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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3日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0條定有明文。惟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相對人雖抗辯請求人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查,請求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就受理之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之原因有二,一為系爭調解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上訴人不承認,應歸無效;另一為系爭調解成立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亦屬無效等語,核均屬以民法上之絕對無效事由為據,而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上之遵守,尚無不合。

二、請求人主張:訴外人張世鈺為請求人之前任董事長,前受請求人委任處理宜蘭喜來登飯店開發專案,後因雷曼兄弟公司倒閉金融風波,致使本件開發案延宕停止,相對人前受承攬宜蘭喜來登飯店裝潢設計工程,於系爭工程停止後,即主張請求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未給付,並聲請支付命令,張世鈺雖有聲明異議,但並未經請求人之同意,亦未爭取公司之利益,擅自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合意,無條件答應相對人請求,而作成系爭調解,相對人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請求人聲請強制執行。張世鈺於在職期間,欺瞞董事會及股東會,而對外私自簽訂多項和解協議,請求人於103年9月16日改組後,經新團隊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張世鈺有多起故意掏空請求人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另於105年11月中旬詢問當時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竟無人知悉有此和解之情事,始知張世鈺當初並未召開任何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私自無權代理與相對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因認張世鈺係為無權代理,且其與相對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調解筆錄對請求人不生效力。系爭調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為無效,是故本件和解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於98年4月13日成立,請求人並未有不知悉之情形,是本件已逾不變期間;請求人若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須就張世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並無代表請求人之權限及相對人與張世鈺簽訂調解時,有惡意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請求人並未舉證,請求人延滯訴訟,請求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訴外人張世鈺前為請求人之董事長,並於98年4月13日在本院,以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全卷核閱無誤;另請求人於96年9月26日之公司章程第15條、第23條分別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合作事項規定辦理,亦有請求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訴卷第1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調解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調解有無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請求人就張世鈺未經其合法代理及授權,即以請求人名義與相對人作成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張世鈺未經請求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與相對人成立之系爭調解,是否為無權代理而屬無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陳茂榮即請求人之董事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張世鈺當時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及管理公司內部事務,有關公司工程進行情形及費用的請款,是內部營運細節,如果要付款,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工程合約要經過董事會通過,公司於97年9月停業,因為沒有錢都要由董事去借錢,所以張世鈺所做的調解承諾,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但97年9月停止營運後公司對外的付款,或對董事長的限制,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但並未做成任何會議紀錄對外公告等語(見調訴卷第118頁至121頁),可知請求人公司之章程並無限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且請求人於97年9月後,縱有對董事長之職權有所限制,並未有會議紀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縱其違背董事會決議或未經決議而擅自成立調解,只生董事長對公司構成違背職務之問題,相對人如為善意,則調解完全有效;若非善意,則調解對公司尚不生效力,然請求人就相對人是否非善意,並未盡到舉證之責。是以張世鈺既時任請求人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權以請求人本人名義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故請求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本件張世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2.請求人主張張世鈺與相對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兩造間並無相關契約關係,相對人並無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據。然查,相對人前於97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請求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後,請求人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院於98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於98年4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提出室內設計委託意向書、設計合約書議價紀錄及估價單、決標通知書、天外天展延合約簽訂日函、電子郵件紀錄、系爭工程簽收單、收受給付簽收單、電子郵件紀錄及追加設計費估假單(見本院調訴卷第43至58頁背面),參以證人陳茂榮亦證稱,相對人承包請求人的裝修工程,是有經過董事會審核的等語,足認兩造間確存有契約關係;復觀諸相對人於98年7月17日發函予請求人,函請請求人依系爭調解結果協議書約定,給付720萬元,而請求人於同年7月31日以天字第0980703號函覆相對人,該函末頁上除有張世鈺之簽名外,尚有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等人之簽名等情(見本院調訴卷第169至171頁),難謂請求人公司除張世鈺外,並無人知曉系爭調解。況相對人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861萬8,668元,嗣兩造以72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故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請求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就本案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