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屈宇仁訴訟代理人 羅玉蘭
鍾周亮律師被 告 董雅賢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屈宇光
屈宇儀被 告 屈宇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林宣佑律師被 告 孫國瑜(Gloria Gwoyu S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如民國107年1 月10日民事起訴狀,嗣於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己○○、丁○○、丙○○、戊○○、庚○○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 、2 、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3.被告丁○○、丙○○、戊○○、己○○應將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月22日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應繼分比例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己○○、丁○○、丙○○、戊○○、庚○○與原告應就甲○○所遺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甲○○所遺如
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3.被告丁○○、丙○○、戊○○、己○○應將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2日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108 年5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應繼分比例負擔。」,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5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 號之原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89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甲○○如附表一之本息928,879 元,附表二之存款本息67,639元,及附表三之存款本息1,043 元,共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2.請准就甲○○所留遺產內如附表一928,879 元部分,分歸與兩造等人,兩造各分得154,813 元(應繼分各六分之一)、附表二67,639元部分,分歸與兩造等人,兩造各分得11,273元(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及附表三1,043 元部分,分歸兩造等人,兩造各分得173 元(應繼分各六分之一)。3.被告應就上開本息之應繼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庚○○與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86,500 元,並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269,902 元,其中3,839,061 元部分之利息,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30,841 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第四、五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甲○○如附表一之本息928,879 元及附表二之存款本息67 ,639 元,附表三之本息1,043 元,均共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及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建號01777 )及頂樓加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670-31地號之土地共有應繼分47.08%。2.請准於甲○○所留遺產內,將其中如附表一928,879 元,應繼分各六分之一、附表二之存款本息金額67,639元,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及附表三之本息金額1,043 元,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及第一項房地(含頂樓加蓋部分)分歸原告乙○○、丙○○、丁○○、己○○、戊○○與庚○○六人所有,應繼分比例為: 原告乙○○為47.08%、丙○○、丁○○、己○○、戊○○與庚○○各10.584% 。3.被告應就上開本息之應繼分及房地之應繼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庚○○與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86,
500 元,並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第四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准將兩造甲○○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1 )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銀行存款,按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取得。(2 )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四對被上訴人庚○○、丙○○、戊○○、丁○○請求連帶給付2,23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應按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
1 比例分割取得。(3 )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五對被上訴人庚○○請求4,269,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己○○應代位其屈宇傑及被上訴人庚○○、丙○○、戊○○、丁○○應就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含頂樓加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及被上訴人己○○應代位其屈宇傑及被上訴人庚○○、丙○○給付丁○○500,000 元後,就上開房地各按應有部分5 分之
1 比例保持共有。(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准將兩造甲○○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
1 )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銀行存款,按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取得。(2 )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四對被上訴人庚○○、丙○○、戊○○、丁○○請求連帶給付2, 2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應按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取得。(3 )被上訴人己○○應代位其屈宇傑及被上訴人庚○○、丙○○、戊○○、丁○○應就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含頂樓加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及被上訴人己○○應代位其屈宇傑及被上訴人庚○○、丙○○、戊○○及上訴人給付丁○○500,000 元後,就上開房地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2541,被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491.8比例保持共有。」,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46條規定,此觀諸上開判決自明,其法律依據雖均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
179 條,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於甲○○84年9 月1 日自書遺囑生效起未逾禁止分割遺產10年之限制,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本件原因事實,則係原告於上開遺囑生效起已逾禁止分割遺產10年之限制後,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難認此二訴訟為同一事件。
