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高榮宏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佳欣護理之家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㈣前開聲明第2、3項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5月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訊問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如後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卷二第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0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任職期間戮力工作且遵守被告之相關規範。詎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原告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無故不到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自106年5月起即拒付106年4月之薪資,惟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實為國定假日,且原告於該段期間仍持續對外招攬業務,並無連續3日曠職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被告稱原告係未經同意至被告公司服勞務,亦屬無據,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起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
㈡又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丙○○等人共同出
資設立被告,並簽立「佳欣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及第10條之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應按季分配盈餘予原告,以100萬元為一股、每股每月分紅1萬1000元計算,被告自99年第1季至106年第2季共應分配盈餘297萬元予原告,因原告與丙○○原為夫妻,於03年9月18日離婚,故原告在此之前未曾積極索討盈餘分配之金額。詎丙○○於106年1月24日發函誆稱被告之股權(即出資額)為丙○○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丙○○已協議該等股權均歸丙○○所有,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原告未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丙○○此舉僅係為避免原告轉讓出資額,以利用原告之出資額繼續經營被告護理之家,原告仍有依出資額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之權利,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及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金額共297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6年
4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⒋上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自行自被告離職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且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老年給付申請書)之離職退保日期欄位註明:「本人確於106年3月21日離職退保」,並親自簽名用印於該申請書,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3月21日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未於106年3月21日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原告於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曠職3日,亦經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上開請求仍屬無據。
㈡原告以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分配盈餘,惟系爭投資契約所
載「佳欣護理之家」之登記核准字號與被告不同,且被告係於105年3月2日始設立,原告顯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向被告請求盈餘分配之權利。況原告與丙○○曾分別於100年4月5日、101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讓渡同意書暨委託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原告對佳欣護理之家之出資額讓與丙○○,是原告確非佳欣護理之家之股東,無由請求分配盈餘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未支付原告薪資。兩造至少於106
年3 月21日前有僱傭關係;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之起始日及終止日均有爭執。
㈡106 年3 月21日老年給付申請書記載:「離職退保日期:本
人確於106 年3 月21日離職退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乙○○」(本院卷一第49頁)。
㈢106 年4 月25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 00
號函記載:「說明三、台端於106 年3 月21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另主張其以出資額300萬元出資設立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及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1季至106年第2季應分配盈餘共29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分配盈餘297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⑴保
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⑵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保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於申請老年給付時,依上開規定須自投保單位離職,並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退保,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16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嗣於106年3月21日退保,原告並於該日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佐(新北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參諸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書「離職退保日期」欄下方記載「應確實填具從事工作最後一天」,原告復於該欄位填具:「本人確於106 年3月21日離職退保」,另該申請書下方「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記載:「以上各欄均據實填寫且已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並了解老年給付經核付後不得再變更之規定。」等語,原告並於下方簽署其姓名並用印(本院卷一第49頁)等情觀之,足徵原告於填具老年給付申請書時,明確知悉其須自被告離職始得申請老年給付,並因而填具106年3月21日為其最後工作日;復參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被告亦於同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新北院卷二第28頁),足認原告於106年3月21日確已離職並自勞保退保乙情,應堪信實。
⒊再參諸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會計即證人甲○○於107年12月20日到
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曾於106 年3 月21日要求你為他辦理退勞健保,並表示如此才能領取老年給付一事?(證人甲○○答):他從來沒有來要求過我,我印象中他在106 年4 月以後我就很少看到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任職期間,原告有無向你詢問老年給付一事?(證人甲○○答):有,去年4 月間原告有來問我說他去申請老年給付,但為何所申請的金額沒有下來,所以我就幫他打電話到勞工局問,才知道他有向勞工局請領老年給付一事,當時我也才發現他退保了。勞保局告訴我被告106 年3 月的勞保及勞退提撥金額沒有繳納,所以無從核發,我才告訴丙○○這件事。丙○○過幾天後就去補足該月應提撥的勞保及勞退金,並交付給我繳納的收據,至於後來勞保局有無核撥該筆老年給付給原告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益徵原告確係於106年3月21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且自該日起即鮮少赴被告處,遑論於該處服勞務,原告復自承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即勞務對價予原告。綜上諸情,足徵系爭勞動契約確於106年3月2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業經原告於106年3月21日終止,被告無從復於106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部分不另審酌,併予敘明。
⒋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3月2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起按月給付薪資,均無理由,難以照准。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配盈餘297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以出資額300萬元與丙○○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
