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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鄭昀萱(原名鄭雅蘋)

徐紹傑(原名徐敏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8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昀萱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昀萱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鄭昀萱及被告徐紹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4 頁)。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鄭昀萱在第4項聲明給付15萬元範圍內,被告徐紹傑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鄭昀萱及被告徐紹傑應各給付原告6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徐紹傑在第2項聲明給付15萬元範圍內,被告鄭昀萱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鄭昀萱及被告徐紹傑應連帶給付原告6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鄭昀萱簽有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鄭昀萱擔任原告新莊英仁醫院呼吸治療師,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徐紹傑為被告鄭昀萱之助理,同時也是被告鄭昀萱之配偶。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應恪守職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渠等見呼吸治療中心有鑽空營私之機會,竟生圖謀自己私利之意圖,趁在原告醫院任職之機會,以損害原告醫院利益之方式,將原告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經營方式、管理方法、病人資料竊取,除無故離職外,甚至煽動原告醫院呼吸治療中心病人辦理轉院,致原告醫院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655,000 元:

①被告鄭昀萱佯稱可介紹6名呼吸照顧病人至原告醫院,而每

轉介1位病人可得獎金3萬元,被告鄭昀萱先預支9萬元,然其實際未轉介病人至原告醫院,原告乃由其薪資中扣除4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昀萱返還5萬元。

②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項約定,被告鄭昀萱如有特殊原因需終

止契約,應於兩個月前提出並獲原告書面同意,否則應於離職前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又原告與被告等工作性質,需長期協調於醫療、照護相關工作並嚴守醫事法、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以及醫事人員、醫師專業倫理,與一般工作性質相異,若受僱者任意離職將導致雇主工作上遭受莫大損害,且醫病關係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並於僱傭初期,雇主也需一定期間提供相當教育訓練予受僱者,因此訂定服務契約旨在確認雙方穩定合作關係,且違約金僅10萬元,相較於被告等收入以及產業性質,金額應認為合理,並非超出一般人可接受範圍。再者,被告等未事先告知即擅自離職,事前事後完全無離職工作交接,造成原告醫院於業務上諸多工作交接斷層、業務損失,且其將院內病人轉走,破壞原告醫病關係間親密信任感,顯然違背系爭服務契約,因此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昀萱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不為過。

③被告2人共同介紹如附表所示之12名呼吸照顧病人至原告醫

院,並收取轉介費,而兩造間之所以約定轉介費,乃因呼吸治療有長期就醫需求,然此12名病人僅住院短短數日,難謂符合兩造債之本旨,且被告2人慫恿病人轉往大順醫院,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昀萱返還轉介費51萬元。

④若原告請求被告鄭昀萱返還③轉介費51萬元有理由,則①部

分僅請求被告鄭昀萱返還45,000元,以上合計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655,000元。

⑵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與被告徐紹傑約定每日

工時半天,每月工資2萬元,且有領取獎金,其雖未簽訂服務契約書,惟其與被告鄭昀萱共同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亦為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亦應履行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之責。被告徐紹傑收受如附表所示病人李忠志、曾細妹、周而勝之轉介費各5萬元,共15萬元。兩造間之所以約定轉介費,係因呼吸治療有長期就醫需求,然上開病人住院時間甚短,難謂符合兩造債之本旨,且被告2人慫恿病人轉往大順醫院,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紹傑返還轉介費15萬元。

⑶被告鄭昀萱、徐紹傑各應給付原告691萬2,000元:被告2人

於97年11月10日與大順醫院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契約書,而原告醫院如附表所示之12名病人集中於97年10月中旬離院,被告等與大順醫院之契約書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簽訂,渠2人定於更早之前即與大順醫院接洽商談,此觀諸原告醫院病人在前一個月集中轉院,時間點正好銜接,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等為確保經營獲利,從原告醫院挖走病人非不可能。被告2人共同煽動病人(或家屬)轉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領取原告薪資及介紹費,則有穩定醫病關係及盡照顧義務之責任,大量病人於短時間密集離院,顯然渠2人未能妥善照顧原告醫院病人,導致病人離院,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此病人轉院之損失無法補正,顯係給付不能,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位病人每月收入8萬元之20%為原告醫院利潤,若以3年計算,原告醫院因此損失691萬2,000元(80,000元×20%×36個月×12名=6,912,000元)。

