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詹晉嘉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總管理處等語,被告所提北區管理課課長名片亦記載被告臺北總公司設在上址(見卷二第175頁),則原告以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總管理處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尚非無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104年
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事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7,725元,於次月5日發放,105年4月25日起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後,仍繼續擔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後,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以通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卻未具理由,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發給工資107,725元及提繳退休金6,606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7,72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晉升為副董事長時,兩造間關
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其後原告未曾領取資深特別助理之薪資,亦未曾就此爭執,且於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以及106年6月30日經被告通知將辦理資深特別助理職務之勞健保退保事宜並取消手機門號、車輛相關費用補助、專屬車位與辦公室配置之後,已於106年7月11日及14日整理辦公室並取回其物品,未曾主張兩造間仍有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關係,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10至214、236至237頁)
㈠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105年3月9日辭任董
事職務,105年4月25日起擔任副董事長,106年5月10日辭任副董事長職務,仍擔任董事,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見外放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以及卷二第73頁之被證8辭任書)㈡原告自104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
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事項,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於105年5月1日變更為45,800元。原告105年2月至5月每月薪資含本薪99,900元、職務加給2萬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121,900元,扣除所得稅6,520元、勞保費878元或916元、健保費1,777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105年2月至4月實領薪資107,725元,105年5月實領薪資107,687元,均於次月5日發放;105年2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第3行記載「成本中心:
100CB000總經理室」、「職稱:資深特別助理」;105年4月及5月均另有車馬費36,000元。(見卷二第47頁之被證1公告、卷一第22頁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79至85頁之被證10薪資明細表、第119至121頁之被證13職工薪津清單)㈢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公告「依105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推
選…詹晉嘉擔任副董事長…本次人事任命案自4月25日起生效。凡異動人員應依人事管理規則及職務移交辦法之規定辦妥移交」;被告人事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至106年5月10日「晉升」。(見卷一第24頁之原證3、卷二第69頁之被證6、第71頁之被證7)㈣被告104年度年報關於董事之酬金部分,記載原告領取「董
事酬金」432,000元(為12個月之車馬費,每月36,000元×12個月)及「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1,142,000元;被告105年度年報關於董事之酬金部分,記載原告領取「董事酬金」2,132,000元(為105年4月25日至12月31日共8.2個月擔任副董事長之酬勞,每月26萬元×8.2個月)、396,000元(為11個月之車馬費,每月36,000元×11個月)及「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611,000元。被告105年5月20日薪酬委員會、105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自105年4月25日起,董事、總經理之酬勞分別為:
⒈董事長:每月25萬元及福利津貼(配車、司機、油資及話費等)。
⒉副董事長:每月26萬元。
⒊一般董事:每月3.6萬元及依章程之盈餘分派。
⒋獨立董事:每月2.5萬元及每次出席車馬費5,000元。
⒌總經理:每月25萬元及福利津貼(配車、司機、油資及話費等)。
(見卷一第32至33頁之原證10、第34至35頁之原證11、卷二
第57至65頁之被證4、5議事錄)㈤原告於105年6月至106年6月每月薪資:(見卷二第87至109
頁之被證10薪資明細表、第123至147頁之被證13職工薪津清單)(105年6月至106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成本中心:
100CU0 00董事長室」及「職稱:副董事長」,106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成本中心:100CP000董事會」及「職稱:
董事」)⒈105年6月:含月薪129,720元(追溯)、208,000元、職務
加給36,000元(追溯)、50,000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165,720元(追溯)、26萬元,扣除所得稅86,380元、勞保費916元、健保費1,777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實領331,647元。另有車馬費36,000元。
⒉105年7月及8月:含月薪208,000元、職務加給50,000元及
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26萬元,扣除所得稅34,880元、勞保費916元、健保費1,777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實領217,427元。均另有車馬費36,000元。
⒊105年9月至12月:含月薪208,000元、職務加給50,000元
及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26萬元,扣除所得稅30,630元、勞保費916元、健保費2,561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實領220,893元。均另有車馬費36,000元。⒋106年1月至4月:含月薪208,000元、職務加給50,000元及
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26萬元,扣除所得稅29,36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2,561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實領222,117元。均另有車馬費36,000元。
⒌106年5月:含月薪67,097元、職務加給16,129元及伙食津
貼645元,合計83,871元(因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辭任副董事長職務,106年5月1日至10日領取副董事長酬勞26萬元÷31×10≒83,871元),扣除勞保費962元、健保費2,561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實領75,348元。另有車馬費36,000元。
⒍106年6月:車馬費36,000元㈥被告北區管理課課長李承叡於106年6月30日17時34分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通知函給原告,通知函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表示:「您之前擔任本公司總經理室之『資深特別助理』,惟於105年4月25日,因改任本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遂未再繼續擔任資深特別助理乙職,…謹以本函通知您,將於106年6月30日辦理上述職務之勞健保退保事宜,並同時取消您手機門號…、車輛相關費用之補助、專屬車位與辦公室之配置等。…有關整理辦公室物品之返還予您,將速請人員主動聯繫,7月15日前協助處理完成」等語,其後原告與李承叡間往來之訊息如下:
⒈106年6月30日(週五)17時40分至45分
