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郭裕伯
徐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告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被 告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翠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給付郭裕伯及徐秀美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股利,並請求南榮公司及被告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分別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予郭裕伯及徐秀美,並聲明:㈠南榮公司應給付郭裕伯新臺幣(下同)1009萬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南榮公司應給付徐秀美220 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康寧公司應給付徐秀美242 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追加請求確認南榮公司103 年6月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及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為請求南榮公司給付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股利,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南榮公司之股東,南榮公司103 年6月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及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系爭董事會所為盈餘轉增資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常會及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等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且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10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承認、102年度盈餘轉增資等議案,故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郭裕伯與徐秀美為配偶關係,被告南榮公司及康寧公司
之股東及董監事,多為郭裕伯及其兄弟暨其等之配偶。郭裕伯及徐秀美分別持有南榮公司股份12.5%、4.16%,依法享有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權利。詎南榮公司於103 年6月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表決權數未達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追認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料之決議不成立,自不得於103年11月10日決議將102年度盈餘轉增資,另南榮公司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將102年度之盈餘轉增資,惟該次會議未通知南榮公司監察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上開決議亦屬無效,是南榮公司103 年11月18日所為之盈餘轉增資無效,南榮公司應依原告之持股,分別給付郭裕伯102 年度完稅後之股利422萬7185元、103年度完稅後之股利239 萬3827元,給付徐秀美102年度完稅後之股利140 萬9062元、103年度完稅後之股利79萬7942元。
㈡又郭裕伯自65年4 月起任職於南榮公司,並由南榮公司支付
名義為薪資之費用,嗣郭裕伯雖已離職,然仍持續支領上開費用,郭裕伯與其兄弟間顯就南榮公司應按月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有所約定,自92年至100 年止,南榮公司均按年給付69萬4200元予郭裕伯,並將上開費用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且依法繳稅。詎南榮公司自100 年起將原任董事長之郭裕伯解職,且拒未支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然其餘未任職於南榮公司之兄弟暨其等之配偶仍持續支領,郭裕伯自得依與南榮公司之上開約定請求給付起訴前5 年名義為薪資之費用共347萬1000元。徐秀美自70年1月24日與郭裕伯結婚後,每年亦均由康寧公司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自92年至100 年止,每年均給付上開費用48萬5352元,並將上開費用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且依法繳稅。然自100 年起,康寧公司即未再給付上開費用予徐秀美,惟其餘未實際任職於公司之妯娌仍持續支領該等費用,徐秀美自得依與康寧公司之約定,請求康寧公司給付起訴前5年名義為薪資之費用共242萬6760元。
㈢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南榮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董
事會議無效,塗銷據此而為之變更登記,並請求南榮公司給付郭裕伯976萬4308元、給付徐秀美220萬7004元,康寧公司給付徐秀美242萬676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南榮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南榮公司103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無效。
⒊南榮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⒋南榮公司應給付郭裕伯976萬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南榮公司應給付徐秀美220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康寧公司應給付徐秀美2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南榮公司前於103年11月10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102年
度之盈餘轉增資,102 年度原應分派予原告之股利,皆已轉增資為原告二人名下之增資股,是南榮公司自無再給付原告