(二)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及切結書之當事人均為英仁醫院,僅由黃明山代表,故系爭服務契約及切結書主體仍為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薪資及介紹費亦均由原告給付,縱依被告辯稱法律關係存在與黃明山之間,黃明山亦已將其對被告2人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聲明:⑴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鄭雅蘋及被告徐紹傑應各給付原告6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及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鄭昀萱、徐紹傑於96年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鄭昀萱當時為有相當經驗之護理師,透過學姐羅琪之介紹,至羅琪服務之英仁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服務,並與當時擔任英仁醫院院長之黃明山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然當時實際於現場負責經營英仁醫院呼吸治療中心者為羅琪,羅琪約經營至97年5月),黃明山與被告鄭昀萱並另約定由被告鄭昀萱介紹病人至呼吸治療中心,而由黃明山給付轉介費。黃明山身為英仁醫院負責人,本負有維護醫院醫療品質、確保入住病人身體健康之責任,然因黃明山後與羅琪爭議不斷,又經常無故剋扣醫療器材廠商貨款,與醫療器材商之間糾紛不斷,導致呼吸治療中心經常性缺乏部分醫療器材,更嚴重者,黃明山以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密醫行為,造成英仁醫院呼吸治療中心醫療品質未達醫療法之要求,病患入住一段時間後即開始要求離開、轉至其他醫院,然病患本有醫療自主權,亦有權利選擇接受較好之醫療品質,實非被告等得干涉。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系爭服務契約、切結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為黃明山及鄭雅蘋,切結書之當事人亦為黃明山、鄭雅蘋,原告並無依系爭服務契約、切結書向被告等主張權利,請求還款之餘地。

⑵原告依切結書主張被告鄭昀萱預支介紹費9萬元部分,原告

自97年3月起已逐月由被告鄭昀萱薪資中扣除15,000元,被告鄭昀萱迄8個月後即97年10月才離職,應已全數扣抵完畢。再者,被告鄭昀萱簽立切結書之時間點為97年1月30日,依附表所示,被告鄭昀萱自97年2月起至10月間,已陸續轉介12名病人入院,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昀萱未介紹病人應返還9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依原證9之薪資表及原告所述,被告鄭昀萱至少以扣薪方式返還65,000元,原告至多只能請求25,000元,然原告就病患孫淑德、范生來之介紹費,僅各給付4萬元、2萬元,與約定之每人5萬元介紹費,各短少給付1萬元、3萬元,且此費用於病患孫淑德97年5月17日入院、病患范生來97年9月16日入院時,即應給付,故被告鄭昀萱就此共4萬元部分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就此25,000元部分之主張已無餘額。

⑶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鄭昀萱給付違約金10萬元,然

被告鄭昀萱與黃明山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黃明山亦有以相同約款與其他護理人員陳怡潔、陳勳誼為約定,可知為定型化約款,而其上雖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然原告並未證明黃明山與被告鄭昀萱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有何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黃明山或原告並未對被告鄭昀萱為任何培訓,遑論有任何為被告鄭昀萱培訓所花費之費用,且被告鄭昀萱從來不是英仁醫院不可或缺之人物,揆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當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系爭服務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以被告鄭昀萱提前離職為由主張違約金10萬元。

⑷原告主張被告鄭昀萱、徐紹傑應各返還介紹費51萬元、15萬

元云云,查本件兩造間介紹病患之介紹費,係由被告介紹病患,由病患與原告締結醫療服務契約入院後,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報酬,屬民法上報告或媒介締約之居間法律關係,被告已將該12名病患介紹至英仁醫院,與英仁醫院締結醫療契約,被告已完成居間人之義務,自可受領居間報酬,即非不當得利,至於後續英仁醫院要提供如何之醫療服務品質以維繫病患,已非被告等可置喙,更與被告是否有權受領相關報酬給付無關,原告自不得以相關病患後來轉院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2名病患之居間報酬。另依切結書第4條記載「另玖萬元待六名病人全部轉入後再給付,若該病人叁個月內出院、轉院或死亡,應該再補病人,不另給獎金。」,已清楚註明對象係限定在「若該病人」,則此約定應僅針對切結書第4條所述之6名病患,與其餘病患無關,況後來其他病患,包含原告主張返還介紹費之12名病患之介紹費均為5萬元,與切結書所約定者,已無關聯;另被告徐紹傑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對被告徐紹傑為此主張。

