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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22號原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張志朋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婷怡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吳宜倫魏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更一字第六二號電信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此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並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無限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惟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00295770號函作成否准換照申請之違法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系爭行政處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命被告就原告換發特許執照之申請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被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審理中,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而兩造就該行政處分之爭訟,現尚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