102 年度股利之義務。又南榮公司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決議將102年度盈餘轉增資,與103年6月9日之系爭股東常會無涉,且系爭股東常會亦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致決議不成立之情,原告所稱顯非事實。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南榮公司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亦尚須經股東常會承認始得分派盈餘,原告亦無從逕行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之現金股利。再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屬合法有效,同日之董事會亦經監察人郭裕文出席,並無召集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之情,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南榮公司102 年度盈餘分配方式亦須經重新召開股東會做成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執行後始屬合法有效,亦無從逕行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之股利,顯屬無據。又南榮公司已將103 年度股利總額扣除可抵扣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分別給付郭裕伯201 萬6123元、徐秀美67萬2041元,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㈡郭裕伯前雖任職於南榮公司,惟已於92年辦理退休,請領老
年給付,並前往大陸地區開設公司。然於101 年前仍為南榮公司之董事,故南榮公司於101 年前仍按月給付薪資予郭裕伯,惟郭裕伯自101 年後即非南榮公司之董事或員工,亦未因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處理南榮公司事務,且未與南榮公司有給付費用之約定,南榮公司自無須給付薪資或費用予郭裕伯。徐秀美並非康寧公司員工,亦未曾為康寧公司服勞務,或因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處理康寧公司事務,且未與康寧公司間有給付費用之約定,康寧公司亦無須給付薪資或費用予徐秀美。縱郭裕伯與其兄弟間有給付費用之契約,南榮公司及康寧公司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給付費用約定之拘束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3、584頁):㈠南榮公司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以102 年度之股息及股東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並授權董事會辦理相關事項。嗣南榮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案」,並於103 年11月28日向主管機關完成南榮公司增資後章程之變更登記。
㈡南榮公司已將原告郭裕伯、徐秀美依增資比例可獲分配之增
資股,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原告二人103 年11月18日取得增資後之股數分別為徐秀美為286,200股,郭裕伯858,600股。
㈢南榮公司給付郭裕伯102年度之股利總額為422萬7185元,扣
除可抵扣稅額104 萬1185元後之102 年度股利淨額為318 萬6000元,此與股息紅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上郭裕伯股息股款54萬元及股利股款264萬6000元加總後之數額318萬6000元相同。
㈣南榮公司給付徐秀美102年度之股利總額為140萬9062元,扣
除可抵扣稅額34萬7062元後之102年度股利淨額為106萬2000元,此與股息紅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上徐秀美股息股款18萬及股利股款88萬2000元加總後之數額106萬2000元相符。
㈤南榮公司給付郭裕伯103年度之股利總額為239萬3827元,扣
除可抵扣稅額32萬9827元,再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萬7877元,所餘之103 年度股利淨額為201萬6123元,南榮公司業於104年12月28日匯付於原告郭裕伯之銀行帳戶內。㈥南榮公司給付徐秀美103 年度之股利總額為79萬7942元,扣
除可抵扣稅額10萬9942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 萬5959元,所餘之103年度股利淨額為67萬2041元,南榮公司業於104年12月28日匯付於徐秀美之銀行帳戶內。
㈦原告郭裕伯92年11月30日自南榮公司辦理退休。
㈧郭裕伯於93年3 月29日於大陸地區成立北京欣南榮商貿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㈨原告郭裕伯、徐秀美前於103 年間,曾以訴外人郭裕宏、郭
裕文,拒絕支付原告郭裕伯自99年10月1 日起擔任南榮公司協理職務之薪資252萬元,復自100 年10月5日起,分別拒絕支付原告郭裕伯擔任南榮關係企業董事長職務之津貼,共計
161 萬4000元,及原告徐秀美擔任康寧公司職務之薪資,共計139 萬5390元,而將該等款項侵入於己,對郭裕宏、郭裕文提起共同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郭裕宏、郭裕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㈩原告郭裕伯於106 年12月14日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智勝律
師所發之律師函陳稱:「…詎於99年11月間,突接獲該公司通知即日起停止支付本人及配偶徐秀美之薪資,本人要求南榮公司說明原委,並提出停止發放薪資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南榮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另南榮公司系爭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 項、第21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南榮公司依上開決議於103 年11月18日所為之盈餘轉增資無效,應予塗銷。
,並應依原告之持股,分別給付郭裕伯102 年度完稅後之股利422 萬7185元、103年度完稅後之股利239萬3827元,給付徐秀美102 年度完稅後之股利140萬9062元、103年度完稅後之股利79萬7942元。且南榮公司及康寧公司應分別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各347萬1000元及242萬6760元予郭裕伯及徐秀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南榮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不成立之情?㈡南榮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情?㈢原告請求塗銷南榮公司於103 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有無理由?㈣郭裕伯及徐秀美請求南榮公司分別給付其等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股利629萬3308元及220萬7004元,有無理由?㈤郭裕伯請求南榮公司給付名義為薪資之金額347 萬1000元、徐秀美請求康寧公司給付名義為薪資之金額242 萬6760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南榮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不成立之
