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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朝貴被 告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職至倖存之日(即終身職務)

,並溯及既往」、「在職期間2年4個月之加班費,電務津貼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損害賠償999萬元」(見卷第85頁之107年4月2日書狀),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卷第339頁之電話紀錄)。經查,原告請求「回復原職至倖存之日(即終身職務),並溯及既往」及「在職期間2年4個月之加班費,電務津貼每月各100萬元」部分,因原告退休前擔任被告亞東太平洋司專員(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60號卷第6頁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書),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於公法上之爭議,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999萬元部分,雖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惟主張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見卷第121、347頁之107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7日書狀),故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以被告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回復職位等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