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鄭東雄
郭清泉李永燦華明潮李啟輝楊連卿林錦章陳文中吳重宏湯賢明許振雄吳嵩璟涂慶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等13人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變更追加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等13人請求總金額為12,654,667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13人均為被告公司之退休工程師,被告公司為因應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設置24小時之上班人員,由被告公司取得專業證照之工程技術人員輪值,初約於70年間設置夜間值班人員,後約於80年左右改為三班制,分早、中、晚三班,由被告公司養護部搶修課負責,此制實施至95年,由被告公司變更為早班仍由被告公司搶修課人員負責,然夜班自17:30起至翌日8:30止;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日班自8:30起至17:30止,均由被告公司其他單位之工程人員輪值,又被告公司雖將夜間工安值勤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日班工安值勤改由其他單位工程技術人員輪值,然配置與日班工安值班相當,且工作內容舉凡查察瓦斯漏氣、火災搶修、瓦斯供氣中斷搶修、瓦斯管線挖損搶修、瓦斯中毒搶修(含一氧化碳中毒搶修)、瓦斯管腐蝕搶修、瓦斯表故障檢查、瓦斯氣爆案件搶修、瓦斯爐具故障檢修、瓦斯爐具安裝、配合臺北市路平專案工程等等不一而足,均與早班搶修課同仁負責之工作內容相同,而工安執勤人員之實際工作情形,若有政府機關如119、臺北市1999專線或其他政府部門或客戶端通報公安事故,或有瓦斯爐具故障或安裝之需求,由總值勤受理後,指派駕駛員及其餘輪班組員出勤(夜間值班為3名組員,休假、例假、國定假日為4名組員),由總值勤適時掌握狀況回報上級單位及主管機關,並由總值勤於事件結束後填載相關表單結案,期間被告公司及主管機關即臺北市產業發展局並會不定時查勤,可謂依被告公司公布之「工安值勤辦法」輪勤人員之工作內容,與日班搶修課之同仁工作內容並無二致,然同樣工作內容,日班人員領取工資,依上開執勤辦法值勤之人員,僅能依該辦法領取1,000至1,200元不等之所謂「值班費」,同工卻不同酬,實非公平。原告等13人於正常工時外輪值工安值勤,屬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因被告未將原告於任職期間依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值班加班費給付予原告,且於原告退休時,亦未將該值班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值班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附註: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盡量與雇主配合」。被告於95年6月15日訂定「工安值勤辦法」前,先舉辦多次說明會、教育訓練、實習課程及勞資座談予被告公司員工參加,俾使員工對「工安值勤辦法」有充分了解。經被告與工會協商就「工安值勤辦法」達成共識,共同簽署同意實施(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後亦曾數次與工會進行檢討協商以修訂「工安值勤辦法」(其中原告吳嵩璟更是工會推派參加勞資協商之代表之一),被告之「工安值勤辦法」確已符合「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要求,且實施已逾10年,原告應受其拘束。
(二)工安值勤勤務之工作性質、提供勞務之密度與強度,均顯然與正常工作有別,此即主管機關之所以認定值日(夜)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原告主張依「工安值勤辦法」輪值人員之工作與日班搶修課之同仁工作內容並無二致,同工卻不同酬云云,顯屬曲解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等13人均曾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均已退休。原告等13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已請領之退休金,如原證1及被證9(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之「大台北瓦斯公司員工退休金申請書」所載。
2.原告等13人之退休日期及起訴前5年之任職單位、職稱、工作內容、工安值勤職務如被證25所示(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3.被告公司「工安值勤辦法」是被告公司與大台北瓦斯產業工會勞資協商後(被證4,本院卷一第95頁),於95年6月29日實施,其後分別於99年5月27日、102年5月13日、103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3月30日修正。
4.原告等13人於起訴前5年之值勤日期、次數、補休日期及時數、值勤時數、已領值勤費及夜點費、職稱、擔任勤務、當月薪資總額如被證8(本院卷一第145至186頁)。
5.原告郭清泉、李永燦、華明潮、林錦章、陳文中、湯賢明、許振雄、吳嵩璟、涂慶國於起訴前5年值班時之外出出勤時間如被證23所載。
(二)爭點:
1.原告等13人依被告公司之「工安值勤辦法」於被證8所示的值勤時間值勤,是否屬工作時間之延長,得請領工作時間之工資?
