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吳峻亦律師被 告 葉時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9月20日變更為尹崇堯,復於為108年12月13日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第四十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告公司重大訊息在卷可稽,其等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第119頁),核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原依兩造間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商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4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3、28、29頁);嗣於108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主張依系爭聘雇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公司所支出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遭金管會裁罰之罰款、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等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5,000,000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利益3倍之金額,並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至15頁);再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載明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因被告違法行為所支出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合計373,000元、遭金管會裁罰之罰款6,600,000元、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1,161,631,4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其中之500,000元、被告所取得之利益3倍金額24,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7,5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又於109年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七)狀,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非財產上損害12,527,000元及被告所得不法利益3倍金額即26,010,891元或原告財產上損害17,473,000元(含原告公司所支出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合計373,000元、遭金管會裁罰之罰款6,600,000元、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1,161,631,400元之為一部請求即其中之10,5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另於109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修正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12,527,000元、財產上之損害17,473,000元(含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373,000元、金管會裁罰之罰款6,600,000元、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10,500,000元)、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17,473,000元,並就原告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請本院擇一判斷(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合約,約定被告自105年3月14日起受僱伊公司擔任證券投資部資深專案經理,負責管理伊公司國內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事務,被告並簽署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知悉並同意遵守伊公司「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依約被告應遵守相關法令(如營業秘密法)、伊公司內部規定(投資相關人員投資交易管理準則、內勤員工行為準則、證券投資手冊及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等),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利用或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或傳述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之伊公司機密,並應忠實執行職務,優先考量伊公司利益,不得從事損害伊公司利益之活動,且對伊公司所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利用或洩漏而可能對伊公司造成損害之未公開資訊即「機密資訊」,均須嚴守保密義務,不得在公開場合(含電子媒介)討論或向第三人揭露。詎107年5月28日,伊公司斯時董事長接獲匿名檢舉,指稱被告私下創設「雙雙飆股戰鬥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專門炒作伊公司投資之股票,吸引約180餘人加入,經伊公司調查後發現自107年5月24日迄同年月29日止,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洩漏及使用伊公司曾買入、售出特定股票、伊公司未來將買進特定股票、伊公司拜訪潛在投資標的及投資金額與標的公司關係等機密資訊,以鼓吹系爭群組人員買賣特定股票(下稱系爭群組言論)。系爭群組言論經媒體揭露後,遭10數家新聞媒體以大篇幅報導伊公司「發生投資醜聞」、「重大內控疏失」、「濫用保戶的錢」、「內稽內控失靈」、「台股操盤人涉嫌私自買股洩密」、「涉用保費進場抬轎」等語,質疑伊公司發生重大投資醜聞,基金經理人利用保戶資金炒股、抬轎,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嚴重失靈等情事,嚴重損及伊公司商譽,伊公司亦因此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進行金融檢查,導致商譽嚴重損害。