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雷秀春訴訟代理人 張澄洲複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再審被告 陳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間經其訴訟代理人張澄洲電話告知,方知曾有訴訟繫屬,經委託張澄洲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並上網查詢,始知悉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訴訟案卷,再審原告於該案確未曾到庭,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住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下稱臺北市萬華區地址)曾係再審原告與親友即再審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雷典穎、雷政蓉、雷子緹之住所,惟已於99年間遭遷出登記,再審原告並已將住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新北市三重區地址)。又訴外人雷典穎、雷政蓉、雷子緹,與雷徐阿鉛(即再審原告母親,再審被告子女之祖母)、雷何順為原告,前因再審原告遷居國外未能於起訴時並列為原告,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下稱不動產案件)陳報再審原告之委任契約(下稱委任契約),追加再審原告為共同原告,再審原告不僅於提出之委任契約、民事陳述意見狀、不動產案件之和解筆錄,及士林地院為追加再審原告為追加原告之裁定皆同樣載明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三重區地址,再審被告及不動產案件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擴擧律師自亦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係新北市三重區地址。復再審原告因訴外人雷典穎於雷徐阿鉛過世前持其印章及印鑑證明,移轉雷徐阿鉛名下不動產所有權,於雷徐阿鉛往生後提空其名下存款帳戶現金,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下稱詐欺案件),楊擴擧律師同為訴外人雷典穎偵查中辯護人,自亦知悉再審原告無所在不明之情事。詎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楊擴擧律師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三重區地址,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仍陳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本院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而為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能以其他送達方法為送達者。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前以伊為訴外人雷榮昌、雷徐阿鉛之子即訴外

人雷仁傑(於94年2月20日死亡)之前配偶,二人於92年8月28日離異後,伊仍繼續墊付雷榮昌、雷徐阿鉛之各項生活、醫療費用,嗣雷榮昌、雷徐阿鉛分別於102年12月1日、104年10月21日過世,伊復代為墊付雷徐阿鉛之喪葬費用。而再審原告為雷榮昌、雷徐阿鉛之養子女,應負擔雷榮昌、雷徐阿鉛之扶養義務,然再審原告於30多年前即前往美國定居,關於雷榮昌、雷徐阿鉛生前之生活及喪葬事宜等費用均由無負擔義務之再審被告代為墊付,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伊代墊款項新臺幣626萬3554元等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之原審訴訟。

㈡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原告住於臺北市

萬華區地址,主張再審原告已於97年10月16日出境,於99年11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並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12頁)。觀諸戶籍謄本之記載,本件再審原告原住址、出境日期及遷出登記之時間,核與上情相符。又原審依本件再審原告之臺北市萬華區地址即原戶籍地址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均未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件再審原告顯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本件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並於105年4月13日將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公示送達刊登於英文中國郵報(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嗣原審於105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因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原審依上開規定,於105年7月29日將原審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同年8月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是原審於訴訟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本件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已將戶籍址更改為新北市三重區地址云云

,惟再審原告遷入新北市三重區地址之時間為106年11月8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是系爭地址遷入日期顯晚於原審承審期間。再審原告另主張不動產案件中如委任契約、陳述狀、和解筆錄及裁定等訴訟文件,皆載有新北市三重區地址為再審原告之居址,且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楊擴擧律師同時亦為不動產案件及詐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及楊擴擧律師自係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址為新北市三重區地址云云,然訴外人雷典穎等人於不動產案件追加再審原告為追加原告時,僅提出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及委任書(見士林地院卷第76至77頁),身分證記載住址為臺北市萬華區地址,委任書地址亦是臺北市萬華區地址,並沒有委任契約,其後訴訟中再審原告雖有加寫送達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地址,惟送達地址與住居所究屬有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動產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又再審被告並不是不動產案件及詐欺案件之當事人,縱再審被告為訴外人雷典穎等人之母親,尚不得審閱訴訟卷宗及上開訴訟文件,其能否獲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有疑義;而楊擴擧律師並非不動產案件再審原告之受任人;於詐欺案件雖為訴外人雷典穎之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縱有可能得知於不動產案件及詐欺案件當時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或居所,惟住居址等資訊事涉個人隱私,且依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再審被告既非不動產案件及詐欺案件之當事人或委託人,為上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楊擴擧律師就案件獲悉之資訊,當應嚴守秘密而不得對再審被告為洩漏,何況新北市三重區地址是否確為再審原告住居所實屬有疑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乏所據。從而,原審於訴訟程序上既無違法之處,亦無證據可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則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