情?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南榮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常會及同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上開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南榮公司上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出席股東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等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茲就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分述如下:
⑴系爭股東常會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
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但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10人,惟系爭股東常會實僅有林慧如、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及郭裕仲出席,其餘股東及訴外人郭裕明等7 人則係分別委託林慧如、郭裕宏及郭裕文出席。然其等於103 年6月5日所出具之委託書所載簽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且郭裕明、郭明慧及郭明儀斯時均旅居國外,實無從提出委託書予林慧如。又劉淑芳出具之委託書所載日期為102 年6月5日,早於系爭股東常會一年,其等之授權均不合法,扣除郭裕明等7 人之出席數,系爭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該等委託書上之書寫姓名固非委託人所簽寫無誤,然委託書以用印文代簽名,至於姓名部分則係書寫人為協助辨識印文所寫上等語抗辯之。
②查郭裕明等7 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清楚載明授權範圍及委託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旨,並經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章,有各該委託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0至472頁),核與公司法第17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是郭裕明等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應屬合法有效,自堪認定。
③按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原告雖以上開委託書之授權意旨之文字與書寫於上之簽名均係出於相同筆跡,因此否認該等委託書之真正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委託書之委託意旨或授權內容之文字,得不由本人自寫,自不待言。再者,非由本人自寫之文字,固應親自簽名,然依前揭說明,簽名與蓋章生同等效力,只須擇一為「簽名或蓋章」即可。觀諸郭裕明等7 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於委託人之簽章欄位均蓋有印鑑,並於後方有姓名之書寫,而該等書寫者之筆跡較為輕觸、在受託代理人簽章之欄位則僅蓋有受託人之印鑑,此觀該委託書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460至467頁、第470至472頁)。衡諸市場交易慣行及社會通念,倘有須同時簽名蓋章之文件,通常先書寫姓名後,緊接於後方蓋章,鮮有先行蓋章後,再於相隔較遠之處簽名者。而觀諸上開授權書股東之印文,因以較特殊之字體篆刻,顯難一望即知各該印文所示之姓名,則被告所辯該書寫姓名部分係被告公司人員為協助辨識印文所註記等語,應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堪認屬實。是前揭委託書以印章(鑑)代各該授權人之簽名,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則該等委託書自生形式與實質之效力一節,足堪認定,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④原告復以劉淑芳出具之委託書所載日期為102 年6月5日,距
系爭股東常會尚有1 年,該委託書顯非真正云云。然劉淑芳出具之委託書業已載明「茲委託郭裕文先生為本股東代理人,出席本公司103 年6月9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等語(本院卷第468 頁),堪認劉淑芳確係為授權郭裕文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始出具該委託書,其授權日期雖載為
102 年6月5日,顯僅係將103年誤載為102年,無礙於其授與代理權予郭裕文之真意,原告所執前詞,難認有據。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郭裕明、郭明儀及郭明慧於103年6月間旅居
國外,無從出具委託書云云,然並未就郭裕明等人斯時確實旅居國外而未能提出委託書等情舉證以明之。況其等縱有旅居國外之情事,亦非無法出具委託書或為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亦難信真實。
⑥原告再以其等二人對於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同意追認102 年度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就該議案記載「出席股東一致承認照案通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云云。然原告對於其等否確曾於系爭股東常會就該議案表示反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開主張,難信真實。況觀諸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郭裕伯於簽章處除簽名外,尚註記「本人要求歸還南榮公司股票及徐秀美股票印章。及要求池建國股票還郭裕伯。郭裕伯6/9」等語(本院卷第458頁),然未就系爭股東常會追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議案表示意見,難認原告確曾於系爭股東常會就上開議案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顯無足採。
⑦綜上,郭裕明等南榮公司股東出具之委託書均合於公司法第
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該等委託書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其等所代表之南榮公司股份自應計入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數。又南榮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32萬股,有101年1月18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可佐(南榮公司登記卷),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共360萬股,亦有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頁、南榮公司登記卷),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自無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洵無足採。