三、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甲○○於94年1 月8 日死亡,原告、被告庚○○、丁○○、丙○○、戊○○、己○○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而甲○○於84年9 月1 日立有原證一之遺囑,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已逾10年之限制,又甲○○所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遺產,已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5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己○○、丁○○、丙○○、戊○○、庚○○與原告應就甲○○所遺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3.被告丁○○、丙○○、戊○○、己○○應將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2日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108 年5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應繼分比例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己○○、丁○○、丙○○、戊○○、庚○○與原告應就甲○○所遺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甲○○所遺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3.被告丁○○、丙○○、戊○○、己○○應將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 、2 、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2日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108 年5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庚○○、丁○○、丙○○、戊○○則以: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縱認原告得更行起訴,本件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財產,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其價值為4,800,000 元,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財產,非屬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財產,甲○○於生前已贈與被告庚○○,非甲○○之遺產,另甲○○對原告有債權3,282,900 元,對被告丙○○負有債務282,900 元,其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合計571,39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
(一)甲○○於94年1 月8 日死亡,原告、被告庚○○、丁○○、丙○○、戊○○、己○○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
(二)甲○○於84年9 月1 日立有原證一之遺囑。
(三)甲○○名下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於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9日、93年12月30日、94年
1 月5 日經提領合計2,235,000 元存於被告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四)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對被告庚○○、丁○○、丙○○、戊○○、己○○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甲○○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於96年12月28日為928,879 元,於107 年3 月9 日為940,213 元。
(六)甲○○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存款於96年12月21日為67,639元,於107 年3 月8 日為69,088元。
(七)甲○○名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存款於94年1 月8 日為84,970元,於107 年3 月8 日為1,043 元。
四、至原告主張甲○○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遺產,已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不得更行起訴?(二)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於甲○○84年9 月1 日自書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效力未逾10年,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本件原因事實,則係原告於上開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效力逾10年後,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難認此二訴訟為同一事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二)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1.經查,原告主張甲○○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項目部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119 至
137 頁)為證,而其價值部分,有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3 至330 頁),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項目及價值如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庚○○、丁○○、丙○○、戊○○抗辯此部分之價值,原告應受前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參照)。是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以甲○○84年9 月1 日自書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效力未逾10年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難認前案業已斟酌兩造主張及辯論結果對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之爭點而為判斷,況原告現已提出新訴訟資料,是被告庚○○、丁○○、丙○○、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項目,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甲○○之遺產項目,是本院認此部分非屬甲○○之遺產。
2.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項目部分。固查,甲○○84年9 月
1 日之遺囑有記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分配與原告之文義等情,有上開遺囑在卷(見家調卷第45頁),然甲○○與被告庚○○於39年間結婚,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被告庚○○於67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甲○○未於86年9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足認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費自非甲○○遺產之債權。
3.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庚○○、丁○○、丙○○、戊○○抗辯為甲○○之生前贈與等情,業據被告戊○○於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898 號卷三第247 頁反面),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庚○○、丙○○對甲○○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項目部分,而甲○○於94年1月8 日死亡,其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於96年12月28日為928,879 元,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存款於96年12月21日為67,639元,甲○○名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存款於94年1 月8 日為84,970元,於107 年3 月8 日為1,0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庚○○、丁○○、丙○○、戊○○自承於甲○○死後曾提領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存款84,000元作為辦理喪事之用等語,足認此部分甲○○此部分之遺產項目及價值應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5.被告庚○○、丁○○、丙○○、戊○○主張庚○○、丁○○、丙○○、戊○○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戊○○於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898 號卷三第247 頁反面),核與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原告書面、匯款申請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76 頁),而原告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六第112 頁),足認此部分之遺產項目及價值應如本院認定欄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房屋稅、地價稅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5 至363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文書經被告丙○○提出正本核對無訛,足認甲○○遺產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合計571,39
