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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曾昭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資科和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0出生,於106年6月30日遭被告解僱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十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十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51,326元,計算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30,159,120元(計算式:251,326×12×10),又上訴人本件另聲明給付工資或提繳勞退金與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59,1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6,112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