⑵103年11月10日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①按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
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 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5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 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 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南榮公司股東郭裕明等人出具之委託書,均係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且郭裕明、郭明慧及郭明儀3 人斯時旅居國外,顯無從於該日提出委託書,其等之授權均不合法;另郭裕文於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係以視訊會議進行,然股東會無得以視訊進行之規定,其出席數亦不應計入,扣除上開股東之出席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林慧如及郭裕宏出席,未達南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云云。
③查郭裕明等7 人出具之委託書均已載明授權範圍及委託代理
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旨,並經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章,有各該委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6至490頁),核與公司法第17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郭裕明等人出具之委託書係合法有效,應堪認定。
④原告雖主張郭裕明等人均係於103 年11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
會開會當日始出具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並否認該等委託書之真正云云。然郭裕明等股東出具之委託書所載授權日期均為103 年11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委託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6至490 頁)。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公司法亦未對於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設有規範,則股東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如公司並未拒絕逾期送達委託書之委託代理人出席,即不得逕認有違前揭公司所規定之意旨,而生不應計入出席數之效力。是南榮公司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拒絕收受授權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之委託書,且將出具該等委託書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計入出席數,得認有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意,原告執此主張該等股東出具之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等所代表之股份即不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數,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⑤原告另主張郭裕明於同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係以視訊會議之
方式參與,然股東會並無得以視訊會議進行之規定,自不得將視訊會議參與之股東列入出席股東之人數或股份總數云云。惟查,郭裕明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召開之董事會確係以視訊會議出席,有該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頁),足徵郭裕明103年11月10日確未親自出席董事會。
然郭裕明並未以視訊方式參與同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係委託林慧如出席,此觀系爭股東會簽到簿於郭裕明下方之簽章欄位係記載「林慧如代」,及郭裕明出具之委託書自明(本院卷第474至476頁),郭裕明既已依公司法規定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得將其列入出席股東人數及股份總數之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郭裕明、郭明儀及郭明慧於103 年11月間
旅居國外,無從提出委託書云云,然並未就郭裕明等人斯時確實旅居國外而未能提出委託書等情舉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
⑦綜上,郭裕明等南榮公司股東出具之委託書均合於公司法第
17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該等委託書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其等所代表之南榮公司股份自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數,又南榮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32 萬股,有101年1月18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可佐(南榮公司登記卷);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共
360 萬股,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8 頁、南榮公司登記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自無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亦不足採,不應准許。
㈡南榮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情?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107 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通知南榮公司監察人郭裕文