⑸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12名病患轉出之損害691萬2,000元云

云,然其所提原證3之出院書上「鄭雅蘋」之字跡均非被告鄭昀萱所簽,其上立約人與被告2人亦無關聯,而黃明山身為英仁醫院院長,本負有維護醫院醫療品質、確保入住病人身體健康之責任,然其因剋扣呼吸照護中心經營者、醫療器材供應商之款項,且有使用密醫之行為,造成病患人心惶惶,不願久住而辦理出院,被告等又何以得左右病患之醫療自主權而辦理出院;又原告就相同事實早已於98年間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如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等即為時效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昀萱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鄭昀萱於原告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而被告徐紹傑原為被告鄭昀萱之配偶(嗣已離婚),被告2人如轉介病患至原告醫院入院治療,原告則另給付轉介費,被告鄭昀萱另於97年1月30日出具切結書,向原告醫院預支轉介費9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契約書、切結書、被告2人薪資表、英仁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轉介費用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轉介費並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鄭昀萱另應給付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服務契約及切結書之權利義務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二)被告鄭昀萱辯稱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為黃明山及鄭雅蘋,切結書之當事人亦為黃明山、鄭雅蘋,原告並無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切結書向其主張權利之餘地等語。查新莊英仁醫院為巫由霜所獨資經營,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為英仁醫院、負責人為黃明山,切結書之當事人則記載英仁醫院黃明山院長,被告鄭昀萱並不爭執其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受僱於原告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並受領原告醫院薪資,及於轉介病患至英仁醫院後由原告醫院給付轉介費之情,且其於原告巫由霜對其提出刑事竊盜等告訴時,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5月至新莊英仁醫院任職,因伊舊識徐曉苓宣稱可介紹6名病人至新莊英仁醫院,伊才會與告訴人(即原告巫由霜)簽立轉介病患之切結書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其亦知悉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相對人為原告醫院,非黃明山個人,是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黃明山僅係依原告之授權代理原告醫院與被告鄭昀萱簽訂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被告鄭昀萱辯稱原告非契約相對人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昀萱佯稱可介紹6名呼吸照顧病人至原告醫院,而每轉介1位病人可得獎金3萬元,被告鄭昀萱先預支9萬元,然其實際未轉介病人至原告醫院,經由其薪資中扣還4萬元,尚欠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昀萱返還5萬元。被告鄭昀萱則抗辯原告自97年3月起逐月由其薪資中扣除15,000元,至其97年10月離職時,已全數扣抵完畢,且依附表所示,其自97年2月起至10月間已陸續轉介12名病人入院,非未轉介病患,另依原證9之薪資表及原告所述,其至少以扣薪方式返還65,000元,而就病患孫淑德、范生來之介紹費,原告僅各給付4萬元、2萬元,與約定之每人5萬元介紹費,各短少1萬元、3萬元,爰就此4萬元部分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前於98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主張被告鄭雅蘋於97年1月30日向原告佯以其學妹徐曉苓在長庚醫院任呼吸治療師,可從長庚醫院轉介6名呼吸照護病患至原告醫院治療,並於97年2月10日前先轉介3名病患,其餘3名則於97年2月29日前轉介至原告醫院治療,原告需支付每名轉介病患獎金3萬元,共計18萬元,被告鄭雅蘋並書立切結書保證,否則願意加倍賠償,致原告陷於錯誤,先行支付9萬元之獎金予被告鄭雅蘋,詎被告鄭雅蘋屆期並未履行上開合約,亦未加倍賠償,原告始知受騙等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5