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許宏玲被上訴人即被 告 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時約49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前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27元(計算式:{0+45,170+59,320+30,959+17,768+56,943}÷6=35,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院卷第4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4,203,240元(計算式:35,027元×12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018.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本件聲明第3項與第2項所得受之利益重疊,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上訴人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8,96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惟其中請求返還不當扣薪部分為1,114,503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066元(計算式:18,132×1/2),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44元(計算式:40,110-9,066)。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080元(計算式:2,634元×12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是以,合計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183元(計算式:32,009+31,044+5,1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68,1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