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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呂政道

林季霏蔡宜宏王永池林于湲江小晶吳婉萍吳明霖黃子容方新雅黃惠瑛侯肇峰楊展明陳柏甫劉玉惠陳炳宏蘇慧萍黃隆張竹君王貞驊林佳儀李甄瑀黃依婷李睿靖黃心荷王惠玲陳淑菁吳俊輝蔡弘健向仕湖范國恬田富彰陳炎信沙勝毅何叔雲廖慧萍陳惠貞蕭仲凱孫德偉陳俊憲吳杭嶺吳祈芳楊定達孫銘方蔡明正陳智森孫芳允沈家光張超然楊浦振賴文森林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堯律師

陳彥佐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陳詩珮高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定達原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8,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 年8 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2,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

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員工,嗣大眾銀行與被告合併,被告之控制公司即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為此與大眾銀行簽立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即元大金控公司)承諾於銀行合併基準日後,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確保於銀行合併基準日仍繼續留任之乙方(即大眾銀行)全體員工(含所有委任經理人,惟不包括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乙方聘僱之員工及委任經理人;下合稱『乙方員工』),自銀行合併基準日起36個月內(下稱『保障期間』)仍繼續適用乙方之人事規章、團體協約、員工薪資及福利制度之規定,以保障乙方員工之權益。於保障期間內,除乙方員工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重大違反乙方之人事規章及團體協約,得依該人事規章及團體協約規定之方式處置者外,甲方應保障乙方員工之工作權,且甲方承諾依附件四所訂條件定期舉辦優離方案。乙方與元大銀行合併後,存續公司應承認留任乙方員工於乙方之全部工作年資。」,而系爭協議附件四合併時乙方員工或乙方子公司員工之權利保障方案第4條、第6條亦分別約定「甲方承諾,於保障期間內,乙方員工仍繼續適用乙方之人事規章、團體協約、員工薪資及福利制度」、「⒈乙方員工且屬乙方工會會員者,其選擇不留任之資遣費計算標準:⑴工作年資未滿5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1.5個月平均工資。⑵工作年資滿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75個月平均工資。⑶工作年資10年以上者,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支給之。⒉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所定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並經原告同意接受。又原告先後選擇接受被告公司資遣方案而離職,並由被告分別核定應發予原告之資遣費數額,惟資遣費明細中就平均薪資之計算,漏未將大眾銀行每年核定之年節獎金列入,致原告可領之資遣費短少。而年節獎金發給名目及時點分別為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春節獎金,且大眾銀行不論盈虧,皆按月給付,金額固定為本薪總額2個月,此依大眾銀行人力資源部105年12月21日函所載「端午0.5個月/中秋0.5個月/春節1個月」自明,則年節獎金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資遣費。再者,年節獎金本質既為遞延工資,於計算資遣費時,應先以年節獎金總數除以12個月,再加計至每月薪資計算資遣費,即原告先將本薪部分乘以2再除12以計算年節獎金攤於每月所增加之薪資,再加上依被告提供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及薪資明細上之平均薪資,即可得出已含年終獎金之平均薪資,再乘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之基數並扣除資遣費實發金額,即為原告請求金額。爰依系爭協議附件四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大眾銀行人事管理暨職工福利手冊(下稱系爭福利手冊)第4 章第6 條及工作規則第28條已分別約定「年節獎金配合年度三個節日發放。發放資格為發放基準日在職之員工(次年度退休者不在此限)。」、「員工獎金包括績效獎金及其他獎勵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績效獎金,視員工年終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

每年應發給之年節獎金,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可知大眾銀行發放年節獎金之流程,為人資部門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先依內部流程上簽呈予權責主管決策是否配合年節期間發給,權責主管就年節獎金發放考量當年度業績及盈餘情形、員工個人績效表現而為准駁,非原告所稱係「按月給付」、「金額固定為本薪總合2 個月」,且發放時員工須在職,始得領取,此觀104 至106 年間若干大眾銀行員工於年節獎金發放基準日前離職即失去受領年節獎金資格等情自明,故年節獎金係為體恤員工辛勞、激勵士氣之給與,為恩惠性給與,與員工提供勞務後,不待核准即得請求給付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迥然相異,則年節獎金性質既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非屬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另原告不同意接受為被告留用之員工,被告乃依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及第8條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優於法定資遣費甚多之高額離職金,並由原告受訖,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給付之離職金既優於法定給與,發給標準自無須適用勞基法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規定;又被告身為銀行業者,配合主管機關政策進行同業間合意併購,原告自行選擇不同意留用,被告依法原僅須給付原告法定資遣費68,458,763元,惟被告基於勞資和諧考量、促進合併之業務推行,並最小化可能伴隨之勞資爭議,從優給付不同意留用之員工,單就原告即給付高出法定資遣費幾近2倍之離職金共計134,566,180元,此等優渥之條件實乃業界少見,詎原告臨訟反悔,復為爭執,實有違誠信,且斲傷被告給付高額離職金之美意,恐降低未來企業併購時雇主給付優於法定標準離職金之意願,實不利勞資關係長遠發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等人原為大眾銀行之員工,因大眾銀行與被告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等人接受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之資遣費計算標準,領取如附件「被告已給付離職金」欄位之金額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離職金計算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離職金時,就平均薪資部分,漏未將固定發放之年節獎金2 個月算入,故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之差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年節獎金應計入平均薪資內,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從而,勞基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依原告等任職時之系爭福利手冊第4 章第6 條規定:「年節