,郭裕文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是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云云。經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僅記載「出席董事:林慧如、郭裕明、郭裕宏」,無監察人之記載;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亦僅有列明董事之姓名,並經林慧如及郭裕宏簽名於「簽名欄」,另記載郭裕明為「視訊會議出席」,並無預設監察人之姓名及簽名欄位,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至396頁,南榮公司登記卷),是依上開議事錄及簽到簿之記載,無從得知監察人是否出席系爭董事會,先予敘明。惟參諸南榮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郭裕文除以股東身分出席外,並受股東郭文婷、池建國及劉淑芳之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章(本卷第474 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時間為上午11時,系爭董事會之開會時間亦為上午11時,且開會地點均係南榮公司會議室,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
394 頁,南榮公司登記卷),郭裕文斯時任南榮公司監察人,其既已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衡情當無缺席隨後旋於同日11時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之理。再觀諸郭裕文於108年2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於103 年11月間擔任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確有通知本人前往開會,本人當日亦確實參加該次董事會,特此聲明」等語(本院卷第492 頁),足徵南榮公司確曾通知郭裕文參與系爭董事會,郭裕文於103 年11月10日亦確實出席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有決議無效之情。況系爭董事會之董監事均已出席董事會,且未對召集程序有無瑕疵表示異議而參與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有決議無效之情,益徵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塗銷南榮公司於103 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
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有無理由?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系爭董事會亦無決議無效之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追認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決議可供分配盈餘為4726萬3801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51萬1197元,其餘暫不分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2548萬8000元整,其中股息為432 萬元,股東紅利轉增資2116萬8000元,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6868萬8000元,分為686 萬8800股,每股10元,並將發行新股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並修正章程;系爭董事會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授權,決議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承認之應分派股息432 萬元、股東紅利2116萬8000元撥充資本,並定103 年11月18日為基準日,經南榮公司檢附上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審核後認符合規定,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榮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訛。是南榮公司所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無應予塗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塗銷南榮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㈣郭裕伯及徐秀美請求南榮公司分別給付其二人102年度及103
年度之股利629萬3308元及220萬7004元,有無理由?⒈102年度股利部分:
原告主張南榮公司未給付102 年度股利予其二人,請求南榮公司按其二人之持股比例給付股利云云。經查,南榮公司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102 年度盈餘轉為增資,並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完成增資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業如前述,足徵南榮公司業已將原應分派予各股東之現金股利,改以增資股發放,並將原告依增資比例可獲分配之增資股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已以取得增資股之方式獲得南榮公司派發之102年度股東紅利,應堪認定。復觀諸郭裕伯及徐秀美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郭裕伯102 年度股利所得為422萬7185元,扣除可扣抵稅額104萬1185元後之股利淨額為318萬6000元(本院卷第21頁),與南榮公司決議將102年度盈餘轉增資後,郭裕伯依其持股比例登記之股息股款54萬元及股利股款264萬6000元之加總數額318萬6000元相同;徐秀美102年度股利所得為140萬9062元,扣除可扣抵稅額34萬7062元後之股利淨額為106 萬2000元(本院卷第25頁),與南榮公司決議將102 年度盈餘轉增資後,徐秀美依其持股比例登記之股息股款18萬元及股利股款88萬2000元之加總數額106 萬2000元相同,有南榮公司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益徵南榮公司確已將102年度股利以增資股之方式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南榮公司給付102 年度股利,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103年度股利部分:
原告主張南榮公司未給付103 年度股利予其等,請求南榮公司按其等之持股比例給付股利云云。查郭裕伯103 年度股利所得為239萬3827元,可扣抵稅額為32萬9827元;徐秀美103年度股利所得為79萬7942元,可扣抵稅額為10萬9942元,有原告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又南榮公司業已代扣郭裕伯上開股利所得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7877元、代扣徐秀美上開股利所得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萬5959元,亦有南榮公司104年度支付股利金額表及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2至304頁),足認南榮公司確已代原告繳納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得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103 年度股利中扣除。