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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葉孟連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事件一)與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相對人為原告所請求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事件二)為同一事件,因此請求退還事件一所繳納之裁判費云云。

二、經查,事件一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於同年6 月1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979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9488元;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依該裁定繳交該項金額予新北地院,有該院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請求退還之前揭訴訟費用,既非向本院所繳納,事件一雖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仍無退還之權限。再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既於新北地院提起事件一之訴訟,自應依前揭法繳納裁判費,此與事件

一、事件二是否為同一事件無涉。更遑論相對人即被告葉孟連等所提起之事件二訴訟,係由葉孟連等人起訴,依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而非聲請人,本院並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顯屬無據,自不代言,所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