原告「手機門號請做轉移」,李承叡「副董好,了解,謝謝」,原告「另今天下班了才發通知,不會覺得太可惡了嗎」,李承叡「報告副董:今日有雙掛號寄出,職先行印下來通知副董」,原告「跟你沒關係,沒事,手機合約請轉移給御奉」。
⒉106年7月3日(週一)16時49分至51分
原告「我辦公室的東西請勿亂動,我自然會自己去收」,李承叡「副董好,收到,了解,另我今天有寄行動電話申請書過去給副董,麻煩協助用印…謝謝」,原告「嗯」,李承叡「謝謝副董」。
⒊106年7月6日(週四)17時11分至12分
李承叡「副董好,請問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是否已收到?7月3日寄出」,原告「剛收到」。
⒋106年7月11日(週二)9時10分至14分
原告「我今天晚上會去整理辦公室,請勿將保全設定,若你要留下來看我整理也歡迎」,李承叡「副董早,收到,客氣了啦,需要先準備紙箱嗎?」,原告「不用,我會帶過去」,李承叡「好的,收到」,原告「手機有幫我問了嗎,排到了沒」,李承叡「稍後馬上在追蹤」,原告「3Q」。
⒌106年7月13日(週四)20時2分至5分
原告「明天晚上我會過去整理辦公室,請勿設定,我大約8點半到」,李承叡「副董,收到」,原告「謝謝」。
⒍106年7月17日(週一)10時16分至12時26分
李承叡(傳送原告辦公室現況照片給原告)「副董好,再跟你確認一下,目前辦公室這些物品是否確實都不要了」,原告「對,都不需要了,桌上的鍵盤滑鼠是公司的」,李承叡「收到,謝謝」。
(見卷二第151至173頁之被證15李承叡陳述書及訊息)㈦原證1至15,被證1至1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104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事項,每月薪資107,725元,於次月5日發放,105年4月25日起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後,仍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未具理由而以通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發給工資107,725元及提繳退休金6,60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後,仍
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時,兩造間關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已終止等語。經查: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02條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相對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言,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原告既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105年4月25日起擔任副董事長,106年5月10日辭任副董事長職務後,仍擔任董事,直到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為止,可見相對於受被告僱用之勞工而言,原告於96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間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
⒉另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
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原告於96年6月13日擔任被告之董事後,固自104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事項,惟被告之總經理應屬於經理人,其執行職務不得變更董事之決定或董事會之決議,總經理之資深特別助理亦同,故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期間,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若實際上受被告總經理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對於被告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且與其擔任董事所執行之職務不相衝突,應另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後,
仍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等語。然審酌原告所提新聞報導網頁、照片、訊息截圖、名冊、電子郵件(見卷二第323至367頁之原證16至28),除得認原告以被告之副董事長名義參與活動外,難認原告實際上受被告總經理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或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再審酌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成本中心與職稱,於105年2月至5月間為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為董事長室、副董事長,106年5月為董事會、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且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前,除因擔任董事而按月領取車馬費36,000元外,尚因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而按月實領薪資約107,72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105年4月25日以後,至106年5月10日辭任副董事長職務前,則僅因擔任副董事長而按月領取酬勞26萬元及車馬費36,000元,106年6月亦僅領取擔任董事之車馬費36,000元,均未見領取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薪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又未主張曾於105年4月25日以後請求被告發給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薪資,難認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後曾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而得請求被告發給薪資,或對於被告有何經濟從屬性。
⒋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
長時,兩造間關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已終止等語,業據提出105年4月25日公告及人事管理系統資料為證,審酌被告於上開公告表示105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推選原告擔任副董事長,人事任命案自同日起生效,異動人員應依人事管理規則及職務移交辦法之規定辦妥移交等語,於上開人事管理系統資料記載原告105年4月25日「晉升」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參酌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後未曾領取或請求領取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薪資,又未舉證證明於105年4月25日以後曾受被告總經理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難認對於被告有何人格或經濟從屬性,以及原告於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後,106年6月30日經被告通知表示:原告前擔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因105年4月25日改任副董事長而未續任,被告將於106年6月30日辦理上述職務之勞健保退保事宜及取消手機門號、車輛相關費用補助、專屬車位與辦公室配置等語,既未表示異議,且於106年7月11日及14日整理辦公室、取回其物品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以後,已按被告同日公告,依人事管理規則及職務移交辦法規定,辦妥原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移交工作,兩造間關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因而合意終止,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
後,仍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等語,既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時,兩造間關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已終止等語,又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4月25日以後繼續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4月25日繼續存在,既無理
由,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即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7,72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