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被告鄭雅蘋辯稱:伊於96年5月至新莊英仁醫院任職,…因伊舊識徐曉苓宣稱可介紹6名病人至新莊英仁醫院,伊才會與告訴人(即原告)簽立轉介病患之切結書,期間也有轉介一名病患至新莊英仁醫院治療,嗣因徐曉苓轉任長庚醫院兒科,始無法繼續轉介病患,未履約的部分告訴人也有自伊薪資中扣除9萬元,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證人徐曉苓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自94年起,即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呼吸護理師,於97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方與被告鄭雅蘋討論轉介病人之事,伊知道被告鄭雅蘋有和新莊英仁醫院簽立協議,伊確實也有轉介一名病患陳忠仁至新莊英仁醫院,也有收到新莊英仁醫院之匯款7萬元,後因陳忠仁死亡,而與該院鬧得不愉快,所以就沒有繼續再轉介病患等語。核與被告鄭雅蘋上開所辯與新莊英仁醫院協議轉介病患情節相符…。且被告確有轉介一名病患陳忠仁進入告訴人之新莊英仁醫院治療之事實,為告訴代理人黃明山於偵查中所是認,是被告確有依約定為告訴人轉介一名病患,嗣因徐曉苓轉任他職且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始無法繼續轉介病患等情,尚難據此認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之始,即心存有何詐欺之意圖。又質諸告訴代理人黃明山於偵查中自承:97年3月起,有自被告鄭雅蘋薪資中每月扣除15,000元,共扣了3次約45,000元等語。是被告鄭雅蘋於未能履行合約時,尚有以薪資抵付告訴人預先支付之佣金等情,足徵被告鄭雅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鄭昀萱之所以簽立切結書係因時任長庚醫院呼吸護理師之訴外人徐曉苓向其表示可轉介6名長庚醫院病人至原告醫院,而被告鄭昀萱於預支轉介費9萬元後,僅透過徐曉苓介紹1名病患陳忠仁至原告醫院,即因徐曉苓轉任長庚醫院兒科,而無法繼續轉介病患,足見附表所示之12名病患與切結書約定被告鄭昀萱應轉介之6名病患無關,而該名轉介病患死亡,依切結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鄭昀萱應補病人,不另給獎金,被告鄭昀萱不依約履行,且已自原告醫院離職,而給付不能,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昀萱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萬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原證9被告鄭昀萱之薪資表所示,右下方鄭雅蘋簽名之左上方記載「10.5萬」,係原告鄭昀萱轉介1名病患,先預支15,000元,但該名病患3天即轉院,故被告鄭昀萱應返還15,000元,連同9萬元合計為105,000元,自被告鄭昀萱7、8、9、10月薪資各扣抵2萬元、15,000元、15,000元、5,000元後,被告鄭昀萱尚欠5萬元(見本院卷第165、169頁、178頁背面),然該10.5萬係由何人註記,是否於鄭雅蘋簽名時即有記載抑或事後加註,且單由10.5萬之記載亦無法得知其含意為何,又該薪資表背面復記載「10.5萬分七期」,第2、3、4期即7、8、9月各扣15,000元,假設被告鄭昀萱應返還10.5萬元,依上記載第1期15,000元應已扣抵,則再扣3期各15,000元合計45,000元後,被告鄭昀萱應尚欠45,000元,此與原告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明山陳稱97年3月起,有自被告鄭雅蘋薪資中每月扣除15,000元,共扣了3次約45,000元等語相符,被告鄭昀萱雖辯稱該9萬元已由薪資扣抵完畢云云,然其既能未能就此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該薪資表之記載及黃明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僅能認定其僅清償45,000元,尚負欠45,000元;至於被告鄭昀萱復主張原告就附表之病患孫淑德、范生來僅各給付4萬元、2萬元轉介費,與約定之每人5萬元介紹費,各短少1萬元、3萬元,爰為抵銷抗辯云云,查附表所示病患之轉介費固多為5萬元,然尚不能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每名病患轉介費均為5萬元,此由切結書約定之轉介費即為每名3萬元可明,否則被告鄭昀萱何以於當時不為請求或主張以此扣抵9萬元之轉介費,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昀萱賠償4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鄭昀萱服務期間為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如需終止契約應於兩個月前提出並獲原告同意,否則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固有兩造簽立之服務契約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係就雇主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