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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31號原 告 黃致豪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以北市捷二區字第1076002216號函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58頁至59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2圖示位置A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並將A位置範圍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060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6,500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至返還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末於108年3月14日具狀暨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55頁、第182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係全部【包含原告實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3,654、訴外人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信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643】。被告所屬之南區工程處,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徵收程序,即於102年7月1日在原告所有系爭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使用,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排除被告對系爭A部分土地所為之侵害,命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種植花木回復原狀,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致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第一項請求以民法767條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以民法179條之規定為依據;如第一項請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2,54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200分之235;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自萱於102年10月24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0;原告、王自萱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於103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賣與訴外人邱姓人士,邱姓人士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邱姓人士復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雍國公司,雍國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再於103年4月16日向雍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4,977;王自萱另於103年9月2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323;王自萱於104年5月19日將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323賣予雍國公司;雍國公司再於104年9月14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646信託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前開多次反覆購買、出售系爭土地,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交易過程均顯然可疑、涉嫌違法情事。又查詢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庫,並無雍國公司之登載資料,且原告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顯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646信託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且原告請求顯以損害公眾利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另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形式上唯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顯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僅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條文,卻未具體說

明究竟是哪個公務員於何時?執行何種職務?行使何種公權力?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是被告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如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情事,惟該情事依原告主張至遲在94年就已發生,且原告前手即前任地主當時即已知道,迄今已超過2年,縱使不知,迄今也已超過5年,是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已知系爭土地現況,惟遲至107年6月始提起本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原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與被告於102年7月1日召開「為

捷運信義線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毗鄰信義路四段239巷及265巷10弄計畫道路開闢認定現場會勘」會議(下稱102年7月1日會議),對於系爭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一事均無意見而同意,被告即於102年7月舖設柏油路完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A部分土地上已舖設柏油現況卻仍願意購買,顯已同意系爭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一事,原告並無受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於系爭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係因原告前手即前地主要求恢復舊狀所致。另被告係依94年6月1日會議結論於101年7月26日或以前,即將系爭A部分土地旁回復原狀成花圃,而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基於自己意願而不收回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A部分

土地目前為空地,被告並未占有或侵奪,任何人及原告均可隨時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自由往來、隨意行走,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則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始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6,300分之1,323部分出售予王自萱,故原告請求103年4月15日前及103年9月30日後,非其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

⒈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821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有被告所指多次反覆購買、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

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此舉有何違法之處;又雍國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即將其就系爭土地6,300分之2,646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至106年12月8日方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至107年6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北大字第10875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12、16頁),則雍國公司是否如被告所稱信託行為顯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尚有疑義;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護自身權利,其目的並非損害公眾利益,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指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另系爭土地既屬原告一人所有,其基於對系爭土地具全部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並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舖設柏

油,侵害其權益,而該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被告102年7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1023138744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既原告於102年7月1日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當知損害發生;退萬步言,原告曾授權訴外人即父親黃誠為代理人於104年間向被告協調就系爭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一事,並經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5日函覆原告,顯見原告至少於104年3月16日即知損害發生,然原告至106年12月8日方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至107年6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上述第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堪認被告所提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返還予原告,惟請求回復為種植花木之狀態並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並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與被告召開102年7