是南榮公司應給付郭裕伯103年度股利所得239萬3827元,扣除可扣抵稅額32萬9827元、代扣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7877元後,尚須給付股利淨額201 萬6123元(計算式:2,393,827-329,827-47,877=2,016,123)。至於南榮公司應給付徐秀美103年度股利所得79萬7942元,扣除可扣抵稅額10萬9942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 萬5959後,尚須給付股利淨額67萬2041元(計算式:797,942-109,942-15,959= 672,041)。且南榮已於104年12月28日同日匯款201萬6123元予郭裕伯、匯款67萬2041元予徐秀美,有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南榮公司已給付103年度股利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之股利,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㈤郭裕伯請求南榮公司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共347萬1000元、
徐秀美請求康寧公司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共242萬676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南榮公司及康寧公司應分別給付郭裕伯及徐秀美名義為薪資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之情負舉證責任,此為當然之理。
⒉郭裕伯請求南榮公司給付之部分:
⑴郭裕伯於92年前曾任職於南榮公司,嗣於92年11月30日自南
榮公司辦理退休,仍任南榮公司之董事至100 年間,南榮公司於郭裕伯辦理退休後至100 年9月5日間,仍按月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郭裕伯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至262頁)。南榮公司雖於郭裕伯辦理退休後,仍按月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予郭裕伯,惟揆諸前揭說明,薪資為勞務之對價,郭裕伯既自承其自101 年起即未再任職南榮公司董事或員工,且自92年起即赴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並任該公司之代表人,顯無實際為南榮公司服勞務之情,難認郭裕伯與南榮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復參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言及南榮公司按月給付予郭裕伯之費用無從認定係屬工資之性質,益徵南榮公司並無給付薪資予郭裕伯之義務,是郭裕伯請求南榮公司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郭裕伯另主張南榮公司依約應給付其名義為薪資之費用云云
,並以其胞兄即訴外人郭裕明於本院號行政訴訟所為之證詞為證,惟觀諸郭裕明於該行政訴訟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到庭證稱:「(法官問):郭裕伯從92年底離職後,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持續支付薪資或其他名目的款項給郭裕伯?(證人答):因為我們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目前登記載各個兄弟名下,由我們兄弟五人共有,這些不動產有租金收入,我們之前有討論過,郭裕伯部分每個月可以領到37000 元,這筆錢就是給郭裕伯的,郭裕伯可以自由運用。另外還有一筆1萬5千元,是給郭裕伯的車馬費,因為郭裕伯是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以我們還是會支付車馬費給郭裕伯,而且這筆車馬費的性質並不是單指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指整個南榮關係企業,因為我們會常常聚會討論事情,這筆15000 元的車馬費是每個兄弟都有,而且是每個月固定發放。(法官問):依郭裕伯帳戶明細顯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都會給付16800 給郭裕伯,這筆款項的性質為何?(證人答):該款項就是車馬費。(法官問):剛剛不是說車馬費是15000 嗎?(證人答):另外還包括1800元的伙食費。(法官問):為何要支付伙食費?(證人答):我不曉得,因為我們當初就是這樣談的」等語【本院行政訴訟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卷宗(下稱102簡字第351號卷),卷二第111 頁】,可知郭裕伯自92年辦理退休後至100年9月間尚任南榮公司董事期間,按月支領以薪資名義發放之費用,實係郭裕明與其兄弟間,約定就名下共有不動產之收益所為之分配,及給付任職南榮公司相關企業董事者之車馬費補貼,上開租金收入及車馬費之給付約定僅存在於郭裕伯與其兄弟間,並無拘束南榮公司之效力,尚難僅以該等費用歷來均由南榮公司以薪資名義支付,即遽認南榮公司與郭裕伯間有按月給付該等費用之約定。此外,郭裕伯復未能就其與南榮公司間有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等情為其他舉證,其請求南榮公司依約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顯於法無據,難以照准。
⒉徐秀美請求康寧公司給付之部分:
康寧公司於98年11月至100 年9月5日間,均按月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予徐秀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徐秀美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4至274頁)。康寧公司雖按月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予徐秀美,惟徐秀美實未曾為康寧公司服勞務,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薪資既為勞務之對價,徐秀美復無實際為康寧公司服勞務之情,自難認康寧公司有給付薪資予徐秀美之義務,徐秀美請求康寧公司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顯屬無據。至於徐秀美主張康寧公司依約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然就兩造間有何給付費用之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南榮公司依約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規定之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亦與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 第1項規定無悖。南榮公司復已將102年度股利以取得增資股之方式派發與原告,且給付103年度股利淨額予原告。此外,南榮公司及康寧公司並無給付名義為薪資之費用予郭裕伯及徐秀美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請求南榮公司塗銷103 年11月18日所為關於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暨郭裕伯請求南榮公司給付其976萬4308元,徐秀美請求南榮公司給付其220萬7004元、康寧公司給付其242 萬676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