獎金配合年度三個節日發放。發放資格為發放基準日在職之員工(次年度退休者不在此限)。」,另員工工作規則第28條亦規定:「員工獎金包括績效獎金及其他獎勵金,均非屬經常性給與。績效獎金,視員工年終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每年應發給之年節獎金,是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有系爭福利手冊及工作規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字卷第205-207頁),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大眾銀行是否發放年節獎金,須視其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或因員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甚且需員工仍在職者始能領取年節獎金,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即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符,是原告主張年節獎金應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況年節獎金既需在職者始能領取,則原告將年節獎金平均算入每月薪資內據以計算平均薪資乙節,亦屬無據。再者,兩造依據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之計算方式給付資遣費,而被告給付之金額業已優於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後計算之法定資遣費,此有附件所示之「法定資遣費」欄及「被告已給付離職金」欄之數額相較即可明知,是被告抗辯其業已從優給付離職金予原告等人,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兩造既已合意依據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之計算方式給付資遣費,則被告不得再執法定資遣費作為計算比較之基礎云云,惟勞基法之規定為法定最低標準,倘雇主給付離職金後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其所依據之計算基礎,在不違反法定最低標準之情形下,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自為法之所許,此情業如前述,從而,勞工同意領取雇主給付之離職金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自當以法定資遣費作為比較之基準,是原告主張本件不應以法定資遣費為比較基準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當事人共52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待證事實為年節獎金為工資之性質云云,惟縱認年節獎金屬工資,被告給付之離職金亦已優於將年節獎金計入工資後之法定資遣費,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表:

┌──┬───┬─────┐│編號│ 原告 │ 請求金額 │├──┼───┼─────┤│ 01 │呂政道│ 571,043 │├──┼───┼─────┤│ 02 │林季霏│ 213,950 │├──┼───┼─────┤│ 03 │蔡宜宏│ 275,800 │├──┼───┼─────┤│ 04 │王永池│1,049,453 │├──┼───┼─────┤│ 05 │林于湲│ 596,875 │├──┼───┼─────┤│ 06 │江小晶│ 531,598 │├──┼───┼─────┤│ 07 │吳婉萍│ 583,104 │├──┼───┼─────┤│ 08 │吳明霖│ 329,511 │├──┼───┼─────┤│ 09 │黃子容│ 448,000 │├──┼───┼─────┤│ 10 │方新雅│ 660,554 │├──┼───┼─────┤│ 11 │黃惠瑛│ 258,405 │├──┼───┼─────┤│ 12 │侯肇峰│ 750,750 │├──┼───┼─────┤│ 13 │楊展明│ 539,490 │├──┼───┼─────┤│ 14 │陳柏甫│ 854,100 │├──┼───┼─────┤│ 15 │劉玉惠│ 203,751 │├──┼───┼─────┤│ 16 │陳炳宏│ 623,631 │├──┼───┼─────┤│ 17 │蘇慧萍│ 386,500 │├──┼───┼─────┤│ 18 │ 黃隆 │ 728,933 │├──┼───┼─────┤│ 19 │張竹君│ 263,654 │├──┼───┼─────┤│ 20 │王貞驊│ 373,120 │├──┼───┼─────┤│ 21 │林佳儀│ 794,667 │├──┼───┼─────┤│ 22 │李甄瑀│ 198,246 │├──┼───┼─────┤│ 23 │黃依婷│ 216,533 │├──┼───┼─────┤│ 24 │李睿靖│ 513,975 │├──┼───┼─────┤│ 25 │黃心荷│ 128,100 │├──┼───┼─────┤│ 26 │王惠玲│ 254,583 │├──┼───┼─────┤│ 27 │陳淑菁│ 441,103 │├──┼───┼─────┤│ 28 │吳俊輝│ 463,082 │├──┼───┼─────┤│ 29 │蔡弘健│ 155,133 │├──┼───┼─────┤│ 30 │向仕湖│ 237,690 │├──┼───┼─────┤│ 31 │范國恬│ 638,458 │├──┼───┼─────┤│ 32 │田富彰│1,248,701 │├──┼───┼─────┤│ 33 │陳炎信│ 425,355 │├──┼───┼─────┤│ 34 │沙勝毅│ 466,667 │├──┼───┼─────┤│ 35 │何叔雲│ 436,770 │├──┼───┼─────┤│ 36 │廖慧萍│ 394,450 │├──┼───┼─────┤│ 37 │陳惠貞│ 390,945 │├──┼───┼─────┤│ 38 │蕭仲凱│ 290,250 │├──┼───┼─────┤│ 39 │孫德偉│ 601,703 │├──┼───┼─────┤│ 40 │陳俊憲│ 190,587 │├──┼───┼─────┤│ 41 │吳杭嶺│ 128,455 │├──┼───┼─────┤│ 42 │吳祈芳│ 201,250 │├──┼───┼─────┤│ 43 │楊定達│ 242,267 │├──┼───┼─────┤│ 44 │孫銘方│ 648,083 │├──┼───┼─────┤│ 45 │蔡明正│1,659,992 │├──┼───┼─────┤│ 46 │陳智森│ 193,464 │├──┼───┼─────┤│ 47 │孫芳允│ 587,440 │├──┼───┼─────┤│ 48 │沈家光│ 529,000 │├──┼───┼─────┤│ 49 │張超然│ 436,170 │├──┼───┼─────┤│ 50 │楊浦振│ 566,823 │├──┼───┼─────┤│ 51 │賴文森│1,708,333 │├──┼───┼─────┤│ 52 │林秀枝│ 387,600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