並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及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1季至106年第2季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應分配之盈餘共297萬等語,並提出系爭投資契約為證(新北院卷二第31至39頁)。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本投資事業體資本總金額定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A.各投資人姓名、出資金額如下:10、乙○○先生-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第10條「盈餘分配」約定:「本投資事業體之盈虧,經各投資人同意委由丙○○小姐負責營運,且為確保各投資人投資利益,隨本投資事業體營運每季、每年提撥:每季盈餘提撥:本投資事業體之盈虧,應按出資金額比例分配,盈餘採每季分配,但應保留定額周轉金50%(僅限於100年度適用),剩餘部分於年度結餘時請依出資金額之比例分配,虧損時由次月之盈餘補除支應或增資或對外借貸(銀行利率)。每年盈餘提撥:本投資事業體之盈虧,應按出資金額比例分配,盈餘採每年開股東會時分配,但應保留定額周轉金30%,剩餘部分於年度結餘時依出資金額比例分配,虧損時由次月之盈餘補足支應或增資或對外借貸(銀行利率)。另經各投資人同意,自營業之盈餘提撥5-10%做為績效獎金,給予經營團隊作為營業獎勵」(新北院卷二第33頁)。依上開約定,足徵原告於被告設立之初即經契約記載為被告之出資者,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約定,應依其營運狀況,於營業有盈餘時按季、按年提撥盈餘,並依第4條所載出資額之比例分配盈餘予出資人。原告就被告各該年度有盈餘可資分配乙情,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5年3月2日始開業,且機構代碼及核准登
記字號與系爭投資契約所載均不相同,被告並非系爭投資契約所載「佳欣護理之家」,原告無由以系爭投資協議請求分配盈餘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開業執照及105至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被告之開業名稱為「佳欣護理之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號2樓至4樓」、負責人為「林秀穗」、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新北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48至53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佳欣護理之家」100年至104年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相較,僅「單位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不同,然統一編號及地址均相同(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復參諸被告105年3月18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登記原因欄係勾選「變更扣繳單位名稱」、「變更負責人扣繳義務人」之項目(新北院卷一第8頁),足徵被告僅係於105年3月2日將被告名稱自「台北縣私立佳欣護理之家」變更為「佳欣護理之家」,並將原登記之負責人自「陳欣怡」變更為「林秀穗」,並非自105年3月2日始設立,此觀被告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雖記載負責人姓名為林秀穗、扣繳單位名稱為「佳欣護理之家」,然「設立日期」及「開業日期」均為「099/10/01」即台北縣私立佳欣護理之家之開業日期等情自明(新北院卷一第7頁),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投資契約所載「台北縣私立佳欣護理之家」乙情,自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分別於100年4月5日及101年6月1日
與丙○○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讓與丙○○,原告已非被告之出資人,不得請求分配盈餘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正本另存放於卷外之證物袋)。經查:
⑴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主張未曾
簽名於上開文件云云,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即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親簽乙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2日之支出證明單所載原告簽名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簽名與支出證明單所載原告簽名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雖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表示未能鑑定(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97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提出上開支出證明單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簽名之真正,本院自不得僅因鑑定機關未能鑑定即將之採為裁判之依據,逕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非原告親簽,仍應依職權自行認定該等簽名是否真正為是。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乙○○」簽名,與原告未爭執由其親簽之105年10月12日之支出證明單所載「乙○○」簽名,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各筆劃間之轉折、筆順、傾斜角度等運筆方式,及草寫之習慣及特徵等均大致相符,其中「高」字及「榮」字之草寫起始筆畫、字形結構及勾勒運筆等特徵,甚幾近完全相同,且原告於簽名時,於書寫草書時,就其姓名中之「榮」字下方「木」字之筆順有固定之行文方式,此觀原告於系爭投資契約書、老年給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之簽名亦明,可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所載乙○○之筆跡確係由原告本人親簽,足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為真,原告遽以否認其簽名及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殊非可取。
⑵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既屬真正,即具形式證據力,本院自得
審酌認定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台北市○○○路000號、六樓、六樓之五、六樓之六,等三棟房屋皆為丙○○實際出資,借名登記乙○○,雙方約定如下:黃薏臻自願放棄所有權,交換條件為:由丙○○實際出資,但借名登記為乙○○的佳欣護理之家、心福護理之家、居易護理之家所持有的股權,乙○○無償全部讓渡歸丙○○所有,配合轉讓丙○○,並且不得轉讓他人及買賣,股權分紅全歸丙○○所有使用,…。」(本院卷一第105頁);系爭同意書記載:「依據丙○○與乙○○之協議,立同意書人乙○○持有心福護理之家計新台幣叁佰萬元、…、佳欣護理之家計新台幣叁百萬元,以上全部股權(出資額)出讓予丙○○承受。並在未完成轉讓前委託丙○○全權代表行使股東權利義務(股東開會行使投票權及盈餘分配、股利分紅)等事宜委託,期間自簽立本書之日起迄前揭股權辦理轉讓登記完成日止」(本院卷一第107頁)等語,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5日起即將其出資額及盈餘分配等權利均讓與丙○○,原告自該日起對被告即無出資額,已無從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5日至106年第2季之盈餘分配,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1季至100年5月4日轉讓出資額予
丙○○前之盈餘分配,自應就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盈餘可資分配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日始設立登記,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及查詢列印在卷可佐(新北院卷一第7頁),被告設立登記前尚未能營業,自無盈餘可供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1季至第3季即99年1月至9月之盈餘分配,自屬無據;又原告未能就被告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之營業有盈餘可分配乙情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該段期間之盈餘,亦屬無據。另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10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年度所得額之申報金額為-242萬3515元、自行調整後金額為-242萬3211元、純益率為-28.2%、聯合執業(合夥)者之盈餘分配數亦為-242萬3211元,被告100年度之營業顯屬虧損之狀態,自無該年度之盈餘可資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1季至100年4月5日前之盈餘分配,亦屬無據,難以照准。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1季至106年第2季之盈餘分配共297萬元,均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6年4月起計之薪資,均屬無據;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99年度有盈餘可資分配,被告100年度之營業屬虧損狀態無盈餘可資分配,且原告自100年4月5日起即將其出資額讓與丙○○,其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1季至106年第2季之盈餘分配297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