此外,被告並以訴外人即配偶王俐穎、胞妹葉莉貞、外甥女李采璇(以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王俐穎等3人)名義從事買賣伊公司亦有投資之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及洩漏伊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導致伊公司名譽與信用嚴重受損,並受有支出鉅額人事成本之財務上損失,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527,000元、財產上之損害17,473,000元(含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373,000元、遭金管會裁罰罰鍰6,600,000元及一部請求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10,500,000元),或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因前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17,473,000元,上述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部分請求本院擇一判斷。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管理原告公司國內股票投資事務,需多方蒐集產業及個股資訊,作為選擇投資標的之參考,故於107年5月24日成立系爭群組,期能透過相互交流而獲取產業及個股之最新即時資訊,系爭群組僅係單純之資訊分享,且伊於系爭群組內從未表示自己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內容亦無提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語,群組成員不可能將群組討論之內容與原告公司作連結或聯想,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群組言論係洩漏、使用原告公司機密乙節,應不足採;再伊成立系爭群組並未收費,且成立時間僅短短6日,從未提及任職於原告公司,於系爭群組亦未提及或令人聯想與原告公司有關,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通常不會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害,則系爭群組言論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買賣行為並不具公開性,亦不會造成原告公司之商譽損害,則前揭行為與原告公司之商譽損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實則媒體係於107年7月間因接獲匿名檢舉始報導伊前開行為,且媒體報導內容係遭有心人士渲染、抹黑,媒體亦以訛傳訛,原告公司均已嚴正駁斥,伊豈有為不實報導負賠償責任之理?易言之,原告公司倘受有商譽損害,亦係有心人士及媒體之刻意渲染、抹黑所致,與系爭買賣行為無關;況媒體報導「台股操盤人5月底出包,1個多月後才向保險局通報」、「拖兩個月才通報」、「金管會查有無隱匿」、「保險局表示,公司說5月下旬,就有外部人跟南山高層說這件事,南山人壽董事長杜英宗也輾轉知道此事,公司並啟動調查,但因(鏡)週刊要報導,所以昨天才跟金管會通報重大偶發事件」、「林耀東(保險局主秘)說,南山向金管會提報時間點,會列為是否違反作業規定參考,也就是南山可能因為沒有向金管會即時通報重大偶發事件,而違反內控規定,最重可處罰1200萬元」、「瞞兩個月才通報」等情,均係原告公司遲延通報金管會之行為,亦非伊所應負責,依實務見解,原告公司對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二)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固以王俐穎等3人名義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惟股票市場瞬息萬變,投資有賺有賠、損益參半,成交與否有市場上一定撮合機制,難謂系爭買賣行為即屬不法行為;況伊之交易獲利係源自證券市場,原告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
(三)原告公司係因其未建立或未執行內控制度而遭金管會裁罰6,600,000元,與伊無關:
1、依金管會108年5月30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448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主旨記載,可知金管會係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公司6,600,000元,裁處內容係針對原告公司「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易言之,如未發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關行為,原告公司仍會因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而遭金管會裁罰;反之,即令伊有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如原告公司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執行完善,金管會亦無從裁罰,故系爭群組言論與系爭買賣行為與原告公司遭金管會裁罰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2、再系爭裁處書提及:「…本次檢查發現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股權性質證券交易暨其他經指定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檢查期間有買賣股票者合計18人,均未辦理事先核准及事後交易變動申報」、「另查法令遵循部對投資相關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者亦未予以建檔,無法勾稽本人申報之正確性,內控機制均欠妥當」、「部分因執行業務而於交易前知悉交易內容或具有個股額度准駁者,有未將其納入投資相關人員規範適用對象,如:106.11.23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證券投資部提高○○○投資上限至150億元,惟該委員會主席杜○宗董事長及委員劉○賢董事等未予納入適用對象,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欠完整」、「…法令遵循部為確認『股權性質證券交易暨其他經指定人員』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106年及107年第1季指派專人至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調閱開戶及交易資料,惟僅抽查投資相關人員本人之交易,未查核其配偶及未成年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致無法檢核投資相關人員配偶從事股票買賣是否涉及利益衝突情事,核欠妥當」等事實,益見系爭裁處書之裁罰內容係針對原告公司之內控制度,與系爭群組言論、系爭買賣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裁處書關於原告公司遲延通報伊行為部分,更與伊無關。
(四)依保險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2項規定,金管會之檢查費依法應由原告公司負擔。金管會本得隨時派員至原告公司檢查,且依報載:「南山人壽大股東尹衍樑表示『金管會每年檢查有6到8次,這次是特別檢查加上例行檢查,所以要1個月,該做檢查的就做檢查』」等語,顯見原告公司稱:倘伊未為系爭群組言論或系爭買賣行為,金管會不會對原告公司進行金融檢查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公司請求伊給付金融檢查費62,250元、203,250元及公證費107,500元,合計373,000元,均無理由。