2.原告等人起訴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原告主張其於值班期間之值勤工作內容與日班搶修課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相同,然卻僅領值班費而非薪資,造成同工卻不同酬之情況,故其值班應屬加班等語;被告則抗辯工安值勤勤務之工作性質、提供勞務之密度與強度,顯與正常工作有別,故值勤期間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等語。經查:
1.被告公司「工安值勤辦法」第9條規定「值勤人員區分為總值勤、檢修服務員、駕駛員3種,其勤務分配如下:一、總值勤:(一)綜理值勤時間內發生之工安搶修業務、用戶檢修服務案件及其他應辦事項。(二)確實掌握值勤人員動態,循值勤表順序調度值勤人員執行勤務,依情況須要調派修護課假日工作班或組派成立自組工作班進行搶修。(三)處理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四)接獲中央氣象局傳真之地震或超大豪雨資訊後,立即傳真供應課參考,並輸入值勤報表備註欄中備查;臺北市區發生四級以上地震時,須立即將地震資訊通知養護部各級主管、協理、本公司發言人、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新光關係機構總管理處主任秘書。(五)發生重大事故應即通知搶修課主管,必要時親赴現場指揮,並囑咐留守人員代理職務。(六)案件完成後,審查用戶服務作業單及分類,並於線上登錄各類報表、列印及移交。(七)道路挖掘搶修之報備手續。
二、檢修服務員:(一)協助接聽電話,並線上輸入用戶服務作業單。(二)瓦斯管線漏氣檢查及止漏作業。(三)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修理或更換及本公司販售器具維修案件。(四)檢修服務工料費及更換零件費用之簽認,以用戶服務簽證暨臨時作業單簽帳為憑。(五)執行緊急事故及119、110、1999協勤任務處理。(六)瓦斯中斷及供給不良處理作業。(七)依總值勤指示組成自組工作班執行管線查漏、漏氣搶修及管線積水排除等維修工作。(八)支援駕駛人員,執行總值勤其他交辦事項。三、駕駛員(一)協助接聽電話,並線上輸入用戶服務作業單。(二)駕駛工程救險車執行119、110、1999協勤任務及緊急事故處理。(三)成立自組工作班時,駕駛特種工程車前往執行勤務。(四)支援檢修服務勤務。(五)臺北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防情接受系統回報及電話連絡。(六)執行總勤務其他交辦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而比對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25所載原告等13人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工安值勤職務,再參照前引「工安值勤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原告等13人之工安值勤職務之內容與其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
2.又關於工安值勤期間原告提供勞務之密集程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等13人於起訴前5年之值勤日期、次數如本院卷一第145至186頁之被證8所示,及原告郭清泉、李永燦、華明潮、林錦章、陳文中、湯賢明許振雄、吳嵩璟、涂慶國於起訴前5年值班時之外出出勤時間如被證23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219頁,按原告鄭東雄、李啟輝、楊連卿、吳重宏係擔任總勤務,無外出出勤,故無外出出勤紀錄統計資料),對照此兩份報表,以原告郭清泉在104年8月11日值勤平日夜班為例,值班時間共15小時,其中外出出勤為1次,出勤時間共約1小時45分(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10頁);又以原告湯賢明在102年9月20日值勤假日日班為例,值班時間共9小時,其中外出出勤為1至2次,出勤時間共約1小時45分(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169頁);再參照被告所製之工安值勤與搶修課出勤次數對照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9至65頁),可見搶修課人員出勤之次數約為原告於工安值勤期間出勤次數之4倍;此外,被告公司設置之值班室附有休息室及淋浴間,備有床鋪、棉被等,亦有冰箱、電視、桌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之被證6)。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值勤期間並非大部分均在出勤工作,而係大部分時間處於待命狀態,未出勤時間可休息或睡覺,其值勤期間提供勞務之密集度與搶修課人員正常上班期間之情形有別等情,堪以採信。
3.復查被告公司「工安值勤辦法」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夜班人員翌日上班時間及補休,依下列規定:一、於00:00至06:00間未出勤者,如當日為上班日則照常上班;惟06:
00以後出勤者,如因併計前夜出勤致間隔休息未足8小時者,當日得提前2小時下班補足休息。二、出勤於00:00至
02:00前完工者,如當日為上班日,則上班時間為零時以後工作時數加12小時,下午需上班出勤者應按壓指紋記錄出勤時間。三、出勤於02:00後完工者,如當日為上班日,則補休一天;惟06:00以後出勤者,依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依上開「工安值勤辦法」第11條第3款,亦設有補休1日之規定,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卷一第145至186頁之報表,亦可見原告等人實際補休之情形,此補休之規定為搶修課人員正常上班期間服勞務之情形所無,堪認係作為值班者之實質報酬之一部分,則原告稱其值勤工作僅獲得值班費之報酬,未將補休福利列入考量,即有誤會。
4.再者,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公司「工安值勤辦法」是被告公司與大台北瓦斯產業工會勞資協商後所制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卷附之「工安值勤辦法」95年間之勞資協商紀錄,其中原告吳嵩璟尚為工會代表之一(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工安值勤辦法」此工作規則之拘束。何況,「工安值勤辦法」於95年6月29日實施後,原告就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至其等退休前,多年來均無異議,亦應認有默示同意。
5.基上,原告等13人之工安值勤職務之內容與其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不同,關於工安值勤期間原告提供勞務之密集程度,亦與搶修課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之密集程度不等同,原告並因工安值勤受有補休之福利,是並無原告所指稱「同工不同酬」之情事,此外,「工安值勤辦法」此工作規則是被告公司與工會勞資協商後所制訂,被告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依「工安值勤辦法」於值勤時間值勤,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長。
(二)爭點2.:原告依「工安值勤辦法」於值勤時間值勤,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長,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值班工作時間之工資,及據此再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工安值勤辦法」於值勤時間值勤,非屬平常工作之延長,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值班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