月1日會議,對於系爭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一事均無意見而同意,被告即於102年7月舖設柏油路完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A部分土地上已舖設柏油現況卻仍願意購買,顯已同意系爭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一事,原告並無受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於系爭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係因原告前手即前地主要求恢復舊狀所致云云。惟查,上開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捷運信義線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毗鄰信義路四段239巷及265巷10弄未開闢計畫道路,原共有26位土地所有權人,已有24人已提出容積移轉前置作業查詢申請,並經都發局依程序函請捷運局、新工處確認符合『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之條件,截至目前為止,尚餘2位地主未申請容積移轉前置作業查詢作業,為配合捷運信義線102年之通車時程,擬於土地取得前先行舖設柏油,因土地所有權人因擔心影響其道路開闢認定而不願配合,爰邀集府內相關單位及地主召開本次會勘。」、結論:「㈠考量本市容積移轉許可條件於100年修訂增列『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為送出基地,係因應捷運局之需求,協助取得捷運場站周邊之計畫道路,以供人車通行;本案道路開闢之認定時點,本府以『於該聯開基地取得使用執照前尚未開闢者』為原則,有關信義線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毗鄰信義路四段239巷及265巷10弄計畫道路,究屬已開闢、未開闢情形,經都發局、工務局、新工處及捷運局等與會單位同意以本次會勘時間點及現況為依據,目前現場確認屬未開闢計畫道路。㈡有關毗鄰信義安和站捷運聯合開發基地信義路四段239巷及265巷10弄未開闢計畫道路先行舖設柏油,土地所有權人擔心影響其道路開闢認定一節,業經本次會勘認定聯開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前均以本次認定結果為準,無須再行認定,故先行舖設柏油不影響申請容積移轉之權益,地主疑慮部分,業已釐清。㈢另本案目前尚有2位地主未申請容積移轉前置查詢作業,請儘速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免影響權益。」(本院卷第66頁),可徵該次會議係為解決被告因應捷運信義線102年之通車時程,欲於系爭土地坐落之信義路四段239巷先行舖設柏油之問題。然土地共有人並未於會勘紀錄上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前手之地主要求恢復舊狀即舖設柏油一事為真;另原告未參與上開會議(第65頁),顯然無法以此會勘記錄認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況原告未表示反對並非即表示其同意被告舖設柏油,乃至明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無意見並同意,不足為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基於自己意願而不收回使用系爭A部分

土地,系爭A部分土地目前為空地,被告並未占有或侵奪,任何人及原告均可隨時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自由往來、隨意行走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查被告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之行為,即足認被告對於系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外觀,且因系爭A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亦致系爭A部分土地形成類似公用地役之外觀,易使第三人誤認系爭A部分土地屬國家土地,不特定人皆得任意使用通行系爭A部分土地,如此將妨害原告對於系爭A部分土地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依94年6月1日會議結論於101年7月26日或

以前將系爭A部分土地旁回復原狀成花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與被告曾於94年6月1日就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安和路站)工程需使用私有土地之地下設定地上權一事開會協議,該會議紀錄九、說明及協議事項第3點記載「本案俟本府完成地上權補償後,因施工需要施工期間將暫時遷移地主所設置之圍籬,完工後回復原狀。」(本院卷第62頁),然會議紀錄中並無照片或任何文字描述圍籬之形式為何,被告所築花圃是否即為會議紀錄所稱圍籬,仍有疑義?且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係請求被告種植花木,亦與會議紀錄所稱圍籬不符,是本院難認原告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返還予原告,堪認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部分土地回復為種植花木之狀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A部分土地面臨信義路四段,毗鄰捷運信義安和站5號出口,交通便利,且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方便,而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系爭土地其餘大部分築為花圃使用,同巷道之其他土地均鋪設為柏油路面,路邊並停有汽車,系爭土地102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5,000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9,000元、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000元,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138至144頁、第149頁),是審酌上情即系爭A部分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系爭A土地之面積大小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A部分土地以原告請求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⒊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5,000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9,000元、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000元,如前所述;兼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年5月24日至103年3月9日為10,200分之235、103年4月16日至103年9月28日為6,300分之4,977、103年9月29日至104年9月13日為6,300分之3,654、104年9月14日迄今為1分之1。

據此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利益」,合計為469,528元【計算式:(102年7月1日至103年3月9日:21平方公尺×195,000元×80%×3%×252/365×234/10,200=1,557)+(103年4月16日至103年9月28日:21平方公尺×195,000元×80%×3%×166/365×4,977/6,300=35,311)+(103年9月29日至104年9月13日:21平方公尺×195,000元×80%×3%×350/365×3,654/6,300=54,660)+(104年9月14日至104年12月31日:21平方公尺×195,000元×80%×3%×109/365=29,349)+(105年整年度:21平方公尺×289,000元×80%×3%=145,656)+(106年整年度:21平方公尺×289,000元×80%×3%=145,656)+(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21平方公尺×275,000元×80%×3%×151/365=57,339)=469,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550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275,000元×80%×3%÷12=11,550元】。

⒋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既執前詞否認無權占有,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是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

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69,528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後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69,528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