7 元。然查,被告庚○○、丁○○、丙○○、戊○○自承於甲○○死後曾提領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存款84,000元作為辦理喪事之用等語,業如前述,此部分不應重複扣抵,故此部分之遺產項目及價值應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甲○○於94年1 月8 日死亡,原告、被告庚○○、丁○○、丙○○、戊○○、己○○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等情,業如前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取得甲○○之遺產價值為3,109,027 元(計算式:18,654,164元×1/6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爰為符合公平原則並尊重甲○○之遺囑精神,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遺產,應按各4 分之1 之比例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丁○○、丙○○、戊○○、己○○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債務及費用,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對甲○○所負之債務3,282,
900 元,顯已逾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取得甲○○之遺產價值3,109,027 元,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庚○○173,873 元,被告庚○○不足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取得甲○○之遺產價值部分,應由被告庚○○取得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合計997,561 元,由被告丁○○、丙○○、戊○○、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費用由被告庚○○負擔。是以,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
┌──┬───────────────────────┬──────────┬─────────────┬────────────┐│編號│原告主張甲○○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被告庚○○、丁○○、│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 │ │丙○○、戊○○意見 │ │ │├──┼───────────────┬───────┤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 │├──┼───────────────┼───────┼──────────┼─────────────┼────────────┤│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15,144,000元 │價值應為4,800,000元 │15,144,000元 │按各4 分之1 之比例以原物││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分配予被告丁○○、丙○○││ │ │ │ │ │、戊○○、己○○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6 ) │ │ │ │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 │ │ ││ │○○路000巷00弄00號0樓建物(權│ │ │ │ ││ │利範為全部) │ │ │ │ │├──┼───────────────┼───────┼──────────┼─────────────┼────────────┤│ 4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00-000建號建 │同編號1 │非遺產 │非遺產 │非遺產 ││ │物(權利範圍196/10000) │ │ │ │ │├──┼───────────────┼───────┼──────────┼─────────────┼────────────┤│ 5 │編號3 頂樓加蓋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 │ │├──┼───────────────┼───────┼──────────┼─────────────┼────────────┤│ 6 │甲○○對被告庚○○債權(門牌號│4,269,902元 │非遺產 │非遺產 │非遺產 ││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 │ │ │ ││ │000號00樓之補償費) │ │ │ │ │├──┼───────────────┼───────┼──────────┼─────────────┼────────────┤│ 7 │甲○○對被告庚○○、丙○○債權│2,319,000元 │生前贈與被告庚○○ │無此債權 │無此債權 │├──┼───────────────┼───────┼──────────┼─────────────┼────────────┤│ 8 │敦化銀行存款 │928,879 元 │生前贈與被告庚○○ │928,879 元 │由被告庚○○取得附表一編││ │ │ │ │ │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由原││ │ │ │ │ │告、被告丁○○、丙○○、││ │ │ │ │ │戊○○、己○○按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 │ │ │ │ │庚○○,如附表一編號13所││ │ │ │ │ │示之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 │ │ │ │。 │├──┼───────────────┼───────┼──────────┼─────────────┼────────────┤│ 9 │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67,639元 │生前贈與被告庚○○ │67,639元 │同編號8 │├──┼───────────────┼───────┼──────────┼─────────────┼────────────┤│ 10 │大眾銀行敦化分行 │1,043元 │生前贈與被告庚○○ │1,043元 │同編號8 │└──┴───────────────┴───────┴──────────┴─────────────┴────────────┘┌──┬───────────────────────┬──────────┬─────────────┬────────────┐│編號│被告庚○○、丁○○、丙○○、戊○○主張甲○○之│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 │遺產項目及價值 │ │ │ │├──┼───────────────┬───────┤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 │├──┼───────────────┼───────┼──────────┼─────────────┼────────────┤│ 11 │甲○○對原告債權 │3,282,900元 │否認 │3,282,900元 │同編號8 │├──┼───────────────┼───────┼──────────┼─────────────┼────────────┤│ 12 │甲○○對被告丙○○債務 │-282,900元 │否認 │-282,900元 │同編號8 │├──┼───────────────┼───────┼──────────┼─────────────┼────────────┤│ 13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 │-571,397 元 │兩造均於前案同意此部│-487,397 元 │同編號8 ││ │ │ │分不在遺產內主張 │ │ │└──┴───────────────┴───────┴──────────┴─────────────┴────────────┘合計:18,654,164元附表二┌──┬──┬────┬───────┬──────────────┬─────────┬────────┐│編號│稱謂│姓名 │對被告庚○○金│計算式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錢補償之金額 │ │ │ │├──┼──┼────┼───────┼──────────────┼─────────┼────────┤│ 1 │原告│乙○○ │173,873 元 │3,282,900 元-3,109,027 元 │六分之一 │ │├──┼──┼────┼───────┼──────────────┼─────────┼────────┤│ 2 │被告│庚○○ │無 │無 │六分之一 │ │├──┼──┼────┼───────┼──────────────┼─────────┼────────┤│ 3 │被告│丁○○ │676,973元 │(15,144,000元-3,109,027 ×│六分之一 │ ││ │ │ │ │4 )×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丙○○ │394,073 元 │(15,144,000元-3,109,027 ×│六分之一 │ ││ │ │ │ │4 )×1/4 -282,900 元 │ │ ││ │ │ │ │ │ │ │├──┼──┼────┼───────┼──────────────┼─────────┼────────┤│ 5 │被告│戊○○ │676,973元 │同編號3 │六分之一 │ │├──┼──┼────┼───────┼──────────────┼─────────┼────────┤│ 6 │被告│己○○ │676,973元 │同編號3 │六分之一 │ │└──┴──┴────┴───────┴──────────────┴─────────┴────────┘