所為之限制,該法條係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而系爭服務契約係於前開條文增訂前之96年4月1日簽立,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按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昀萱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賠償違約金,自應由原告就其是否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鄭昀萱,或出資訓練被告鄭昀萱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工作性質與一般工作性質相異,若任意離職將導致雇主工作上遭受莫大損害,且雇主也需一定期間提供相當教育訓練予受僱者,被告未事先告知即擅自離職,全無工作交接,造成原告醫院諸多工作斷層、業務損失,又其將院內病人轉走,破壞原告醫病關係間親密信任感云云,而未舉證其有何花費時間、費用培訓被告鄭昀萱之情,且原告以系爭約定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所欲保障之利益,僅係將人員更迭對業務生疏之不利轉嫁予被告,且未給予相應之條件或對價,足認系爭約定並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從而,系爭約定關於被告之賠償義務,欠缺必要性而不當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利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鄭昀萱賠償違約金10萬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介紹如附表所示之12名呼吸照顧病人至原告醫院,並收取轉介費,然此12名病人僅住院短短數日,難謂符合兩造債之本旨,且被告2人慫恿病人轉往大順醫院,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昀萱、徐紹傑各返還轉介費51萬元、15萬元。查本件兩造間介紹病患之介紹費,係由被告介紹病患,由病患與原告締結醫療服務契約入院後,由原告給付被告轉介費用,此觀原告提出英仁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轉介費用申請表甚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上報告或媒介締約之居間法律關係,被告已將該12名病患介紹至原告醫院,並與原告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自得請求居間報酬,而被告亦已給付,即非不當得利,至於後續原告醫院提供如何之醫療服務品質以維繫病患,已非被告等可得置喙,原告自不得以病患後來轉院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2名病患之居間報酬;至於被告鄭昀萱簽立之切結書第4條約定「另玖萬元待六名病人全部轉入後再給付,若該病人叁個月內出院、轉院或死亡,應該再補病人,不另給獎金。」,其對象係限定在「該六名病人」,即透過徐曉苓介紹自長庚醫院轉院至原告醫院之病人,而每名病患之轉介費為3萬元,有如前述,與附表病患約定之轉介費由2萬元至5萬元不等不同,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主張被告鄭昀萱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被告徐紹傑並未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原告更不得對被告徐紹傑為此主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慫恿病人轉往大順醫院,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固提出病患李忠志、王悅夫、范生來、曾細妹、周而勝、林君佑等人之出院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0至12頁背面)。而依證人王玉雄即病患王悅夫之子證稱:伊忘記出院書是否為伊出具並簽名,篤行路是伊寫的,其他還要再想,已經十年了,伊記得有寫一樣東西,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後來就轉離開,然後因為急救不治就宣告死亡,伊父親轉到新莊英仁醫院後,因為伊父親快不行了,鄭小姐跟伊說要不要轉到大順醫院,看可不可以,轉過去之後就在那裡過世;那時候鄭小姐跟伊講爸爸快不行,問伊要不要轉到大順醫院,要的話會拿轉出院的書給伊簽名,伊簽了之後才轉到大順,伊忘了是院長還是鄭小姐拿給伊簽名的;伊記得沒錯的話,新莊英仁醫院沒有急救,就是沒有其他醫師幫伊父親做CPR;出院書伊簽名的時候全部都是空白的,鄭雅蘋不是伊寫的,伊是先寫,伊只記得要轉院,他就給我這張;因為伊父親快不行了,要伊轉院,伊簽的時候也忘記是否仔細看過,伊不記得是否有煽動那段文字,伊只知道要轉院就寫了;伊忘記是鄭小姐還是院長跟伊說要不要轉到大順,伊那時候有問這樣子可以搶救嗎,忘記回答的是否為鄭小姐或院長,他們說太突然了沒辦法,急需轉院,伊父親在新莊英仁醫院的時候,確定沒有醫生到伊父親那裡幫他CPR,搶救的部分伊的印象是在大順醫院,那邊的醫生、小姐有做急救,但後來還是拔管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由證人王玉雄上開證詞,其究竟有無簽署該出院書,及於簽署時有無看過出院書之內容,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且其印象所及,出院書手寫內容均為空白,其上鄭雅蘋之字樣亦非其所書寫,已難認其有為出院書所載內容之意思。