(五)原告公司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與伊無關:
1、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107年8月新契約之保費收入減少之經濟上損失1,161,631,400元(於本訴一部請求10,500,000元),並提出原告公司新契約保費收入總表及摺線圖乙份及107年1至10月份人壽保險業公司個別保費收入統計月報表為證,惟前揭保費總表及統計月報表來源不明,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依保費總表記載,原告公司107年7月至8月間新契約保費收入仍屬正成長(漲幅0.92%),難謂其受有損害;原告公司雖稱其每年度舉辦「下半年度業績競賽」,故107年8月之漲幅至少應達8.17%(應與105年8月之漲幅相同),然實際漲幅只有0.92%云云,惟依原告公司「下半年度業績競賽可增加新保費收入」之邏輯推論,107年度9月理應持續呈現正成長,惟實際上107年9月呈現跌幅60.37%,105年9月跌幅亦達31.66%,足見「下半年度業績競賽」並非當然使新保費增加,原告公司稱其107年8月漲幅至少應與105年8月之漲幅8.17%相同云云,顯不足採。況原告公司107年度之新契約保費收入與106年度相差不多,難謂原告公司有所損失或謂107年8月新契約保費收入未有明顯上漲係因伊造成。
2、原告公司雖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107年度7、8月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均明顯上漲乙情,主張同時期新契約保費收入未明顯上漲係伊行為所致云云,惟依前揭統計月報表所示,107年8月之新契約保費收入較同年7月減少者,亦有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而漲幅未達4%者,亦有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可見不得僅以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該時期新契約保費收入明顯上漲,即謂原告公司必會有類似漲幅;實則,影響原告公司新契約保費收入之因素眾多,例如,原告公司過往之表現,依媒體報導「衰事一籮筐,南山上市路難-繼勞資糾紛,資本適足率不足和上市案卡關後,最近南山人壽又爆發投資部門內控疏失案」、「去年新台幣匯率升值,南山曾因出現二百多億元虧損,導致外匯部門洪姓副總經理離職,為了擠出獲利數字,南山也處分了不少獲利股票,儘管如此,金管會仍不同意南山配發股息,如今,又爆出投資內控問題,上市路似乎更加崎嶇不平」、「南山人壽今年爭議事件。2018/4:業務員挪用逾百萬元保費,間接造成12張保單失效,公司內稽內控出現嚴重問題;2018/5:2008年時發行的連結結構債投資型保單,主打『保證保本』、『最高鎖利』,但期滿後讓投資人賠到本金。讀者投訴遭業務員遊說改買不符合自身需求的投資型保單,且擅更改風險評量表,涉嫌偽造文書」,況107年6月間金管會亦曾對原告公司實施專案金融檢查,此等因素均可能影響原告公司新契約保費之收入,尚難認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間新契約保費收入未明顯上漲,係受到伊影響。
(六)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僅得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擇一請求,原告公司既已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向伊請求金融檢查費265,500元、公證費107,500元、遭金管會裁罰之罰款6,600,000元、未能收取新契約保戶保費之經濟上損失10,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527,000元,即不得再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所得利益3倍;又伊以王俐穎等3人名義所為當沖交易之獲利金額扣除手續費(交易金額千分之1.425,打6折)及交易稅(交易金額千分之3)後應為5,083,126元,如本院認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有理由,伊賠償金額應為5,083,126元,並請審酌伊因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遭原告公司解職,經媒體報導後無法繼續任職金融業,目前靠打零工維生,兩造資力懸殊,伊從事當沖交易係由證券交易市場上獲取利益,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輔以原告公司確有內控疏失之與有過失等情,駁回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部分之訴。
(七)因原告公司有前述內控疏失,如伊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伊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8、468、469、573頁、本院卷二第111、118頁):
(一)被告自105年3月14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證券投資部資深專案經理,管理原告之國內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事務,兩造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聘僱合約。
(二)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到職時簽立「經理人與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聲明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聲明已知悉前揭準則規定,並同意遵守相關規定。
(三)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起至29日間成立「雙雙飆股戰鬥群」LINE群組,系爭群組談話內容中以「阿雙SCA模組」參與對話者為被告。
(四)○○○(8***)、○○(4***)、○○(5***)、○○(6***)、○○(2***)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管理之投資組合。
(五)原告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接獲匿名檢舉,於同年5月29日進行內部調查,並要求被告於同日自行離職。
(六)媒體於107年7月17日起陸續報導前揭事件。
(七)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從未申報有以自己、配偶、子女或其他第三人名義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亦未申報其配偶有買賣國內有價證券。
(八)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以王俐穎等3人之名義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即系爭買賣行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8、28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系爭群組言論是否係洩漏及使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如是,是否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或不完全給付?
