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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武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王添盛等人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9日107年度重國字第41號裁定不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雖於107年8月27日提出「異議聲明」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