且按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是病患之醫療自主權為其人格權之延伸,醫療契約非一般商品或服務契約,病患(或其家屬)方能自主決定接受何種醫療服務。是縱認出院書為證人王玉雄所簽署,然其因鄭雅蘋或原告醫院院長告知其父親生命垂危,事出突然無法搶救,且原告醫院亦無任何急救作為,故決定轉往大順醫院治療,此乃病患(或家屬)基於其本身所享有之醫療自主權所為之決定,而被告鄭昀萱於被告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等之義務,難認被告鄭昀萱此舉究有何不法,又係侵害原告醫院何種權利,均未見原告說明。至於病患李忠志、范生來、曾細妹、周而勝、林君佑等人之出院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昀萱、徐紹傑各返還轉介費51萬元、15萬元,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煽動如附表所示之12名病患(或家屬)轉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渠等領取原告薪資及介紹費,有穩定醫病關係及盡照顧義務之責任,病患於短時間密集離院,顯然未盡妥善照顧原告醫院病人之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此病人轉院之損失無法補正,顯係給付不能,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691萬2,000元。查本件除病患王悅夫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何煽動其他病患或家屬轉院之事實,而關於病患王悅夫部分,則係因病患家屬於透過被告鄭昀萱或原告醫院院長得悉其病情後,因原告醫院未能提供有效之醫療服務,故決定轉往其他醫院治療,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又兩造約定由被告等將病患介紹至原告醫院,與原告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後,原告即應給付被告等介紹費,至於後續原告醫院提供如何之醫療服務品質以維繫病患,非被告等可得置喙,而病患本有醫療自主權,亦有權利選擇接受較好之醫療品質,即使病患入住一段時間後要求出院或轉院,亦非被告等所得干涉,此均與被告等因媒介病患而領取居間報酬無關,難認因病患事後離院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被告等縱受僱於原告醫院,然病患轉院之原因多端,被告等如何未盡妥善照顧如附表所示病患之義務,導致該等病患轉院,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以被告等受僱於原告醫院,顯未盡穩定醫病關係及照顧義務,致病患於短時間密集離院,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昀萱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編號│病人姓名 │入院日 │出院日 │轉介費│收佣金 │├──┼─────┼────┼────┼───┼───────┤│ 1 │許維國 │97.07.08│97.10.18│5萬元 │鄭昀萱 │├──┼─────┼────┼────┼───┼───────┤│ 2 │李忠志 │97.08.08│97.10.12│5萬元 │徐紹傑/鄭昀萱 │├──┼─────┼────┼────┼───┼───────┤│ 3 │黃邱玉葉 │97.06.19│97.10.09│5萬元 │鄭昀萱 │├──┼─────┼────┼────┼───┼───────┤│ 4 │曾細妹 │97.08.13│97.10.13│5萬元 │徐紹傑 │├──┼─────┼────┼────┼───┼───────┤│ 5 │周而勝 │97.10.01│97.10.13│5萬元 │鄭昀萱 │├──┼─────┼────┼────┼───┼───────┤│ 6 │林君佑 │97.10.07│97.10.15│5萬元 │鄭昀萱 │├──┼─────┼────┼────┼───┼───────┤│ 7 │陳淑照 │97.02.25│97.10.13│5萬元 │鄭昀萱 │├──┼─────┼────┼────┼───┼───────┤│ 8 │王悅夫 │97.05.22│97.10.12│5萬元 │鄭昀萱 │├──┼─────┼────┼────┼───┼───────┤│ 9 │孫淑德 │97.05.17│97.10.13│4萬元 │鄭昀萱 │├──┼─────┼────┼────┼───┼───────┤│10 │陳天來 │97.05.16│97.10.02│5萬元 │鄭昀萱 │├──┼─────┼────┼────┼───┼───────┤│11 │邱政雄 │97.08.08│97.10.12│5萬元 │鄭昀萱 │├──┼─────┼────┼────┼───┼───────┤│12 │范生來 │97.09.16│97.10.13│2萬元 │鄭昀萱 │├──┴─────┴────┴────┼───┼───────┤│ 總計 │56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