(二)系爭買賣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或不完全給付?
(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兩造間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非財產上損害
2、財產上損害
(1)相當於遭金管會裁罰罰鍰之損害
(2)相當於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之損害
(3)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
(四)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爭點(三)2、與爭點(四)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斷。
(五)原告公司是否有內控疏失及延誤向金管會通報之情事?
如有,是否有與有過失?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群組言論是否係洩漏及使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如是,是否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或不完全給付?
1、按所謂營業秘密,原需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為之定義,方可謂之營業秘密,惟雇主為經營公司並保護公司財產暨正當權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經由保密約款,對於接觸公司營業重要事項之受僱人課以保密義務,並無不可,而勞僱雙方依契約約定受僱人應予保守之公司機密,除營業秘密仍需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之定義規定外,其餘約定應保密之事項內容,則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為「營業秘密」之定義完全一致,且不以此為限,是雇主僅需具備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所要求受僱人保密之事項內容或商業機密,縱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只要其內涵明確,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亦得以契約約款為之保護。
2、經查:
(1)被告自105年3月14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證券投資部資深專案經理,管理原告公司之國內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事務,兩造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聘僱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觀諸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身為甲方公司(按即原告公司,以下同)之一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三、對於經手之甲方文件及所有記錄,秉持機密原則處理。」、「乙方同意除第八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外,對於因業務上所知悉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商品、規格、行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及撰擬),除乙方知悉該等資訊時,已屬經合法公開之資訊外,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或受法規之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加以利用,並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或機關為直接或間揭之揭露或傳述。本條約定,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仍然有效。」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33頁反面);原告公司內勤員工行為準則第伍條第一、二項亦規定:「員工對於本公司或其往來廠商之資訊,除經授權或依法律規定得公開者外,應嚴守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前述應保密的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利用或洩漏而對本公司、客戶或往來廠商可能造成損害之未公開資訊(下簡稱「機密資訊」)」、「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公開場合(含電子媒介)討論機密資訊。(二)未經授權,且未與第三人簽署保密合約,即向第三人揭露本公司機密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原告公司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任何公開討論區上透露公司機敏資料。