病患狀況且適時調整脫離呼吸器訓練時間,並召開家庭會議向家屬解釋說明病情及呼吸訓練狀況,有106 年4 月25日「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可證。惟本件病患於106 年4月27日發生突發性心肌梗塞,經被告醫師考量病患病況,中止呼吸訓練且觀察後續病情發展。同時被告醫師也召開醫病溝通會議,再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情及告知先中止呼吸訓練,故病患106 年4 月27日起即已中止呼吸訓練,惟病患家屬們仍於醫病溝通會議中詢問呼吸訓練事宜,對此被告醫師也解釋且說明後續如何評估是否再繼續呼吸訓練。本件病患住院期間,歷次被告醫院醫師對家屬的醫病溝通會議,原告均有參與,亦有原告簽名可稽,原告明知病患早已於106 年4 月27日即中止呼吸訓練,原告以此為由起訴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等均無侵權行為、原告至今未能陳明與舉證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更未能證明其主張之行為與病患不幸因心律不整去世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憑一己臆斷濫行指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病患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自105 年8 月30日因呼吸疾病治療需長期臥床,故入院至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病患係呼吸器依賴者,迄106 年5 月16日因呼吸衰竭、心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致心律不整去世,而被告醫師黃琛瑋、被告照服員鄭惠貞及潘奕樺分別為被告醫院胸腔內科專任主治醫師、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病房助理)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約用服務員(病房助理)職責作業文件管控程序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51 頁、第259 頁、第341 頁至347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另有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完整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病患自105 年8 月30日因呼吸疾病治療需長期臥床入院至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迄106 年5 月16日去世,而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醫師黃琛瑋、照服員(病房助理)即被告鄭惠貞、潘奕樺等人則係經被告醫院聘僱從事醫、護之專業人員,明知對於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病患之照料須符合醫療照護標準,惟被告等竟疏於注意及照護,而有原告揭發護理站無人後疑病患遭報復、病房環境髒亂、醫護人員偽造執勤紀錄、護理人員經常未盡職責、護理人員經常恐嚇家屬、醫生誤判病情、檢體採樣後竟稱遺失而未化驗、不當呼吸訓練導致原告母親即病患死亡等情事,使病患喪失或減少存活機會,侵害病患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醫院、被告醫師、被告鄭惠貞及被告潘奕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醫師黃琛瑋、被告照服員鄭惠貞及潘奕樺等人對病患之醫療、照護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與病患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醫院、被告醫師、被告鄭惠貞及被告潘奕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醫師黃琛瑋、被告照服員鄭惠貞及潘奕樺等人對病患之醫療、照護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與病患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3、經查,本件病患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自105 年8 月30日因呼吸疾病治療需長期臥床,故入院至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病患係呼吸器依賴者,迄106 年5 月16日因呼吸衰竭、心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致心律不整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病患上開在被告醫院接受醫療照護期間,原告自承病患係由其姐即證人周亞美、大哥即證人周志奇及其弟周志忠三人輪流照護,原告因同時要照顧另外住在萬華醫院之父親,故定時來巡視病患,是原告應非病患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主要照顧者。又依證人周志奇到庭具結證稱:病患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有常至被告醫院探望病患,伊係每天的下午兩點到晚上六點至被告醫院照顧病患,病患住院期間,被告醫院照護狀況及病房環境程度跟伊了解的其他醫院都差不多,伊都可以接受,於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病患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呼吸訓練的情形都有持續,伊在的時間,病患都是透過呼吸器在呼吸,沒有脫離呼吸器練習自主呼吸的情形,除非護士來更換管子,那個時間很短暫,就是清潔後就接上去了,病患這次在被告醫院住院過世之前有一次因為生病,有住院在三軍總醫院,那次在三軍總醫院也住了很久,到三軍總醫院治療之後都要靠著呼吸器來維持呼吸,伊下午輪班照顧母親時,擦澡清潔等照護是由照服員做,伊都是在旁邊看,醫療器材的更換或是傷口的照護被告醫院都會派人來處理,伊認為醫院對病患的身體照顧、床單的更換、環境的清潔都差不多,伊覺得被告醫院做的還好,伊認為被告醫院做得好好的,讓伊很放心,伊跟被告醫院的醫護都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至第384 頁),可佐被告辯稱病患於被告醫院期間被告等並無對病患疏於注意及照護,亦無病房環境髒亂,不當照護病患等情,應屬可信。又證人即周亞美到庭具結證稱:病患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伊每週一到週五的早上都會至被告醫院照顧病患,伊去的時候,被告醫院的垃圾桶都是滿滿的,甚至超過,拖地的時候會有臭水溝的味道,還有餵食的時候都放在枕頭旁邊,伊有反應會被罵,床單沒有更換過,病患身體都會流汗,換尿布的時間會超過五個小時,如果看到尿布髒了會通知來換,但會大概隔半個小時才來換,病患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手部因為打針的關係腫脹,清創後需要植皮,從大腿植了一部分的皮到手部,本來大腿的皮膚植皮處已經乾了,但後來被告醫院護士說洗澡的時候傷口弄濕了,病患平常都是罩著呼吸器,但有因為病患身體不舒服,醫生把病患的呼吸器拿掉,讓病患休息一下子,伊在照顧病患的期間病患幾乎都是靠呼吸器在呼吸,伊在病房的期間,被告醫院醫生、護士會偶爾會進來看一看,早上會碰到醫生巡房,都會碰到護士來觀察病患的血壓、生理狀況,伊有跟被告醫師講病患不舒服,能不能停下來休息,被告醫師說病患的肺狀況很正常,可以繼續做呼吸訓練,家屬都尊重醫生的專業,醫生跟家屬分析病情之後,家屬都聽從醫生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391 頁),可知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均有定時至病患病房巡視、觀察病患病情、病況,且被告醫師亦有向家屬告知病患之病情、病況,且治療方式亦有與病患家屬討論取得病患家屬同意,尚難認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對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照護行為,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至病患家屬對被告醫院病房環境之認知,屬主觀之意見,縱使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病房照片,亦難認定有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照護不當之情。

4、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

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5、經查,本件已難認定被告醫師黃琛瑋、被告照服員鄭惠貞及潘奕樺等人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照護行為,有何應注意病患病況,卻疏未注意,或對病患之醫療、照護行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形,業如前述。況本件病患係因呼吸衰竭、心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致心律不整去世,且病患入被告醫院時,病患家屬即已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此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 頁),故本件病患因長期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等病情,致其因心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時,因病患年歲甚大,病患家屬選擇安寧緩和醫療,而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病患呼吸衰竭、心衰竭等病情無法經由有效之救治,最終因心律不整而死亡,是以,亦難認定被告醫師黃琛瑋、被告照服員鄭惠貞及潘奕樺等人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照護行為,有何過失行為,且與病患心律不整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醫院、被告醫師、被告鄭惠貞及被告潘奕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醫師黃琛瑋、被告照服員鄭惠貞及潘奕樺等人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照護行為,有何過失行為,且與病患心律不整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病患死亡所受之損害,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病患死亡所受之損害,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醫院、被告黃琛瑋、被告鄭惠貞、被告潘奕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