此包含但不限於部落格、社群網站、聊天室或其他論壇。」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48頁反面);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到職時簽立系爭同意書,聲明已知悉前揭準則規定,並同意遵守相關規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足見兩造業於系爭聘僱合約、系爭同意書約明應予保守機密之資訊之定義及範圍,復經被告同意簽署,被告顯已知悉並同意其就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違反內勤員工行為準則、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等前揭約定。
(2)再投資獲利為保險公司重要之收入來源之一,保險公司透過精算及投資操作,計算保費收入及保險期間之預期投資收益,藉以獲取營收並維持清償能力。故原告公司是否曾經買入或賣出特定股票、目前持有之股票類型、數量、就特定公司股票之評估、對個股或大盤或特定產業看法,及未來計畫買入或賣出之股票類別及數量等,對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均具有相當影響力,屬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原告公司投資盈虧之重要資訊,此等原告公司投資股票之特定標的公司、股數、買賣時點等相關資訊,自屬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規範應保密之資訊、原告公司內勤員工行為準則第伍條第一項所規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以及原告公司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應保密之機敏資訊,依前揭1、之說明,自屬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而屬原告公司得以契約保護之正當利益。
(3)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起至29日間成立系爭群組,系爭群組談話內容中以「阿雙SCA模組」參與對話者為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阿雙SCA模組」之發言諸如:
①107年5月24日:
A.「有檔股票位置低我認為會動8***○○」(見北司勞調卷第37頁反面);
B.「最近操作3***(○○)8***(○○○)3***(○○)2***(○○)」(同上卷第38頁);
C.「我買4***(○○)」(見同上卷第42頁);
D.「我今年生計(技)我做的最漂亮是○○…你知道他大漲的原因嗎…有很大一部分是在我們…我們在135到140之間收掉他很多愁嗎(籌碼)…我有暗示你,我是大法人」(見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②107年5月25日:
A.「我推薦5***○○、不敢追高的朋友、去買5***○○」(見同上卷第46頁);
B.「6***是我重要持股」(見同上卷第47頁);
C.「我手上有○○…77-80收一缸子」(見同上卷第49頁);③107年5月26日:
「…我今年傳產只有○○超大支」(見同上卷第59頁);④107年5月27日:
A.「…我比較喜歡買有獲利的醫材耗材類雖然技術等級不是太高但起碼有獲利…4***○○這種微創手術器械牙材骨材等」(見同上卷第65頁);
B.「我上周五○○已開火」(見同上卷第66頁);⑤107年5月28日:
A.「○○…我重要持股…2***是低檔股買起來不傷身」(見同上卷第72頁反面);
B.「○○、我早就預告5***○○呀」(見同上卷第73頁反面);⑥107年5月29日:
A.「○○…這檔我低檔收一缸子」(見同上卷第79頁);
B.「傳產我大概就是以○○+○○+○○為主」(見同上頁
);⑦107年5月27日:
「低檔安全股○○、○○、○○…強勢攻擊股明早會有個組合」(見同上卷第66頁);⑧107年5月24日:
A.「3***(○○)我前幾天已經去私訪過、狀況很好、精密薄膜電阻、價格今年已經調漲3次」(見同上卷第38頁反面);
B.「但我可以透漏,我的管理部位是超過百億。」(見同上卷第40頁反面);
C.「3***○○有點投機…但我們跟公司關係蠻好的」(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而○○○(8***)、○○(4***)、○○(5***)、○○(6***)、○○(2***)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管理之投資組合(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堪認系爭群組言論確係洩漏、使用原告公司曾買入、售出特定股票、未來將買進特定股票之機密資訊,或洩漏及使用原告公司拜訪潛在投資標的公司及投資金額、與標的公司關係等機密資訊,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約定及內勤員工行為準則第伍條第一、二項約定,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二)系爭買賣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或不完全給付?
1、原告公司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第4條、第5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準則第二條所列之人員不得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從事具有股權性質之證券交易,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報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準則第二條所列人員,如有以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從事相關交易者,亦應併同申報。」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18頁反面);原告公司證券投資手冊第一章、參、四規定:「禁止PM(按即基金帳戶管理人)及投資相關人員以職務上所知悉消息,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股權商品交易。」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22頁)。
2、經查:被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公司管理國內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事務,卻以王俐穎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從未申報有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亦未申報其配偶有買賣國內有價證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八)),甚至以王俐穎等3人名義買賣其於原告公司管理之○○○、○○、○○、○○、○○等投資組合,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80002128號、108年5月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7527號函附王俐穎等3人於107年1月1日至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00頁、第483至48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2月14日證櫃交字第1080000800號、108年5月9日證櫃視字第1080004005號函附之王俐穎等3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3頁、第487至489頁),違反前揭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第4條、第5條第2項、證券投資手冊第一章、參、四、前揭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兩造間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分別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款而造成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公司固主張商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原告公司既為公司法人,依前揭說明,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相當於遭金管會裁罰罰鍰之損害部分:原告公司主張因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經金管會裁處罰鍰6,6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8年5月30日裁處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64頁),觀諸系爭裁處書內容「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略以:「一、上述事實一(一)至(三)、三及四,貴公司所訂辦理國內股權人員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之缺失事項:(一)查貴公司所訂『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即明定公司證券投資部有依規定應辦理申報之人,如有以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從事相關交易者,亦應併同申報,則貴公司自應訂定相關審核機制,以查核案關人員是否確實依該準則規定辦理。惟查,貴公司僅指派專人至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調閱葉員(按即被告)本人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卻未訂定相關查核機制,如請葉員之配偶等人出具授權同意書由貴公司調閱案關人員之開戶及交易資料,以確認葉員是否有依該準則規定就其以配偶等名義從事相關交易辦理申報,以及確認案關人員是否有依公司所訂內勤員工行為準則及證券投資手冊等作業善盡保密職責及避免利益衝突等情事,致發生葉員以line群組洩漏公司個股交易及拜訪業務機密等資訊,顯示貴公司所訂相關作業規範流於形式,未能確實發揮內控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二)次查貴公司未將部分因執行業務而於交易前知悉交易內容或具有個股額度准駁權者,納入投資相關人員規範內,所建立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未完整。(三)另查貴公司個別投資組合之建構係由各投資組合基金帳戶管理人
(PM)自行決定,且於證券投資部每日晨會結束後,由該部主管與相關投資組合負責之PM討論,並聽取PM當日欲實際進行之投資規劃並交換意見後,由PM執行下單,爰PM雖非實際執行交易人員,卻為知悉當日所擬進行投資規劃之人。貴公司雖依本會105年3月31日令釋建立從事股權投資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卻從未將PM個人行動電話於交易時段集中控管,顯示所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有欠完備。(四)末查,貴公司證券投資部專案資深經理葉○雙(按即被告)自105年3月起於貴公司任職時,即已知悉公司就投資相關人員之個人投資訂有相關利益衝突防範機制等規範,且本會隨即於105年3月31日以前開令釋,要求保險業應訂定從事股權投資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惟葉員身為股權投資相關人員,明知應避免利益衝突或以職務上所知悉消息,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卻仍於107年5月間成立LINE群組討論所任職公司持有股票部位或可能投資標的,以及於107年1至5月間,由葉員配偶以當沖交易先行買進或賣出股票,葉員再以保險資金買進股票或賣出持股,待有價差時,再由其配偶反向沖銷交易獲利出場等情事,顯示葉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之情事,行為嚴重失當。(五)綜上,貴公司所訂『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未能確實發揮內控制度設計之執行及有效性,違規事實明確,有礙公司健全經營之虞,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480萬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3頁),足見金管會前揭裁處金額中有4,800,000元係因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顯示原告公司內控制度有重大缺失所致,其餘裁處金額1,800,000元部分,則係因原告公司於107年5月間接獲被告前述行為之檢舉後,未依所訂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落實執行,亦未循決策小組程序判定是否屬「保險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與適用對象」第2點第2款「內部控制不良之舞弊案或作業發生重大缺失情事」之重大偶發事件,嗣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中旬接獲將有媒體報導相關事件,可能影響公司信譽,始向金管會辦理重大偶發事件通報,金管會認定原告公司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判斷機制存有重大缺失,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與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中4,800,000元罰鍰之損害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4、相當於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之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受有相當於金融檢查費用及因應金融檢查出具申報表所需公證費用之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金管會檢查局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收據(62,250元、203,250元)、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7年9月27日費用收據(107,500元)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然按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保險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會為辦理金融檢查業務,得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收費標準,向受檢機構收取檢查費;其計繳標準,由本會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金管會本有就包括保險公司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實施金融檢查之權,金融服務業亦有接受金管會金融檢查之義務,依前述(1)之說明,難認原告公司支出金融檢查相關費用與被告前述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部分:
(1)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經鏡週刊、自由時報、工
商時報、中華日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台灣蘋果日報、非凡新聞臺、東森新聞臺、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台灣時報、TVBS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寰宇新聞網、上報、自由財經網等平面、網路媒體大量報導,並以「發生投資醜聞」、「重大內控疏失」、「南山經理人以保金抬轎」、「操盤人買股再用公款抬轎」、「搬保戶錢」等語質疑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在卷(見北司勞調卷第84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381至頁),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嚴重減損原告公司商譽乙節,應屬真實。
②原告公司以:觀諸伊公司105年8月、106年8月單月新契
約保費收入相較前1月,單月增幅平均可達12﹪,於被告前述行為於107年7月18日為國內各大媒體大幅報導後,伊公司107年8月新契約保收入相較於前1月之增幅僅
0.92﹪,短少原可預期之新保費收入1,161,631,400元,依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10,500,000元,並提出原告公司105年至107年新契約保費總表及摺線圖及107年1至10月人壽保險業公司個別保費收入統計月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9至44頁),然消費者決定向何家保險公司投保因素眾多,尚有包括保險公司過往表現、保險組合之差異、保戶與特定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親疏關係、保戶交易習慣等其他考慮因素,況107年7月媒體除報導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外,亦有提及「…繼勞資糾紛、資本適足率不足和上市卡關後,最近南山人壽又爆發投資部門內控疏失案。」、「2018/4業務員挪用百萬元保費,間接造成12張保單失效,公司內稽內控出現嚴重問題;2018/5 2008年發行的連結結構債投資型保單,主打『保證保本』、『最高鎖利』,但期滿後讓投資人賠到本金。」等事件(見北司勞調卷第90、105頁),前揭事件亦有可能影響原告公司同期新契約保費收入總額,實難將前揭短少可預期之新保費收入全數歸咎於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原告公司請求前揭金額固不可採,惟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且同為影響新保戶投保意向之因素之一,致原告公司無法獲得部分預期新契約保費收入,且實際經濟損失無從證明,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構成違反系爭聘僱合約之情節、原告公司資本額150,00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09頁)、105及106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656,381,768,000元、675,795,920,000元(見北司勞調卷第151至152頁)、106至108年綜合損益分別為38,749,637,000元、-123,613,354,000元、208,527,40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被告105年至107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364,475元、1,962,777元、1,441,977元(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27頁),以及被告獲利至少5,083,126元(依被告109年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即本院卷二第433至472頁),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原告公司因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受有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為5,000,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爭點(四)「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係與爭點(三)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斷,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遭金管會裁罰罰鍰之損害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為一部有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爭點(四)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原告公司是否有內控疏失及延誤向金管會通報之情事?如有,是否有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
2、經查:原告公司固因被告於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得以為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亦係因原告公司所訂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未能確實發揮內控制度設計之執行及有效性,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且原告公司於107年5月接獲檢舉後,並未由所設置緊急應變團隊機制之決策小組處理、評估及判斷是否屬於重大偶發事件,以及辦理相關通報作業,未落實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嗣於107年7月中旬接獲將有媒體報導案關事件,可能影響原告公司信譽,始向金管會辦理重大偶發事件通報,足認原告公司內控制度及重大偶發通報判斷機制均存有重大缺失(詳如前述(三)3、「相當於遭金管會裁罰罰鍰之損害部分」系爭裁處書之記載),原告公司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欠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內控制度及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有前述重大缺失,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與有過失等語為有理由,原告公司應就其對己義務之疏失承擔其損害50%之過失為適宜。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依前揭所述,原告公司受有損害9,800,000元(5,000,000元+4,800,000元=9,800,000元),且就前揭損害應承擔50%之過失,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900,000元(計算式:9,800,000元÷2=4,9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北司勞調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